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6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冠傑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9日110 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冠傑(以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中地方檢察署蔡仲雍檢察官
聲請觀察、勒戒,而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並送臺中勒戒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期間,決心戒毒,一切遵守勒戒所規定,並無違規,也無戒斷症狀,表現良好,經過一、二、三階段後,順利下教室,而多名同學,前科紀錄與行為、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都比抗告人差,其中有勒戒多次、違規、有戒斷症狀,甚至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都能成功勒戒回家,抗告人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109年施用毒品時間距第一次即102年觀察、勒戒時間有8年之久,卻被裁定強制戒治,且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最長不得逾1年,比判刑還重,不符比例原則。而觀察、勒戒加強制戒治期間共1年2月,對抗告人實屬沉重。
㈡抗告人認為評估過於草率,初評中詢問抗告人幾歲施用毒品
、有無前科及另犯他案、最後一次何時施用,未詢問抗告人為何施用毒品、如何戒毒、吃毒會不會傷腦,僅憑6個問答,短短幾分鐘的時間,就認定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過程有嚴重缺失,不夠專業。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旨在幫助施用者戒除毒癮,非懲戒行為人,但抗告人於勒戒時之評估標準,竟將過去有無前科及另犯他案,納入分數計算,此已立於不平等之起點。
㈢另強制戒治相關規定係保安處分,與強制剝奪人身自由之刑
罰無異。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109年被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兩次(109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兩位檢察官皆傳喚抗告人到庭,但蔡檢察官傳票只給抗告人6天時間,就執行觀察、勒戒,加上抗告人因另案遭蔡檢察官起訴,偵查期間蔡檢察官出言不當,抗告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提告,竟於交保後,曾接到蔡檢察官的電話表示:「你要告我是不是,沒關係」等語。抗告人為何被裁定兩次觀察、勒戒?到底哪位檢察官說了算?未觀察、勒戒前,施用毒品不是都被吸收嗎?抗告人要求蔡檢察官迴避,怕蔡檢察官徇私,裁定抗告人強制戒治,請勿讓強制戒治變成檢察官用來報復的手段,剝奪人身自由,變相羈押抗告人。
㈣綜上理由,抗告人抗議蔡檢察官濫權追訴,且不知迴避,向
鈞院聲請詳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表,及聲請重新審理,並傳喚抗告人及聲請人開庭,或撤銷原裁定,讓抗告人早日回家與未婚妻等家人團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有於109 年10月31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湖水
路51巷底之三合院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於110 年10月15日依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對抗告人施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評分結果認抗告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27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筆,得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得分5分,上限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7筆,得分10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一種毒品反應,得分5分,上限10分,共計25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上限15分),⑵臨床評估得29分(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濫用,得分10分,上限10分;有菸、檳榔濫用,得分4分,上限6分;無注射使用,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上限10分,共計24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共病,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偏重,得分5分,上限7分,共計5分),⑶社會穩定度得10分(靜態因
子:無業,得分5分,上限5分。動態因子: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得分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上限5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6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4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所110年10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6810號函暨所附110年10月1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自明(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368號卷)。
㈢抗告人雖對評估過程有所質疑,然原審裁定所依據之上述評
估標準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並非僅憑簡單問答即能得出結論,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前揭說明,法院宜予尊重,及該評估標準紀錄表各項分數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修正後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是原審裁定令其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尚非可由抗告人自行認定不須施以強制戒治,即可規避強制戒治之執行。
㈣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
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凡經檢察官聲請,如無違反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即應裁定決定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抗告意旨要求蔡檢察官迴避,怕蔡檢察官徇私,裁定抗告人強制戒治,係對法律有誤解之處,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又強制戒治雖有拘束人身自由色彩,惟屬於較為輕緩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預防、矯治行為人將來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目的在於教化與治療,並非懲戒行為人,故人身自由之拘束,係強制執行戒毒治療過程對被告人身自由附帶所生之不利益,非強制戒治之目的,應無過度侵犯人身自由的問題。
㈤另抗告意旨聲請重新審理乙節,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1項規定,重新審理係對已確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向原裁定法院聲請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本件抗告人既經合法提起抗告,則原審諭知抗告人應強制戒治之裁定仍處於抗告之程序,尚未確定,核與重新審理之要件不合,自無從聲請重新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探究抗告人真意,應為請求撤銷原審裁定。而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認無受強制戒治之必要,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