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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1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1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廖文鍶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監內衛生科心理醫生評估,認為有再犯之意,然監所之心理評估報告中,未認定被告有再犯之虞,試問誰可認定未來發生之事,又有何人可左右他人所會做的事,被告認為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沒有證據能力。倘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成功,卻又再犯,監所內衛生科 之心理醫生是否評估專業有嚴重疏失,該醫生是主觀意識太重,或是凟職。被告上有母親年邁且已喪失自理能力,需有人陪伴左右,被告如能陪伴終老,亦能僅最後一份孝心,法律不外乎人情,被告如需長時間與社會隔離,屆時母親何以得到妥善照顧,請法官審慎處理本案,聲請停止戒治云云。

二、被告雖具狀陳稱聲請停止戒治,惟就其聲請意旨觀之,係就原審之強制戒治裁定聲明不服,堪認應係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核先敘明。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依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0月8日11時45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經該所專業醫師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之結果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2分(靜態因子部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6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歲-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合計為25分;動態因子部分:所內行為表現,有輕中度違規【計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2計分】,合計7分) 。2.臨床評估合計為36分(靜態因子部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安非他命、海洛英」【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合計為32分;動態因子部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合計為4分) 。3.社會穩定度合計為5分(靜態因子部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廚師」【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計為0分;動態因子部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合計為5分) 。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為73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1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0年8月27日雲所衛字第1104000053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365卷第92至94頁)。

㈡被告雖對評估過程有所質疑,然上開評估,乃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被告上開評估紀錄表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從而,原裁定依據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被告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法有據,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沒有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又被告所稱母親年邁等家庭因素,並非是否須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所需考量因素,核與是否須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要件無涉,其所述縱令屬實,亦難認為有理由,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裁定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