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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4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8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嘉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04號、110年度聲觀字第3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友人僅係違規停車,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盤查之要件,警員依道路交通相關法規開罰或驅離即可,警員逕行盤查顯嚴重違背法律程序,且抗告人並未持有毒品或違禁物,亦無毒品前科,警員僅因抗告人友人違規停車,即盤查抗告人,進而要求抗告人配合驗尿,顯屬違法採證,抗告人當下雖曾表示質疑,惟在警員強力要求下,亦僅能配合,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自不能認是自願性同意驗尿,本件警員盤查採證過程違法,取得毒品尿液報告及相關證據,係公務員故意且重大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原審裁定抗告人應予觀察、勒戒,自屬違背法令。

(二)檢察官並未將本件觀察勒戒聲請書寄予抗告人,亦無通知抗告人開庭,原審雖有傳喚抗告人,然開庭通知送達當時抗告人並未住在該址。檢察官、原審法院均未給予被告就觀察、勒戒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求表達權),亦無給予抗告人瞭解檢察官提出如何的證據足以證明有應為觀察、勒戒的事由,原審亦未如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以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等方式讓抗告人知悉觀察、勒戒相關證據(請求資訊權),更遑論給予抗告人有機會答辯、法院有實質且有效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請求注意權),於被告聽審權未受保障的情況下,檢察官之聲請、原審法院之程序難認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保障。

(三)抗告人並無任何毒品前科,亦非施用毒品嚴重成癮者,並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且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祖母需照顧,若予觀察、勒戒,將使祖母頓無所依、無人照顧,另抗告人現從事殯葬業,有經濟能力可以自費戒癮治療,實無強要抗告人脫離一般社會家庭生活,進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如令觀察、勒戒,將使抗告人工作中斷、失業,不僅無助於抗告人改過自新,反而造成復歸社會之困難。檢察官就抗告人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對於毒品是否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等,均未詳加調查審酌,亦未告知抗告人有何不適合戒癮治療之原因,原審裁定亦未見審查檢察官是否及如何行使裁量權,有無遵守侵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事,實難認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有經過實質裁量,遑論裁量合法,故此,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並於觀察、勒戒處分裁定確定前停止該裁定之執行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自無從檢測出有何毒品的陽性反應,此為眾所周知的情形。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23日20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03297450號鑑定書(尿液)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1至43、57頁);且送驗之尿液為抗告人親自排入並封瓶捺印等情,亦據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偵查卷第30頁)。抗告人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施用毒品(偵查卷第30頁),惟其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再否認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有刑事抗告狀可參(本院卷第7至27頁),且抗告人前揭尿液檢體,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42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600ng/mL,高於確認結果報告之閾值濃度,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以抗告人係於109年7月23日20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堪認抗告人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審因認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檢察官經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惟查:

1.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刑事犯罪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警員除為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外,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有時甚為困難。然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附帶搜索,或經被搜索人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之同意搜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警員攔查、搜索之過程,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執行109年7月23日18時至22時巡邏勤務時,於同日18時40分許,巡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發現抗告人所乘坐由徐崇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客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上前攔停盤查,警員查證其等身分過程中,發現車內飄出吸食愷他命後之殘留味道,經徐崇傑同意後執行搜索該車,經目視檢查,在抗告人所乘坐之副駕駛座椅下方地毯發現不明白色粉末(初篩用罄),當場以愷他命毒品初步檢驗試劑篩檢測試,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抗告人於警詢時供認屬實,且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刑事移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偵查卷第25、33至35、45至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0年5月18日中市警保大行字第1100005246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7至59頁)可參。是本件警員執行勤務過程,係認抗告人所乘坐之汽車有上述交通違規,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依法攔停,查驗身分時,因發現車內有施用愷他命後之異味,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車內人員涉及施用、持有毒品之犯罪,且在抗告人座位下方,屬抗告人立即可控制範圍內發現有不明白色粉末,當場以愷他命毒品初步檢驗試劑測試,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因此於徵得抗告人同意後,對抗告人採尿送驗,尚難認執勤警員行為已違反上揭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或刑事訴訟法規定而有重大瑕疵,致所實施之搜索程序、採驗程序違法。抗告意旨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58號裁定,惟該案情節與本件個案事實經過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2.強制採尿屬「體內檢查」之強制採樣,是一種干預人民基本權之公法行為,因嚴重侵害「人身不受侵害之基本權」,基於「令狀原則」之正當程序,原則上應事先經由客觀超然中立地位之法院許可核發始可為之。對於強制採尿,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無此自願放棄「令狀原則」及檢察官書面許可之明文,但與搜索身體之性質相同,自可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需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所謂「自願性同意」,應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司法警察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身體檢查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而本件除如上述警員在車內發現不明白色粉末,經測試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並於109年7月23日20時許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警員採集尿液送驗,抗告人並未爭執其簽署該勘察採證同意書之自願性有任何疑義,或抗辯受警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才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且於採尿後,接受警員詢問時,亦表示其係自願排放尿液,抗告人既自願同意採尿送驗,則其尿液採驗程序自無違法,依前開說明,其尿液檢驗結果之證據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抗告人辯稱其尿液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尚難採取。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定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亦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基此,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採擇,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亦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本件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毒危害防制品條例第21條第1項),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將抗告人列為毒品減害案件即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依抗告人警詢時所述戶籍地址、實際居所地址(偵查中傳喚之送達地址,與上述當事人欄之抗告人地址相同)傳喚抗告人,並註明如欲參與戒癮治療以替代觀察、勒戒,務必到場參加說明會,因抗告人未到庭陳述意見,無從徵得抗告人同意,於斟酌抗告人本案之犯罪情節、未曾經觀察、勒戒等全案事證,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改為非減害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檢察官於聲請書內未交代其裁量抗告人不適於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選擇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於法亦無不合。

4.又就聲請觀察、勒戒案件,除被告經拘捕時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及提審法第2條第1項所列事項外,現行法並無課予法官在審查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中,應通知被告到場陳述意見或應聽取被告之意見,並給與被告有選擇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機會等義務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此因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有關被告羈押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為言詞陳述之規定。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觀察、勒戒之審查程序,尚無被告有聽審權等相關規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係立法者考量程序性質不同後之有意區分,自不得以原審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場表示意見,即指摘其以書面審理為違法。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並無再另行調查之必要,原審法院雖未傳訊抗告人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逕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謂原審法院未審查檢察官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或傳喚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對抗告人聽審權保障不足云云,亦有誤會。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性質上為保安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預防其再犯之可能性,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惟為矯正行為人反社會性格,採用徹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為達上述目的,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許,當無因被告個人或家庭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意旨另指抗告人之個人工作、家庭等因素,仍不足採為可豁免依法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而撤銷原裁定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四)抗告意旨另聲請停止執行原審觀察、勒戒之裁定云云。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規定,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此規定係於原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尚待查明時,為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而設。然本件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與原審裁定皆無違法不當,均如前述,又查被告亦無何停止本件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是認其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亦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暨駁回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簡 芳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