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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14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28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豐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跳樓致下半身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除需專人照護,且多次經戒治所評估無法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就診醫院亦認被告恐難有回復可能,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危險,是原保安處分欲使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戒除毒品之必要及實益恐已無存,縱原審為許可執行原保安處分之裁定,考量執行觀察、勒戒機構之收容能力,難認有對被告執行之可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9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度台抗字第53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聖豐前於民國107年3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殯儀館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6日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1.3325公克),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毒品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1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卷第21至22頁、107年度核交字第1476號卷第2、5頁)。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於107年7月18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嗣被告於107年8月22日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9月25日發佈通緝,107年10月28日緝獲到案,嗣於107年11月13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腰椎骨折致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經該所醫師評估後,建議拒收,於107年11月14日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拒絕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於108年6月14日傳喚被告到庭評估,然其健康情形仍無改善,又於108年7月31日、11月4日,109年2月3日、4月27日屢次傳喚被告未到,乃於109年7月30日、11月3日指揮轄區司法警察查訪被告之健康狀況,經查訪結果為「被告林聖豐因腰椎骨折、脊椎神經損傷,現下肢癱瘓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由家人照顧,且需至醫院復健治療」,被告之109年11月25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載明「患者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經急診住院,民國107年10月29日施行胸腰椎減壓及胸椎第11/12節腰椎第2/3節固定手術及第一腰椎椎體重建手術,民國107年11月13日出院,需專人24小時照顧…,現下肢仍癱瘓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目前評估神經功能無再進步可能,後續需復健治療」等語,而檢察官續於110年1月28日、4月22日傳喚被告,被告仍無法如期到庭,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結果為「…為109年11月25日(最近一次就醫)至神經外科門診 就醫時,仍呈現下肢癱瘓、無法解尿,其基本生活功能無 法自理…」等情,有上開各次偵訊筆錄、法務部○○○○○○○○拒絕入所評估單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訪談紀錄表、查訪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0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00013557號函等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觀察、勒戒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之事實堪以認定,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

㈢、本件原審係依據檢察官聲請裁定許可執行,惟檢察官又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按: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

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據此,本件抗告人既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或為其他處分之餘地,亦不得因抗告人之個人因素或要求而免予執行或改以其他方式為之,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宣示在案。從而,原裁定以被告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腰椎骨折下半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數度經法務部○○○○○○○○評估無法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迄今雖已逾3年,惟揆諸觀察、勒戒制度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仍有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並敘明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執行,應由負責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處所進行評估,而許可原審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執行,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而依該法律授權訂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三、懷胎5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月。」、第4項規定:「前2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第5項規定:「第2項、第3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準此,該條係在規範受觀察、勒戒人有上開所列情況時,勒戒處所得拒絕其入所,被拒絕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於原因消滅後,仍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足見被告宜否執行觀察、勒戒,應係本件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於檢察官通知被告入所執行時,由執行機關斟酌處理,屬於執行層面之問題,尚非法院審酌觀察、勒戒聲請應否准許時所得斟酌。況且法務部○○○○○○○○拒絕入所評估單擬辦欄已載明「拒絕入所,係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辦理,並請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卷第73頁)。是以本件被告縱因腰椎骨折下半身癱瘓現生活無法自理而遭戒治處所拒絕入所,亦非不得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由檢察官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為適當之處理。從而,抗告意旨執此作為免除被告送觀察、勒戒之事由,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其受前開觀察、勒戒裁定之原因繼續存在,裁定許可原審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322號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無不當,檢察官執持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溫 尹 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