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9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協昌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第936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0 年3月16日第一審刑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聲觀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協昌於108年度的緩起訴,在觀護人報到期間,經觀護人告知驗尿沒過,緩起訴將可能遭撤銷,但地檢署卻故意不告知觀護人室,使抗告人誤認地檢署可能要給我機會,而乖乖報到。當時我還要照顧年邁且行動不便的母親,檢方此種行為,是否引誘他人犯罪。而我只有一條緩起訴,檢方卻起訴我四條罪,外加觀察勒戒,這不是一罪數罰嗎?另108年度毒偵緩起訴,檢方懷疑蔡銘源販毒,根據我與蔡銘源的電話通聯,而要求員警強行要我驗尿,但蔡銘源已獲判無罪,如此不是代表檢方與辦案員警拿錯誤訊息,妨害到我的人權與人身自由,而取得證據,故請重新審理此案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㈠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 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 日施行
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而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本件抗告人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
439 號為「附命緩起訴」,惟前開緩起訴復經撤銷,且抗告人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參酌前揭說明,勘認其因未完成該次戒癮治療,事實上即尚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治療」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㈡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3
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祖祠路往易經大學方向某荔枝園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10月6 日中午,在上開荔枝園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936 號偵查卷第14頁、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而被告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A1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測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屆滿6 個月後,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6頁、109 年度毒偵字第936 卷第25頁至第26頁),則抗告人於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於91年2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顯已逾3 年,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第1 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抗告人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抗告意旨有關其另案緩起訴遭撤銷的經過、照顧行動不便與年邁的母親,以及另案其與蔡銘源的通聯紀錄或採尿,而對檢方的偵查程序,所為的質疑與不滿,因均與本案抗告人是否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以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是否業已逾3年期間之認定,完全無關,故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本件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