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17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游琮顯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110年度毒聲字第524號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12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79、246、282、771、776、777、9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係於彰化監獄執行達4月之久後,借提至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已達逾2月,且尚有另案徒刑2年1月又50日,認業已無理由強制戒治之必要。
㈡、本案之裁定書並未有附具體詳盡理由,僅以抗告人所犯之罪名及檢察官所附之勒戒處所陳報作為裁定之理由,原審判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完備與違背法令。再者戒治之處分屬抽象性及預防性處分,旨在防止未來再犯之可能,且抗告人於彰化監獄尚有另案未執行之刑期10月尚需執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執更丁字第665號執行指揮書可資參照,尚有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號判刑5月確定及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6號判處8月又50天可資查照,請法官能體諒抗告人尚有刑期需接續執行,並無再行施用毒品之可能,又抗告人於勒戒期間表現良好,倘施用毒品之犯罪一律僅依勒戒處所之陳報內容作為裁定之依據,顯有失偏頗。況戒治之處分帶有拘禁人身自由之色彩,依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之意旨,請對此類案件更謹慎詳查有無必要裁定抗告人應受戒治處分。
㈢、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第1項罹法定傳染病,因戒治所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抗告人於96年確診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HIV),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得拒絕入所。
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裁定認抗告人應受戒治處分,尚有調查未盡之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是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依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在案,此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於110年7月20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由該所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2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1筆」以上限10分計、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2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動態因子合計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36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A、H」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3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職工作吊料」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8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0年8月20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574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人未具體指出或釋明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判斷結果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空言指摘原裁定以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結果為依據,顯有理由不完備云云,尚非有據,並無足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與其有無可能或有無機會再施用毒品自屬二事,抗告人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此亦與抗告人是否因另案尚有徒刑待執行無涉。
㈢、至抗告人另以其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HIV)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為由,認其得拒絕入所戒治云云。惟此為抗告人個人身體健康之因素,與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關。若抗告人確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執行戒治處分,執行戒治機關自會依相關之規定處理,此為能否執行之問題,而非法院審酌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要件,故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