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5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穎標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駁回重新審理聲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穎標(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明確提出法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實施。是本案原確定裁定所憑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09年12月2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就抗告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不設上限採記配分之評估基準,實質上已然變動,此一變動可能動搖抗告人是否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結果。針對此類重新審理案件,各級法院均統一見解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為新證據,均重新審酌此新證據,若確實動搖原裁定結果,並做出適法之裁判,即釋放或裁定撤銷,原裁定卻以無理由駁回,顯有相同事務卻為不同處理方式,有違公平原則。況倘待函詢法務部○○○○○○○○依修正後之說明手冊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重新評估或試算,仍需耗費相當時日,為避免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影響權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2條亦分別定以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意旨稱應以修正後之標準,重新審理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等語。惟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本件原確定裁定於110年1月4日作成時,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尚未修正,法務部○○○○○○○○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說明手冊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原確定裁定再憑以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條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顯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是抗告人以法務部關於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而聲請重新審理,應有誤解,且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第1至6款聲請重新審理事由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以上開評估手冊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業經修正,倘待
函詢法務部○○○○○○○○重新評估或試算,仍需耗費相當時日,為避免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影響權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其意無非係為請求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惟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關於免予繼續執行之聲請,僅檢察官有此權限,受處分人並無聲請權利。抗告意旨所指前詞,應屬對法律之誤解,本院亦無從准許。
㈢綜上,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
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情形,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案檢察官已本於職權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77號聲請免予繼續戒治案件依法審理中,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5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