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3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聲請更正,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110年度聲字第2493號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照)。是刑事判決得以裁定更正者,限於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等情況始能為之,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抗告意旨並無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僅以其他無涉之主觀意見或判決資料指摘之,本院自無從審酌,是抗告意旨執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尚無可採;另核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更正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雖由上訴審撤銷改判確定,惟其涉及事實之認定,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無從予以裁定更正,自屬有據。是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若就確定判決有所爭執,應依法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特別法定程序以為救濟之途徑,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