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66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坤池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110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534號,偵查案號:同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坤池(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母親已96歲高齡,母子相依為命,全賴被告上班賺錢雇請外勞照料家母,被告於105年10月服務於台中國際高爾夫球場迄今已4年7月餘,倘因此入監觀察勒戒,將喪失工作,家母因無收入而無處安置,且被告已69歲,今後將無法另找其他工作。被告深知吸毒者對社會造成的傷害,故所費均是憑勞力賺取的血汗錢,亦深感悔悟,故懇請能撤銷原裁定,給予美沙冬治療,以期保有目前工作及照顧母親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釋甚明。至檢察官對於「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於内,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30日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9時3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採樣被告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194號卷第77至83頁、第12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再者,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迄91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迄至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是原裁定法院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本條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被告業於偵詢時供稱:「(問:本件依修法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聲請觀察勒戒,意見?)我現在雖然68歲,但仍有在台中國際高爾夫球場工作,我已經在那邊工作四年,目前與我95歲的母親兩人相依為命,我去工作時都是靠外勞照顧我母親。我目前也有在醫院喝美沙冬,請給我戒癮機會,這件事情是7月發生,8月我就開始喝美沙冬。上次那個案件我被判刑6個月,我是想申請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這樣不用進去服刑我就可以參加戒癮治療。」、「(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已經這麼多歲,還努力工作,我吸毒的錢都是用我賺的錢去花的,也不是亂花,我都這麼多歲,希望有戒癮治療機會。」等語(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194號卷第120至121頁)。檢察官斟酌全案事證,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使被告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原審法院及本院自均應予以尊重,且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抗告意旨所稱其個人工作及家庭狀況等節,縱然屬實,亦與被告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無法繼續工作之問題,或可央請該職場負責人給予留職停薪之機會,至於母親之照護問題,則可請求至親好友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協助。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