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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6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5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施建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聲請案號:110年度聲戒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施建福(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該條無分項規定,被告之抗告

狀誤載)規定:「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惟原裁定未附具詳盡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完備之違背法令。又戒治處分屬抽象性及預防性之處分,法院審酌此類案應為更詳盡之調查,不應僅依勒戒處所陳報之內容作為依據,況戒治處分帶有拘禁人身自由之色彩,本應為更謹慎詳實之查察,故原裁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業因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3826號裁定之作成而研議修正之。被告經依修正前之評估標準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但前科分數過高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項之關聯性不明,不宜採為裁定依據。

㈢末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規定:「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

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罹法定傳染病,因戒治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因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確診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應拒絕被告入所。故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之結果為準,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究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原則即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1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3月26日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靜態因子部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1筆」,5分/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1筆」,2分/筆,上限10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合計為35分;動態因子部分: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1分【靜態因子部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A、H」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1個月至1年」計5分;動態因子部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為5分【靜態因子部分:全職工作為「大貨車司機」計0分;家庭/家人「有」藥物濫用,計5分;動態因子部分:家庭/入所後家人「無」訪視,計5分;家庭/出所後「是」與家人同住,計0分】。以上評分之總分合計為61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綜合判斷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中戒治所110年4月21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274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21年3月版)在卷可稽(見110毒偵緝字第84號卷第113至117頁)。而前述綜合評估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理由不完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尚非可採。

㈡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固有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各1份;惟參諸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110毒偵緝字第84號卷第117頁)所載,臺中戒治所已於110年4月20日依照法務部上開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將判斷準則項目「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被告經綜合評估後為總分61分,業如前述,則抗告意旨關於其係依修正前之評估標準,認因前科分數過高而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不明,不宜採為裁定依據云云,顯有誤解。

㈢被告另稱其罹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不宜令入勒戒

處所云云。然參以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之立法理由,鑑於「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如採應拒絕入所,將使未經強制戒治之罹患者繼續在外,更易使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AIDS,俗稱愛滋病)者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俗稱愛滋病毒)傳染他人,致愛滋病蔓延。為使愛滋病患者接受強制戒治,且顧及戒治所人口極度密集特性,及保障多數收容人及職員之健康權益,爰於96年3月21日將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拒絕入所之情形,修正為「罹法定傳染病,因戒治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俾使愛滋毒癮者有接受強制戒治之機會。是依現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亦得使其入所接受強制戒治。縱抗告人患有上開病症,入所執行亦不致造成抗告人身體、生命危險之虞,並無依法不能執行之事由。況抗告人是否適於進入戒治處所,或於入所後如何依健康檢查情形給予相關醫療上之照護,本應由戒治單位於執行過程中併予觀察注意,依法給予必要之協助,此均屬執行機關執行層面之問題,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法律判斷無涉。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應屬有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