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撤沒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第三人 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坤茂代 理 人 唐于智律師
陳瓊苓律師王誠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圓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8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37、5502號、101年度偵字第1972、388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3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99號、102年度他字第495號、102年度偵字第5698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70號、104年度偵字第1200號),聲撤銷附表四編號43、44、45財物之沒收部分,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判決關於上開沒收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即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
43、44、45)「存款餘額」欄所示財物即合計新臺幣壹億捌仟捌佰捌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黃圓映(現於○○○○○○○○○執行中)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並就如其附表四編號43、44、45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8,880萬元)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即第三人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琚公司)主張其就如附表(即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判決附表四編號43、44、45)所示財物,非因過失未參與本院前審沒收判決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沒收之確定判決,經本院前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2013號裁定,撤銷上開有關如附表(即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43、44、45)所示財物之沒收確定判決在案,亦即,此部分回復至尚未為沒收判決前之原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3條規定,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先此敘明。
二、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此包括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之問題存在,自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影響及於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本案有關被告黃圓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判決已告確定,與沒收之宣告間,並無不可分性,爰僅就本案前審確定判決如附表(即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判決附表四編號43、44、45)所示財物應否予以宣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三、又刑事訴訟法455之12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同法第455之26條並規定:「(第一項)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第二項)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三項)第一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本案被告黃圓映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取得如附表(即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判決附表四編號43、44、45)所示財物,其中該判決附表四編號44、45係其以黃鎂銀名義所購買,紘琚公司主張因被告黃圓映購買上開房地,合計已支付土地價款8,169萬元、房屋價款1億711萬元,共1億8,880萬元,嗣因被告黃圓映違反銀行法案件遭偵辦,無力支付後續價款而違約,綋琚公司與地主陳○○(已於103年8月22日死亡)遂於100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黃圓映、黃鎂銀解除系爭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房地總價15%價金作為違約金。復於100年8月1日依檢察官指示,由紘琚公司、陳○○共匯款1億2,010萬元至檢察官指定之扣押帳戶,另由紘琚公司與陳○○保留「房地總價10%」即6,870萬元作為違約金。而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四編號43、44、45所示共1億8,880萬元,係被告黃圓映與黃鎂銀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給付上開款項與紘琚公司、地主陳○○,業已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上開款項已非被告黃圓映與黃鎂銀所有。另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係區分房屋價金、土地價金而分別匯入紘琚公司、地主陳○○之帳戶,應分屬紘琚公司、地主陳○○所有,則就地主陳○○取得之價金部分,與紘琚公司無關,自不得諭令紘琚公司提出。又紘琚公司已對被告黃圓映與黃鎂銀取得確認「房地總價10%」違約金債權存在之民事確定判決,即紘琚公司對被告黃圓映與黃鎂銀分別有1,459萬元、1,289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合計2,748萬元,紘琚公司並無須返還被告黃圓映等人,故上開6,870萬元不應命紘琚公司繳付,並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3條立法理由,聲請人於回復原訴訟程序後,當然參與沒收程序。
貳、有關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判斷:
一、本案被告黃圓映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判決認定略以:㈠黃圓映(原名黃春美)於83年間,即透過友人介紹,加入以王秋東為首,設在臺北市○○○道0段000巷00號,供人靈修、信仰三清祖師之道場(下簡稱系爭道場)參與修道,而王秋東明知系爭道場並非銀行,卻以「修道」、「給付生活費」等名義,向包括黃圓映在內之眾多社會不特定人士大量收取款項,並允諾到期可取回本金及月息百分之3(年息百分之36)之利息。嗣後,系爭道場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至00之00號(即○○○○大樓,系爭道場並無設立公司登記、非法人,因租用該大樓停車位而使用「紅富海」之名義)。又王秋東於92年11月30日過世,並未指定道場負責人,系爭道場之道親(即將不特定金額存入系爭道場之人,以下統稱「存款人」)因信任黃圓映,故共同推舉黃圓映擔任系爭道場負責人。黃圓映乃自92年12月3日起,依循王秋東生前模式繼續經營系爭道場,並概括承受王秋東生前所收取存款人存款而遺留之現金2億元,及新北市○○區○○○縣○○鎮○地○00○○○○○○○號碼0000-00號之高價汽車1輛及花梨木、紫檀等高價值實木傢俱119件等資產,暨依約應給付予道場存款人本金及利息等債務。㈡林鑫溢(原名林木榮),係黃圓映之夫;黃鎂銀(原名黃美霞),係黃圓映之妹,其二人於王秋東主持系爭道場時期即經由黃圓映引介參加修道,已知悉系爭道場並非銀行,王秋東仍以「修道」、「給付生活費」等名義,向包含黃圓映及其二人之眾多社會不特定人士大量收取款項,並允諾到期可取回本金及月息百分之3(年息百分之36)之利息。黃圓映接手主持系爭道場後,由林鑫溢負責系爭道場不法所得之投資業務;黃鎂銀負責協助黃圓映處理金錢往來、人事接待及拓展投資等工作。黃圓映、林鑫溢、黃鎂銀三人均明知系爭道場並非銀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為延續王秋東時期經營模式,及持續給付道場存款人本金及利息,自92年12月3日起迄100年3月17日檢警查獲之日止,共同基於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推由主持系爭道場之黃圓映按王秋東前所經營之模式,繼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款之利息。惟認王秋東時期所約定給付之月息百分之3利息過高,恐入不敷出,故陸續於92年12月3日後至93年初逕行改以每100萬元為一單位,約定半年、八個月或一年為一期,利息則調降至月息百分之2(即年息百分之24),再自94年初起逐年調低為月息百分之1(即年息百分之12),並自100年3月1日起調降為月息百分之0.8(即年息百分之9.6);且如存款人自認已領足利息,亦得依個人意願轉為「10年保本」,即期間不再支領任何利息,可隨時領回本金,另存款人亦得響應系爭道場「轉樂助」,即將本金樂捐予系爭道場,不再支領本金及利息。黃圓映並將該道場各存款人均以小組團體方式分組,每組由一人擔任口線(迄查獲時止共計有如126名口線),負責服務該組存款人,及作為該道場與該組存款人間聯繫管道(如代存款人通知道場屆期不續存,或增減存款,及代轉存款、利息),或傳達系爭道場可修道、改善生活、獲取比銀行利率更高之利息收入及存入本金到期均可如數領回等訊息,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黃圓映另委由口線,或其他有意願之存款人輪流擔任系爭道場志工,負責平日收款、整帳、發放利息、本金及簽立根條、合議單或10年保本卡做為存款人之憑證予各個續約或新加入之存款人,倘存款人非屬10年保本之項目,輪值志工於收受款項同時,即給付第一期利息,並簽立記載存款時間、金額及領取利息時間等內容之根條或合議單,交予存款人收執。至系爭道場每日所收取款項,亦由不特定之志工收齊後,送至黃圓映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存放。存款人得於約定到期前一個月左右,自由選擇兌領全部或一部本金,抑或繼續存放以領取下一期利息,並將合議單交由志工或口線帶回系爭道場,嗣當月應發放之利息及本金總額統計完畢後,黃圓映再將存放於其前開住處之現金搬運至系爭道場,發放予各該存款人。而黃圓映自92年12月3日接手系爭道場起,迄100年3月17日遭檢警查獲時止,期間所收受款項共計存款筆數為14,888筆,存款人數有7,935人,收受存款金額高達198億8,890萬元,已兌付存款總金額26億810萬元。㈢黃圓映、林鑫溢、黃鎂銀為籌措足夠資金,以求能按期支付系爭道場存款人約定利息或本金,除推由黃圓映以前開方式,繼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外,另透過各種管道,將前開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等不法犯罪所得,以下列方式四處投資,以達維持系爭道場之營運及存續之目的:⒈購買如本院前審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5、29、31至34、42、45至63、66至69、72至81所示高額不動產(附表二略),分別移轉登記在黃圓映、黃鎂銀及林鑫溢名下後,再轉而向銀行借貸高額款項,以發放利息予存款人或繼續投資。⒉購買如本院前審確定判決附表三(略)所示之國內發行及香港發行之股票共計1,418,512股(以起訴之日即100年5月17日收盤價計算,總計49,765,798元,並分別登記在黃圓映、黃鎂銀名下。⒊投資及存款如本院前審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下列項目:①以黃圓映、黃鎂銀名義投入1,950萬元資金,入股籌設○○委能拓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總資本額6,600萬元(附表四編號29,略)。②以林鑫溢、柯○○名義投入7,200萬元資金,入股○○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附表四編號24,略)。③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④購買美金、英鎊、港幣等外幣,且分別存放於黃圓映、黃鎂銀及林鑫溢之金融機構帳戶內。⑤購買坐落在臺北市○○區(按:即本案「○○紘琚」)及新北市○○區之預售屋共6間,總價金7億9,390萬元,總計已支付予建商共計2億2,319萬元(除以黃圓映、黃鎂銀名義購買外,更以系爭道場口線陳○○、柯○○之名義購買,迄101年3月9日止,建商共計將1億4,542萬2,300元款項匯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內)。⑥以黃圓映、黃鎂銀名義,各借款7,000萬元(借款期間為2年、年息為百分之2.5)予○○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⒋購買如本院前審確定判決附表五(略)所示之基金(以起訴之日參考市值計算,總計價值17,829,215元)。⒌購買如本院前審確定判決附表六編號1、2、4(略)所示高價之賓士廠牌汽車共3輛,並登記在黃圓映、林鑫溢名下。⒍購買如本院前審確定判決附表七(略)所示之黃金共計19筆、名錶35支,以及存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居住處之現金共計4億41萬6,800元。⒎購買如本院前審確定判決附表八(略)所示之十八羅漢、雞血石等古董,共計170件。⒏投資如本院前審確定判決附表十(略)所示之設立在薩摩亞獨立國之○○集團控股公司之股份600萬股,並以黃圓映、黃鎂銀之名義,匯款至新加坡○○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總金額美金674萬元。此有本院前審判決可稽,而本院前審判決認被告黃圓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如附表(即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43、44、45)所示財物,乃被告黃圓映所有(登記於被告黃圓映、黃鎂銀名下),且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應予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刑法第2條、第38條之1修正理由明白揭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又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一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6條亦有明文。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增訂施行生效後,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同年2月2日生效)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開銀行法沒收之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
四、經查:㈠被告黃圓映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而以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
於97年4月28日購買如附表(即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43、44、45)所示紘琚建設「○○紘琚」建案之預售房地,編號43部分係以被告黃圓映名義簽約購買,總價3億6475萬元(土地價額為2億1885萬元、房屋價額為1億4590萬元),已收土地款4,359萬元、房屋款5,712萬元;編號44、45部分係被告黃圓映以黃鎂銀名義簽約購買,編號44部分之總價為1億6,560萬元(土地價額為9,936萬元、房屋價額為6,624萬元),已收土地款1,957萬元、房屋款2,568萬元,另編號45部分總價為1億5,665萬元(土地價額為9,399萬元、房屋價額為6,266萬元),已收土地款1,853萬元、房屋款2431萬元。以上合計已收土地款8,169萬元、房屋款1億711萬元,總計已收1億8,880萬元,此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3份、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3份、紘琚公司之新光銀行信託財產專戶交易明細暨庫存報表影本1份、陳○○名義之新光銀行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聲562號卷第15至194頁、第249至260頁)。
㈡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現被告黃圓映係以本案犯罪
所得之資金購買上開房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扣押之,遂於100年4月25日以苗檢秀律(身)99他772字第8009號函紘琚公司提供及協助查扣;紘琚公司不服,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之,嗣於100年7月18日開庭時,檢察官與紘琚公司協商由紘琚公司保留總價金之10%為違約金,另1億2,010萬元則匯至檢察官指定之帳戶(見苗栗地院聲382號卷第8、98至99頁)。之後,紘琚公司於100年8月1日具狀陳報,陳明紘琚公司及陳○○已於100年8月1日將1億2,010萬元匯入檢察官指定之黃圓映第一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上開陳報狀及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附卷可按(見偵3137號卷第111至112頁;苗栗地院聲382號卷第100至101頁),而上開陳報狀之具狀人名義僅為紘琚公司,另紘琚公司名義匯款共7963萬元、陳○○名義匯款4047萬元至上開黃圓映帳戶,合計1億2,010萬元。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9日以苗檢秀律100偵3137字第15840號函解除前開房地買賣契約轉讓、房地移轉登記及轉讓之限制,惟有疑義之總價款10%即6,870萬元,仍在扣押狀態,須另循民事訴訟予以確認(見苗栗地院聲382號卷第107頁)。而紘琚公司及陳○○於100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黃圓映、黃鎂銀解除系爭房屋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聲562號卷第195至201頁),紘琚公司並對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提起確認違約金債權存在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判決確認紘琚公司對黃圓映有1,459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對黃鎂銀有1,289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合計2,748萬元,並於109年9月21日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聲562號卷第233至243頁)。
㈢被告黃圓映以犯罪所得購買前開「○○紘琚」建案之預售房地
,固分別與紘琚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與陳○○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期款項係匯入紘琚公司之新光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土地買賣期款係匯入陳○○名義之新光銀行信託帳戶。而依前開紘琚公司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暨庫存報表」顯示,被告黃圓映、黃鎂銀購屋款項共匯入1億4145萬元,於97年7月1日依指示函調整土地款由上開帳戶匯款3434萬元至陳○○信託帳戶,即匯入上開紘琚公司信託帳戶之房屋款合計有1億711萬元,匯入陳○○信託帳戶(含上開3434萬元)合計8,169萬元。是被告原已支付之房地款合計1億8,880萬元,土地款為8,196萬元、房屋款為1億711萬元,而紘琚公司與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議後,以陳○○名義匯回土地款4,047萬元至檢察官指定之黃圓映帳戶,尚保留4,122萬元之土地款,另以紘琚公司名義匯回7,093萬元至檢察官指定之黃圓映帳戶,尚保留2,748萬元之房屋款。而紘琚公司復已取得對被告黃圓映、黃鎂銀共2,748萬元之違約金債權,故而主張前開扣押之6,870萬元中,4,122萬元之土地款係地主陳○○所有,不應由紘琚公司負擔,另2,748萬元乃紘琚公司得主張取得之違約金,亦不應命紘琚公司繳納。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除已匯入檢察官指定之黃圓映帳戶之1億2,010萬元應予沒收外,上開扣押中而由紘琚公司持有之6,870萬元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分述如下:
⒈紘琚公司主張其與陳○○為合建關係,由陳○○以其座落臺北市○
○區○○段○小段466、467、465、458、462、455、476-4、451、459、455-1地號共十筆土地,委由紘琚公司規劃興建高級式住宅大樓,興建完成後,上開土地依房屋之比例規劃持分土地面積,由陳○○出售土地,紘琚公司出售房屋,陳○○委託紘琚公司代收土地款,房地須併同銷售於同一購屋者,有合建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撤沒1號卷一第111至118頁)。惟系爭「○○紘琚」建案為曹坤茂與邱○○合作進行土地之整合,當時整併目標之基地共有12筆地號土地,經陸續取得所有權後,曹坤茂、邱○○即商定前開合建協議書上所載陳○○名下之10筆土地,為邱○○取得而登記在陳○○名下,另同地段
457、457-1地號土地則為曹坤茂取得並登記在其名下,嗣於95年9月18日上開12筆土地合併為451地號土地,曹坤茂、陳○○即按原持有上開土地之面積各持有451地號土地之10萬分之53467、10萬分之46533,此據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建案基地合併情形一覽表、○○區○○段○小段45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51地號土地合併前後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撤沒1號卷三第185至189頁、第195至199頁)。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89號民事事件110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邱○○於該案審理中陳稱:有保管使用陳○○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語,且邱○○委由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載明:自「○○紘琚」合作建案啟動之始,所有合作規劃均係邱○○與曹坤茂共同研議,陳○○僅係單純代邱○○出名而為相關法律行為等語(見本院撤沒1號卷三第215至216頁、第227至230頁)。足見系爭建案應係曹坤茂、邱○○合作開發之建案,而陳○○僅係邱○○使用之人頭(或登記名義人)。⒉代理人主張曹坤茂、邱○○合作開發「○○紘琚」建案,其間應
係土地開發之合作關係(見本院撤沒1號卷三第526頁),故「○○紘琚」建案應係曹坤茂與邱○○合作,而由紘琚公司開發興建。而陳○○(已於103年8月22日死亡)為邱○○之人頭,其合作金庫○○分行係於95年1月19日存入500元開戶,嗣邱○○於同年2月6日匯入1千萬元、同年2月21日匯入535萬元,另邱○○(曹坤茂之配偶)於同年2月21日匯入1,229萬,3730元,有陳○○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撤沒1號卷二第365頁),又陳○○取得合建土地之資金來源係因本案而向銀行貸款取得,有聯合授信合約(紘琚公司、曹坤茂、陳○○「○○開發案」)在卷可參,亦據代理人具狀陳明屬實(見本院撤沒1號卷一第237至306頁、卷三第184頁),足見陳○○並無資力及實力取得上開土地並為建案之開發,其確係人頭無誤。
⒊紘琚公司、曹坤茂、陳○○因上開建案進行銀行聯貸而簽立授
信總額度29億6400萬元之聯合授信合約,並依該聯合授信合約而共同與新光銀行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紘琚公司之信託帳戶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曹坤茂之信託帳戶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之信託帳戶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信託帳戶於101年5月9日清償上開聯貸之本息完畢,紘琚公司、曹坤茂、陳○○即於102年7月31日通知終止信託契約,此據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撤沒1號卷三第497頁),並有聯合授信合約、上開紘琚公司、曹坤茂及陳○○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暨庫存報表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撤沒1號卷一第237至316頁、第98、111、119頁、第317至322頁)。另依上開陳○○信託專戶交易明細暨庫存報表顯示,該帳戶先後於101年6月19日、101年10月18日、102年1月22日、102年3月22日、102年8月1日、102年8月2日,分別匯款1億3千萬元、2億元、1億3,080萬元、1億、5787萬5330元、2177元至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理人陳明該等款項係清償本件聯貸之利息、本金及本建案之相關必要費用後,陳○○應得之分潤(見本院撤沒1號卷一第173、235頁),由此可見,「○○紘琚」建案係曹坤茂、邱○○所共同投資,而由紘琚公司興建,形式上雖以紘琚公司、陳○○名義分立買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然在其等清償貸款本息及支付相關之稅費前,亦即於各信託帳戶結算分潤前,上開紘琚公司、曹坤茂、陳○○信託帳戶之金錢,實質上均為紘琚公司所有或持有。
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00年4月25日以苗檢秀律(身
)99他772字第8009號函紘琚公司為如附表(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四編號43、44、45)之財物為扣押,而如上所述,曹坤茂與邱○○係於101年5月9日清償貸款本息後始為利潤之分派,則在101年5月8日前,紘琚公司、曹坤茂及陳○○信託帳戶之金錢,實質上均為紘琚公司所有或持有。
⒌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應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黃圓映已支付之房屋及土地價款共1億8,880萬元,為其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於紘琚公司及陳○○名義解除契約後,紘琚公司或陳○○之名義取得該等價金之原因已不存在,紘琚公司亦無從為原來之對待給付即移轉房地所有權,則紘琚公司即屬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等價金。上開1億8,880萬元,已由紘琚公司及陳○○名義於100年8月1日,將其中之1億2,010萬元匯入檢察官指定之黃圓映第一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另保留之6,870萬元,依上說明,亦屬紘琚公司以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況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後,原則上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紘琚公司即應返還該6,870萬元。
⒍雖紘琚公司得向被告黃圓映、黃鎂銀請求違約金,惟檢察官
於100年4月25日已函紘琚公司為如附表(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四編號43、44、45)之財物為扣押,紘琚公司及陳○○則於100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黃圓映、黃鎂銀解除系爭房屋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紘琚公司並於109年間對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提起確認違約金債權存在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而對黃圓映、黃鎂銀分別有1,459萬元、1,289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合計2,748萬元,則紘琚公司、陳○○於解除買賣契約及提起確認違約金債權存在訴訟時,均已知悉上開黃圓映、黃鎂銀支付之價金為被告黃圓映之犯罪所得,自難認紘琚公司對該等價金仍有善意而可受保護,應不得逕以上開民事勝訴判決對仍保留之6,870萬元中之2,748萬元主張權利。況紘琚公司取得違約金債權本身,應向被告黃圓映、黃鎂銀追償,且紘琚公司解除契約後亦已出售被告黃圓映、黃鎂銀原購買之房地,該部分所得之土地及房屋價款亦已於信託終止之後分配完成,另紘琚公司於尚未解除契約前所支應之管銷費用本即係為該建案而支付,非專為被告黃圓映、黃鎂銀而支付,故相對於紘琚公司因被告黃圓映、黃鎂銀違約所可能受有之損害,紘琚公司就仍持有原屬被告黃圓映犯罪所之2,748萬元,猶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圓映以其與黃鎂銀購買如附表所示「○○紘
琚」房地,已支付1億8,880萬元,於紘琚公司及陳○○名義解除契約後,已屬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該等價金,其中之1億2,010萬元已於100年8月1日由紘琚公司及陳○○名義,匯入檢察官指定之黃圓映第一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另保留之6,870萬元,依上說明,仍屬紘琚公司以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故就如附表(即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43、44、45)「存款餘額」欄所示財物即合計1億8,880萬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3、第455條之26第1項、第2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表:即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43、44、45:
編號 戶名 銀行帳號 發函扣押日期 受文者函復日期 存款餘額 (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43 黃圓映 購買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A棟第21層樓及停車車位地下室第2層編號第47、48、 49、50、55、 56、57、58號 共8個車位之 預售屋 苗栗地檢署100 年4 月25日苗檢秀律(身)99他772字第08009號函 100年4月25日 建設公司收款100,710,000元 ①房地產總價為364,750,000元 。 ②迄100 年4 月22日止,累積欠 繳4期款項共計5,160,000元。 ③本建案「○○紘琚」預計100 年10月份完工。 ④○○紘琚21A客戶期款繳款狀 況表(偵字1880號卷㈥92-93 頁)。 44 黃鎂銀 購買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A棟第7層樓及停車車位地下室第4層編號第188、189、 190、191、19 2、193、194 、195、196、 197、198、19 9、200、201 、202、203號 共16個車位之 預售屋 苗栗地檢署100 年4 月25日苗檢秀律(身)99他772字第08009號函 100年4月25日 建設公司收款45,250,000元 ①房地產總價為165,600,000元 。 ②迄100 年4 月22日止,累積欠 繳4期款項共計2,280,000元。 ③本建案「○○紘琚」預計100 年10月份完工。 ④○○紘琚07A客戶期款繳款狀 況表(偵字1880號卷㈥90-91 頁)。 45 黃鎂銀 購買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B棟第7層樓及停車車位地下室第4層編號第153、154、 155、156、15 7、158、159 、160號共8個 車位之預售屋 苗栗地檢署100 年4 月25日苗檢秀律(身)99他772字第08009號函 100年4月25日 建設公司收款42,840,000元 ◎ 編號43、44、45金額合計1億8,880萬元,已由建設公司及陳○○名義匯款共1億2,010萬元至檢察官指定之黃圓映第一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房地產總價為156,650,000元 。 ②迄100 年4 月22日止,累積欠 繳4期款項共計2,160,000元。 ③本建案「○○紘琚」預計100 年10月份完工。 ④○○紘琚07B 客戶期款繳款狀 況表(偵字1880號卷㈥9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