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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10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5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呂建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9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97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施用毒品係當時心性不定且誤交損友所致,今抗告人身為人父,生活重心回歸家庭及工作,又歷經收押交保、脊柱手術失敗,深刻體悟時間寶貴、人生無常,更加珍惜與家人相處時光,無心思於毒品與玩樂,毒癮亦已完全戒除,有109年12月南投醫院之驗檢報告可資佐證。抗告人目前生活圈單純,為了防疫與女兒待在家中,顯少出門,且須照顧因罹癌開刀之長兄及年邁體弱母親。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已無閒暇接觸毒品並將金錢挪作他用,於情於理,不可能再與毒品有何牽連。抗告人絕無繼續施用毒品、成癮性之疑慮,原裁定遽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違誤,故懇請依法撤銷原裁定,以全人倫,並維護抗告人權利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2項之規定。且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8日19至2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醫院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9日13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軍功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1月25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683號鑑驗書及現場照片等可憑,足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29日出所,嗣再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續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屬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不因抗告人曾先後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檢察官於開庭訊問後,考量全案情節,依現行規定提起聲請,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並無違誤。抗告人意旨所稱其個人工作、經濟及家庭事由狀況,縱若屬實,其情堪憫,然不影響是否將抗告人移送觀察、勒戒之判斷,則其以此為由提起抗告,自屬無據。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