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91號抗 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廖文仟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廖文仟(下稱抗告人)就是不服法院的刑事判決,明明沒有做的事卻要抗告人承擔責任,很多理由對抗告人有利的,但法院卻略過未予採信,抗告人始一再提上訴、再審尋求救濟。請法院多給抗告人一些時間,抗告人並非不執行,僅是聲請暫緩執行,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案件,法官已要傳抗告人開庭訊問,有機會重新審理。抗告人提告之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仍在偵查中,抗告人需要時間來處理這些案件,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另提出抗告補充理由狀、刑事呈報狀、刑事再審呈報狀等書狀敘明本案案情,並就本案有何再審事由予以說明,請法院明查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心神喪失者」、「懷胎5月以上者」、「生產未滿2月者」或「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情形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故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47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經抗告人以聲請再審、向最高檢察署請求提起非常上訴、罹患頑固型高血壓等疾病及有提告對方涉嫌誣告等罪為由,向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先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4月1日苗檢鑫丁110執聲他140字第1109006999號函及110年4月28日苗檢鑫丁110執聲他175字第1109009410號函否准其聲請,抗告人乃對檢察官上開否准其聲請暫緩執行聲明異議,並經原審以其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揭刑事判決、苗栗地檢署函、原審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至抗告人嗣又提出暫緩執行之聲請,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5月11日苗檢松丁110執聲他196字第1109010446號及110年5月13日苗檢松丁110執聲他205字第1109010706號函否准其聲請部分,係於本件聲明異議繫屬於原審法院(110年5月4日)後所為,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按監獄行刑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入監時,應行
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第2項)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3項)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又依同法第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是以,受刑人雖罹患疾病,並非當然即應停止執行或不適於入監執行,而是須經檢察官之判斷及由監獄機關之醫師進行檢查,始能決定是否應予停止執行,或不適於入監執行,或至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執行。本件抗告人雖提出其罹患高血壓等病症及有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有無法入監執行之情事云云,惟執行檢察官已審酌上開情節,認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事由,因而否准延後執行之聲請,此屬執行檢察官本於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況抗告人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倘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尚無從僅以其有罹患上述疾病或智能狀況為由停止或暫緩執行。
㈢抗告人雖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5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或
請求檢察官送請最高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惟其聲請再審部分,已先後經本院於110年4月19日、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8號裁定及110年度聲再字第175號裁定均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其請求送請最高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部分,則現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依法處理中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110年5月27日苗檢松丁110執聲他220字第1109011622號函在卷可參。況依前開說明,在未經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原確定判決有其執行力,提出再審之聲請及請求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均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檢察官執行確定判決,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以前揭情詞為由,主張應准予暫緩執行云云,尚非可採。
㈣至於抗告人所提抗告補充理由狀、刑事呈報狀、刑事再審呈
報狀等書狀,均係就本案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及應調查之事項予以爭執說明,並未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或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顯係對已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此涉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內容之實體判斷,該等實體事項,非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此與刑之指揮執行或執行方法有違法或不當相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亦不能執為暫緩執行之理由,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主張其罹患疾病,然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應停止執行規定,且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並無停止刑罰執行效力,亦非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並否准其聲請暫緩執行之執行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抗告人雖曾就本案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暫緩執行之指揮執行(即苗栗地檢署110年4月1日苗檢鑫丁110執聲他140字第1109006999號函部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2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與本件聲明異議有部分重複,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惟就聲明異議之裁定,並非屬實體事項之裁定,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法院仍應就本件聲明異議為實質上有無理由之審核,不得以其重複聲明異議,即遽認違反一事不再理而予駁回,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