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6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林芳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撤銷禁止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莊周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31號裁定扣押其財產在案,而被告莊周文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04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即聲請人林芳洲(下稱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被告莊周文所有不動產遭扣押前,已與被告莊周文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買受該等不動產,且上開扣押被告莊周文財產之裁定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應予以撤銷云云;然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被告莊周文之財產,且被告莊周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罪所得金額龐大,將來確有經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之可能,倘若遽將上揭財產解除扣押,使被告莊周文得以自由處分,勢將阻礙日後沒收之執行,有預防被告莊周文脫產規避追徵執行之必要性,審酌被告莊周文之涉案程度、犯罪所得及扣押財產之價值,尚難認有過度扣押之情形,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後附「刑事抗告狀」(如附件)所載。
三、按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或解除禁止處分時,應先予審酌其是否確為扣押物之所有人而為適格之聲請人,以免損及實際所有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權益。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及是否宜予解除禁止處分,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或為禁止處分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扣押物無留存或禁止其處分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予以發還或解除禁止之處分,倘屬不動產之扣押物尚有扣押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或撤銷其禁止之處分。
四、本院查:
(一)被告莊周文等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104、35930、35931號案件偵查,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院聲請扣押被告莊周文等人之財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31號裁定(見原裁定法院卷第35至43頁)准予扣押,經被告莊周文等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836、837號駁回抗告(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確定在案。又被告莊周文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嗣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04號審理中,且尚未判決(有被告莊周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38頁),聲請人以其業於被告莊周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遭扣押前,已與被告莊周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買受該等不動產,因檢察官函知地政機關禁止處分,其無從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以取得前開不動產,乃聲請撤銷上揭禁止處分及通知地政機關塗銷限制登記,經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主要係以伊在被告莊周文財產經扣押前,已與被告莊周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裁定法院卷第17至33頁),而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且引用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交易安全之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之保護,均應優先於國家對於沒收或追徵財產執行之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即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並指摘原裁定未詳論本案有無超額扣押及未敘明何以能認定本件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有所未當,進而主張原扣押裁定未符合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將原裁定發回或賜准撤銷原扣押裁定,並通知地政機關塗銷限制登記等語。惟查,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僅以其於被告莊周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遭裁定扣押前,已與被告莊周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以與本案情況不同之適用前提應為「沒收裁判確定」時之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尚非屬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經扣押之不動產,解除禁止處分之命令,由此已難認聲請人就非屬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經扣押之不動產,具有為得聲請撤銷扣押及解除禁止處分之適格身分;又被告莊周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且尚未判決(已如前述),有關原扣押之被告莊周文財產,依前開案件審理調查之浮動情形,是否有超額扣押、或倘未予扣押則日後恐生就被告莊周文犯罪所得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應屬由被告莊周文於該案審理中提出主張而為其訴訟攻防之一部分,實非可由尚未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聲請人,逕予越俎代疱而為主張,亦無可由對被告莊周文涉案事實無從全盤瞭解之聲請人,於未具體舉出被告莊周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現有事證,有何超額或不當扣押之情事,即可泛言爭執請求解除扣押及撤銷其禁止處分可言。從而,聲請人前開抗告內容,均無可採。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為被告莊周文之財產(非聲請人所有之物)為由,駁回聲請人上揭所為之聲請,且一併敘明被告莊周文等人所涉上開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04號案件審理中,考量依現有事證所示,審酌被告莊周文之涉案程度、犯罪所得及扣押財產之價值,尚難認有過度扣押之情事等情,並無不合;聲請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依前揭理由欄四、(二)所示之事證及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押標的之房屋及土地 權利範圍 1 房屋 門牌:臺中市○○區○○里市○路00號25樓之5 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1 土地 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0000000分之8720 2 房屋 門牌: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7樓 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1 土地 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0000000分之2236 3 房屋 門牌: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23樓 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1 土地 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0000000分之1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