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3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天來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57、1331號;偵查案號:同署110年度聲戒字第99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57、1331號案件偵查,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抗告人應執行觀察、勒戒,嗣經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評估標準紀錄表而為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原裁定法院法官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已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計分已有調整。惟原裁定係依修正前之評估標準,認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容有錯誤;且其中前科紀錄分數過高,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不明,不宜採為認定之依據。又抗告人於94年間經確診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款規定,即應拒絕抗告人入所,避免因其強制戒治而引起群聚感染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申言之,此項評估標準,依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㈡本件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對抗告人施以觀察勒戒評分結果,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有9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有6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以上限10分計、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有合法物質菸品濫用計2分、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無精神疾病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有工地防水油漆之全職工作計0分,靜態因子合計0分;家人無濫用藥物計0分、入所後家人訪視2次計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0年3月29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196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科紀錄分數過高,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關聯性不明等語置辯。惟勒戒處所人員係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分,觀之抗告人前揭「有無繼續施用評估標準紀錄表」,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9筆,每筆5分,計4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每筆2分,計12分,而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各均僅加計上限10分,並無前科紀錄分數過高之情況,其餘評分標準之配分,亦核無不合,該所經評定結果認抗告人總分合計為66分,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有據。抗告意旨認本案所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是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暨判斷結果,顯有誤會。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㈣抗告人另稱其罹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不宜令入勒
戒處所云云。然參以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之立法理由,鑑於「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如採應拒絕入所,將使未經強制戒治之罹患者繼續在外,更易使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AIDS,俗稱愛滋病)者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俗稱愛滋病毒)傳染他人,致愛滋病蔓延。為使愛滋病患者接受強制戒治,且顧及戒治所人口極度密集特性,及保障多數收容人及職員之健康權益,爰於96年3月21日將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拒絕入所之情形,修正為「罹法定傳染病,因戒治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俾使愛滋毒癮者有接受強制戒治之機會。是依現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亦得使其入所接受強制戒治。縱抗告人患有上開病症,入所執行亦不致造成抗告人身體、生命危險之虞,並無依法不能執行之事由。況抗告人是否適於進入戒治處所,或於入所後如何依健康檢查情形給予相關醫療上之照護,本應由戒治單位於執行過程中併予觀察注意,依法給予必要之協助,此均屬執行機關執行層面之問題,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法律判斷無涉。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應屬有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劉 敏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