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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6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4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冠億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觀察、勒戒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聲請案號及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41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冠億(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迄今,刑期期滿日為111年2月10日。按監獄行刑法之累進處遇分數計算,約110年11月可提報假釋,現因原審裁定觀察勒戒,若接續執行觀察、勒戒,累進處遇分數暫停、中斷,將影響被告提早申報假釋之權利。被告於服刑期間表現良好,本案亦係主動交付毒品,態度良好且配合,且被告因服刑迄今,已無再犯之可能。為被告之權益,請准予被告先執行詐欺案件,暫緩或延後觀察、勒戒之執行,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統一見解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

7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0893公克)及玻璃球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1743卷第41至42、97至9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1743卷第63、65頁、核交卷第7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查獲照片(見毒偵1743卷第59、6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毒偵1743卷第107頁)在卷可憑,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6年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721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受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距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此有上開前案不起訴處分(見毒聲卷第2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

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權。

⒉本案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且經檢

察官為觀察、勒戒聲請,依前揭說明,法院即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無自由裁量得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被告稱其若送觀察、勒戒,其累進處遇分數將中斷,影響其假釋等情,縱若屬實,核與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亦非可免除或暫緩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是抗告意旨謂:請求暫緩或延後觀察勒戒云云,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