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28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廖文仟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廖文仟(下簡稱抗告人)就是不服法院的刑事判決,明明就沒有做的事情,卻要抗告人承擔責任,難道就因為民國101年間不知情的情況下,為找工作提供帳戶而成為幫助詐欺罪警示帳戶,到現在也已經過了9年之久,原審法官不應該因為此一前科判抗告人如此重,很多理由都是對抗告人有利,明顯法官都略過沒有採信,抗告人對結果就是不服,才要一直上訴拼再審,尋求救濟,請兼顧情理法,多聽聽抗告人的內心話,不要為了駁回而駁回,抗告人所聲請之再審案件,法官有傳要開訊問庭,有傳就代表有機會重審,另抗告人提告之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也還在偵查中,抗告人需要時間來證明清白,懇請准許暫緩執行,另為敘明本案事情經過,並於110年6月7日提出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詳述案情,請予明查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47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主文所定刑度,指揮執行抗告人前揭8月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抗告意旨所陳其對於已經確定之法院判決表示不服,已提起再審之程序加以救濟,此仍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亦不得以抗告方式為之。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並不足採。㈡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
段、第4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均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亦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故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而聲請再審程序,係對確定判決為救濟之程序,與刑之執行無涉,且依上開規定,得否命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之職權行使事項,故受刑人聲請再審部分,得否停止刑罰執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之規定為之。查本件抗告人以聲請再審為由,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先後經該署以110年4月1日苗檢鑫丁110執聲他140字第1109006999號函及110年5月13日苗檢松丁110執聲他205字第1109010706號函駁回其暫緩執行之聲請,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7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抗告人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5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前經本院於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8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嗣抗告人另再向本院提起再審,現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故,本件於上開再審裁定前,既未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規定命停止執行,而依同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不當情形,是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應准予暫緩執行等語,亦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原確定判決而為執行,核無不合;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