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即被告之父 楊俊仁抗 告 人即被告之母 廖秀鸞被 告 楊朝景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保安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109年度聲字第4829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該法抗告編之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5條,雖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但關於「抗告權人」,在該法第四編內之第403條既有明文,即無準用該條規定,准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得獨立抗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所載,抗告以無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準用上訴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對於法院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原則上僅為檢察官、自訴人或被告等當事人,若非上述之當事人,則該非當事人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為抗告權人之特別規定,自無依同法第419條準用上訴規定之餘地。
二、經查,被告楊朝景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稽,本件刑事抗告狀上當事人欄雖載明為「被告楊朝景」,然抗告狀署名處僅有被告父親「楊俊仁」及被告母親「廖秀鸞」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本件抗告係由被告之父、母所提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楊俊仁、廖秀鸞雖為被告之父母,但不是對原裁定具有抗告權之人即檢察官、自訴人、被告或受裁定者,即非適法之抗告權人,自不得提起本件抗告。從而,本件抗告違背規定,且無從定期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