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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志鴻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8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50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勒戒所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紀錄表)評定,評分標準中,毒品前科及司法刑案前科紀錄及使用時間等項列入計分標準,若核定給分項目與證據資料不符,其總和分數即有違真實,則以該評估紀錄表評估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難謂正確無誤。而本案原裁定所援引之評估紀錄表並未詳細標列各項細目分數與其理由說明,其評估結果有如黑箱作業,有司法不公,違反平等原則等不當違法之情事。被告固有毒品前案,但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勒戒所之評分以被告所有之前案紀錄為依據,溯及至被告每一次犯罪紀錄,若據此為評分,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流於勒戒所之橡皮圖章之虞,亦有違人權保障。被告因另案於彰化監獄服刑已半年之久,未來將繼續服刑,並受教化與治療等課程,並無人身自由,何以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毒品危害條例修正施行後,本應對毒品施用者為寬厚政策,但卻以被告之前案紀錄等情狀,裁定戒治之處分,實有不妥及不具客觀與公平性,請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公平、合理及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晚間8 時37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0巷00弄0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6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經該所專業醫師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之結果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106分【靜態因子部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 筆」(計8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7 筆」(計1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毒品反應」(計0 分),合計為104 分;動態因子部分:所內行為表現,有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 分)】。2.臨床評估合計為11分【靜態因子部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 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為菸」(計2 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 分)、使用年數為「1 個月至1 年」(計5 分),合計為7 分;動態因子部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 分),合計為4 分】。3.社會穩定度合計為5 分【靜態因子部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日本料理廚師」(計0 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 分),合計為0 分;動態因子部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 分),合計為5 分】。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為122 分(靜態因子共計111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09 年12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10910005630 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3 至116 、124 至126頁)。是上開評估,乃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從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被告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評定分數合計122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有送強制戒治之必要,自非無據。

㈡又被告上開評估紀錄表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

準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又評分項目中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與「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依據101 年1 月10日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一)靜態因子分數:此項配分為參考個案過去之犯罪相關紀錄。1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次)為10分,不設總分上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3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次)為2 分,不設總分上限。其他相關犯罪,指前述毒品犯罪相關紀錄以外之所有犯罪項目」。而受觀察、勒戒者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其重點亦非在於用過往犯罪紀錄處罰行為人,而係放在評估繼續治療、強制戒治之必要性認定;且參被告有如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⒈被告在本案之前所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如下:①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施用部分)、8 月(轉讓部分),其中施用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轉讓部分則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判決改判處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案經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84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⒉被告在本案之前除上開毒品犯罪外所涉之「其他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如下:①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

6 月確定;②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毒品或其他犯罪前案紀錄,經核與被告評估紀錄表所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 筆」(每筆10分,計8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7 筆」(每筆2 分,計14分)之評分結果相符,是評估紀錄表此部分評分顯然有據,並無違誤。

㈢再按刑事責任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

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紀錄每筆10分,其他前案紀錄每筆2 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