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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6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5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重財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721 號中華民國11

0 年5 月5 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聲戒字第92號,偵查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勒戒所醫師與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僅訪談不到30秒,即研判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失偏頗,抗告人於所內未曾違規,並有長達7 年之穩定工作,與家人關係良好,反觀所內其他有前科之人卻能勒戒成功出所,則醫師評估標準何在?原裁定未附具體理由,僅以抗告人所涉罪名及檢察官附具勒戒所之陳報,即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顯違背法令;抗告人經書記官告知後已於110年3 月24日主動入所接受勒戒,足見改過決心,其因腰椎受傷而延誤報到,在所內疼痛無法入睡,始於家醫科就診服藥;抗告人入所後雖無家人訪視,惟此係因其不忍讓年邁雙親為其奔波、前來探訪,然雙親有於同年4 、5 月間分別寄入新臺幣1 萬元匯票予抗告人使用,足見對其關愛;關於社會穩定度部分,抗告人自102 年7 月起在環瑋健康科技公司上班,至110 年3 月初辦理留職停薪,亦有相關資料可憑,爰請求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 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 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 至6 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 題及第3 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 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 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前經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下稱臺中戒治所)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 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有5 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上限10分計算、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 分、有6 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以上限10分計算、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 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品計2 分、無注射使用計0 分、使用年數超過

1 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無精神疾病計0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 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 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 分(有全職工作組裝運動器材計0 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0 分;家人無濫用藥物計0 分、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 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 分,上開動態因子以上限

5 分計算)。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10分),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0 年

4 月26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276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28 至130 頁)。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臺中戒治所人員係依據前開修正

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分,抗告人自陳其有長達7 年之穩定工作部分,前揭「有無繼續施用評估標準紀錄表」,就其「社會穩定度」之「工作」項目,亦以其有組裝運動器材之全職工作,列計0 分,並無何錯誤之處。至抗告人雖稱其因不忍年邁雙親來所訪視,雙親均有寄入匯票,足見對其關愛等語,惟「家人是否入所探視」一項,乃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抗告人既不否認自其入所後至前開評估時止,確無家人訪視,則前揭評估表之評估結果,以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列計5 分,亦無違誤,況該等動態因子所占分數上限為5 分,縱經扣除後,抗告人之總分仍為62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5 分),以抗告人之整體得分觀之,不論家人有無來所訪視,其總得分仍在60分以上,均應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前揭評估表中「臨床評估」項目,認定抗告人有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菸品、使用年數超過1 年等情況,均與抗告意旨所述因腰椎受傷、於所內家醫科就診服藥等節無涉,是此部分指摘,應有誤認,該等項目分別以10分、2 分、10分列計,計分並無不當。此外,其餘評分標準之配分,亦核無不合,該所經評定結果認抗告人總分合計為67分,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有據,抗告意旨質疑所內醫師之評估標準,空言指稱何以其他有前科之人得勒戒成功出所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毒品條例第20條第2 項為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即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該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