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75號再 抗告人即 被 告 張巡龍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月21日所為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查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張巡龍所提之「聲明異議再審抗告狀」既載明為不服本院110 年度毒抗字第175 號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而聲明不服等語,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強制戒治,再抗告人不服原審所為強制戒治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25日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175號裁定駁回抗告,有本院該裁定附卷可稽。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之規定,再抗告人就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竟仍再為抗告,其再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