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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嘉陽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623號、偵查案號:同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852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刑事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嘉陽(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52號案件偵查,並以109年度聲觀字第623號聲請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許將被告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由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家中有妻小,小孩就讀幼稚園,學雜費及家庭所需均由伊支出,伊曾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且本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原裁定不得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請求准予改以緩起訴處分命附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於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本案被告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109年1月23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月23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3樓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卷第43、98頁),且其於109年1月23日22時4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卷第57、61、6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亦經驗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005號鑑驗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卷第59頁)在卷可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足可認定。而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73、49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為緩起訴處分,且附命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依毒品病患減害計畫替代療法,遵醫囑按日服用美沙冬,期間為1年,並接受心理治療等處遇措施,惟因其入監致事實上無法完成戒癮治療,復經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字第3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未完成,難認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等情,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109年度毒聲字第643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19頁、第41至42頁、第43頁)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於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審酌後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命附戒癮治療,而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裁定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三)被告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

1、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前曾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38號案件,以檢察官之起訴係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後,故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並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本件觀察、勒戒,依上開理由欄一、(一)所示說明,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原裁定依法准予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乃認本件原裁定不得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云云,容係對法律之未解,非為可採。

2、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亦即戒癮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故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案檢察官審酌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原裁定自僅得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理由時依法為准許之裁定,於法尚無裁定命附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之權限;被告抗告意旨以其個人之家庭、經濟等狀況及前曾在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等情,請求准予改依緩起訴處分命附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云云,並無可採。

3、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怡 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