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2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俊男選任辯護人 莊容安律師
李宗瀚律師蘇勝嘉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俊男(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有卷內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供述內容與偵查中及共同被告王錫偉及其他共同被告等有諸多不符、矛盾之處,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前有洗錢之前案紀錄,今又再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等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民國110 年3 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0 年6 月17日經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由被告從事之加重詐欺及賭博機房等犯行觀之,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防止被告與其他眾多之共同被告勾串,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嚴重影響經濟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損害,更影響我國於國際間之評價。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其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業經具體詢問,相關證詞均已鞏固,無串證之虞等語,惟其全盤爭執證據能力,就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未陳明有何不可信之處即率為爭執;又被告本身所述前後不一,與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內容亦多有出入,本案顯然有高度串證可能,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無稽。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處分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 年6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就賭博機房部分已認罪,至加重詐欺部分其他共同被告
於偵訊時並未指述有何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且從檢察官查扣之被告及共同被告手機及工作電腦等物,亦無被告涉及加重詐欺之事,而本案之人證及物證或已證述在卷,或在公權力保護之下,何來與其他共犯串證?原裁定又未具體指明被告可能與何人勾串、有何跡證可證實被告有為勾串之情況,即遽認定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濫用裁量權之違誤。至於辯護人雖爭執本案證人之證據能力,惟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與本案羈押與否無關,原裁定採為繼續羈押與否理由之一,論述基礎亦有違誤。更何況,本案除被告外,餘均已交保在外,果如原裁定所稱「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防止被告與本案其他眾多之共同被告進行勾串」,何以只有被告有串證之虞被羈押?難道其他人都不會有這問題?原裁定以被告涉嫌加重詐欺及賭博機房等犯行為由而認被告應予延長羁押,顯然是雙重標準且無法自圓其說,同有違誤。
㈡隨著本案偵辦終結、移審至法院審理,法院審理中為延長羈
押之裁定,實應於不同訴訟階段審核羈押正當性是否存在,且本案業經法院實質審理,對於羈押正當性之審查標準,亦應更趨於嚴格謹慎,然原裁定對此全未審酌,僅以寥寥數句直接引用並認定先前偵查中、審判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存在,此乃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而有所不當。
㈢原延長羈押裁定未優先考慮是否得以其他相對輕微,如替代
羈押處分的具保、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等措施,即逕為羈押之裁定,實有違反比例原則。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雖僅承認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賭博罪
,否認上述其他之犯罪,然其所涉上開各罪,經檢察官偵查後,有相關之共犯即證人、被害人之指述、及卷內相關書證及物證(詳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抗告意旨稱其未涉犯上開犯行難認有理由。又本案為有規模之組織(公司分4個部門,包括廣告、推廣、客服及金流)、經檢察官起訴之人數多達30餘人,而被告自身及被告與經起訴之共同被告或共同被告間,對於重要之組織犯罪、加重詐欺、金流等重要爭點之供述,有前後供述不一或有所不符、矛盾之處,已可得特定被告可能勾串共犯者乃上揭共犯或證人,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未予敘明之情;又本案起訴之人除被告外均已交保,考量諸多共犯多為被告所邀集,其並實際擔任租賃供機房運作之處所、裝潢、購置各項電腦等硬體設備及網羅人頭帳戶等工作,對於相關共犯之掌握應有相當之瞭解,倘予被告交保在外,實難避免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與其他共犯等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加以本件尚未進入審理程序,辯護人即已聲請傳喚共犯17人、被害人9人,於進入本案審理前即已存有就相關證人、共犯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此與原審為羈押被告之初均屬尚未進入實質審理之階段,要無不同,亦無抗告意旨所指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情。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其所涉犯之犯行,及本案現階段進行之訴訟程序,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從而原審認本件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而無停止羈押之事由,經核其所為之裁量及判斷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㈡綜上,原審斟酌全案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予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