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40號抗 告 人即被告 陳清雄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46號,偵查案號:同檢察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犯本案與所犯109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為同一案件,亦是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7日所犯之毒品案件,該另案已於今年3月初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繼續完成未完成的治療;又被告近況身體不適,需至醫療院所就醫,是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緩起訴處分,與另案一同實施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修法後於109年7月15日生效,其中第20條第1、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法生效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修法意旨強調施用毒品者屬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若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已執行戒毒處遇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者,足見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戒除身心癮措施等旨(修法理由參照);循此修法意旨,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前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係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反之,倘係3年後再犯,則應裁定送觀察、勒戒。不因該3年內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該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8日19
、20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4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裁定
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執行屆滿三月,成效評定合格,本院依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繼續施用安非他命,本院再依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緝字第156號為免刑判決,嗣被告迄至本案犯行前,雖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惟未曾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執行,有本院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不因其後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當。
㈢被告雖以本案與其另犯109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一案係屬同一案件,且另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毒品戒癮治療方案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為佐,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被告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毒品戒癮治療方案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僅是檢察官告知被告有可能獲得緩起訴之機會,及緩起訴必要命令所要求履行事項及法律效果,尚非得與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書等同視之,被告執詞遽認另案109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云云,容有誤會。況經本院依職權向承辦109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毒品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詢偵辦結果,經承辦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覆該109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一案,目前尚未終結,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0日彰檢秀聖109毒偵1474字第1109019638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執前開抗告理由,顯與事實不符,難認有理由。至抗告意旨其餘所稱被告個人健康狀況等情形,與其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亦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既非有據,則其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