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8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蘇國輔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9日110 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聲觀字第30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43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自始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為本件犯行無非係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呈現陽性為論據,惟查,抗告人所涉本案實與抗告人另案告訴劉倍亨私行拘禁罪有關,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32103 號案件(下稱另案)偵辦當中,其中劉倍亨欺騙抗告人至房內後,提供不明飲料乙瓶予抗告人飲用,抗告人內心惶恐不安,僅能按劉倍亨指示飲用完飲料,事後欲離開房間卻仍遭到劉倍亨夥同眾人毆打成傷,此事實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當中,原裁定卻對此節隻字不提,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錯誤。㈡抗告人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屬客觀事實,惟抗告人自始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此時更應調查其他相關事證來佐證抗告人確實有施用之行為,本件抗告人身上並未起獲任何有關毒品罪嫌物品,已有可疑,且抗告人早已抗辯受到劉倍亨之暴力脅迫,並飲用劉倍亨提供之不明飲料,極有可能係劉倍亨提供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飲料予抗告人,足認抗告人有刑法第12條行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不得對抗告人科以刑罰或保安處分。㈢觀諸查獲劉倍亨等人現場情形,係劉倍亨等人聚眾毆打抗告人,抗告人趁隙請兒子聯絡友人報警方得查獲,若抗告人自身有施用,為何要報警讓自己被查獲?抗告人為無辜受害者角色,除受到暴力成傷外,竟還被劉倍亨下藥導致尿液檢驗呈現陽性反應,原審率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侵害人身自由甚鉅,懇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㈣抗告人為公務人員退休,先前亦服務於執法單位,抗告人深知毒品之危害,數十年來兢兢業業,奉公守法自我惕勵,未有任何前案紀錄,究竟有何動機於數十年清白後突發奇想施用毒品?抗告人會捨棄正常生活臨老反要施用毒品,實超乎常人想像,更違背論理、經驗法則。㈤本件有上述諸多疑點仍待另案查明,抗告人於檢察官詢問時即一再表明自身清白,惟原承辦之檢察官卻置若罔聞,對於應待釐清之事項亦置之不理,是檢察官聲請抗告人付觀察勒戒亦無理由。抗告人既無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檢察官所憑本案事實與付觀察勒戒間已欠缺合理關聯性,檢察官所為之裁量亦超越法律授權範圍,足認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法院自得就此加以審查糾正云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立法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施行日期另定尚未施行),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上述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需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9 年10月11日23時22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11月9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4388號卷第189 至191 頁、第213 頁),足認抗告人於109 年10月11日23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抗告人遭受劉倍亨誘騙至房內後,受劉倍亨指示飲用不知名飲料,可能係劉倍亨提供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飲料給抗告人,而遭劉倍亨下藥陷害,其主觀上並無施用毒品之意思云云。惟依查獲當日在場之蔡謹穗、劉倍亨、潘偉婷、曾照鎮、王雲鳳等人之供述,均無人提及抗告人受劉倍亨指示而飲用不知名飲料之情事;參以查獲當日在場之蔡謹穗於109 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陳稱:「(問:妳稱警方查獲之愷他命毒品和煙斗裡面燃燒過的大麻不是妳的,是否知道何人所有?)答:警方在
507 號房查獲我們毒品轟趴前,我們是在101 號房毒品轟趴,當時是甲○○親口告訴我說愷他命是他的,可以自行取用吸食,另外警方查扣煙斗內燃燒過之大麻也甲○○自己的,而且我也只看到甲○○抽大麻而已。(問:妳如何確信甲○○告訴妳說毒品愷他命是他的,可以自行取用吸食?)答:因為甲○○告訴我之後隨即從自己褲子右後口袋拿出一罐愷他命〈即警方查扣之愷他命罐〉倒一些在菸盒K 盤內,而且是我幫他磨的,愷他命罐從他口袋拿出來的我當然確信。(問:妳們在101 號房毒品轟趴為何之後改為507 號房?)答:因為101 號房時間到了,所以才改到他們早就開好的507號房繼續。」等語(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4388號卷第52頁),可知抗告人於查獲當時有參加「毒品轟趴」之行為,足認是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沒有施用毒品,是被迫飲用遭下藥之飲料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依據上開說明,自可由檢察官裁量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認告訴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且抗告人未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認為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屬有據,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