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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6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2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泳華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9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簡稱抗告人)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前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強制戒治在案。原裁定並未附具詳盡理由,僅以抗告人所犯罪名及檢察官附具勒戒處所之陳報,顯有裁判理由不完備之違背法令;再戒治處分屬抽象性及預防性之處分,旨在防止未來再犯之可能,法院於審酌此類案件,本應更為詳實查察,倘施用毒品之犯罪一律僅依勒戒處所陳報之內容作為依據,顯有失偏頗,況戒治處分帶有拘禁人身自由之色彩,本應更為謹慎,是以,原裁定所認,尚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

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有所調整,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抗告人經依修正前之評估標準,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因前科分數過高,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不明,不宜採為裁定依據。㈢目前原本5年再犯改為3年裁定觀察勒戒,原意是要讓迷失的

年輕人有改過自新重回社會,卻導致戒治人數大增,再者,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項目中,有毒品前科紀錄、首次施用毒品年紀及施用毒品藥齡每條皆計算入評估依據分數內,屬於同項事務重複累加,抗告人前科紀錄皆已服刑完畢,若前科紀錄列入評估依據,屬於一罪多罰,另家屬接見通信不論次數僅計算5分,上述前者多向相同事務重複累加,每項皆10分,則家屬接見是否也應累加計算?㈣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戒治人入所時

,應行健康檢察,罹法定傳染病,因戒治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者,應拒絕入所。抗告人於94年確診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應拒絕入所。

㈤母親自抗告人14歲最需要家庭溫暖時與父親離婚,且不知去

向,從未關心家庭,唯一的妹妹也已成家,鮮少關心家務,奶奶目前年邁近85歲,生活起居皆須旁人日夜照顧,醫療與生活支出皆由父親獨自扛起,另外家中每月經濟支出與負債償還重擔亦由年老之父親承擔,父親非常關心與期盼法院能給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讓抗告人能返家幫助分擔家務與經濟重擔。綜上,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 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47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自110年3月16日起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於110年4月15日評分結果,認被告⑴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得32分(靜態因子: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2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共計30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⑵臨床評估得36分(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濫用,得分10分,有菸種類濫用,得分2分,注射使用方式,得分10分,使用期間超過1年,得分10分,共計32分;動態因子:臨床綜合評估中度,得分4分,共計36分),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動態因子: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得分5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73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62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觀法務部○○○○○○○○110年4月19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2640號函所檢附110年4月1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21年3月版)」等自明(參毒偵卷第131至133頁)。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說明,法院宜予尊重,又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從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經依修正前之評估標準,致前科分數過高等情,顯有誤會。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

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查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經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法務部○○○○○○○○專業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是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又原裁定既已援引卷內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作為審酌抗告人是否需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依據,原裁定即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未附具詳盡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尚難憑採。

㈢抗告人爭執家屬接見通信不論次數僅計算5分,應與前科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一樣應改採累加方式乙節,顯係對評分說明手冊之評分內容有所誤認,而前揭評估表中「社會穩定度」一項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穩定的工作及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故入所後家人如有訪視(不論次數)及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者,即均計為0分,而抗告人係因「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並計分5分,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抗告人之家庭客觀狀況無誤,況且該等動態因子所占分數上限為5分,以抗告人之整體得分觀之,不論家人有無來所訪視,其總得分仍在60分以上,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㈣抗告人雖辯以其於94年確診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得拒絕入

所執行等語。然參以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之立法理由,鑑於「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如採應拒絕入所,將使未經強制戒治之罹患者繼續在外,更易使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AIDS,俗稱愛滋病)者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俗稱愛滋病毒)傳染他人,致愛滋病蔓延。為使愛滋病患者接受強制戒治,且顧及戒治所人口極度密集特性,及保障多數收容人及職員之健康權益,爰於96年3月21日將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拒絕入所之情形,修正為「罹法定傳染病,因戒治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俾使愛滋毒癮者有接受強制戒治之機會。是依現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亦得使其入所接受強制戒治。縱抗告人患有上開病症,入所執行亦不致造成抗告人身體、生命危險之虞,並無依法不能執行之事由。況抗告人是否適於進入戒治處所,或於入所後如何依健康檢查情形給予相關醫療上之照護,本應由戒治單位於執行過程中併予觀察注意,依法給予必要之協助,此均屬執行機關執行層面之問題,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法律判斷無涉。是抗告人所執前詞,亦無理由。㈤至抗告意旨所陳祖母年邁、生活起居需人照顧,家中經濟重

擔需由抗告人幫助父親分擔等家庭因素,尚非抗告人得免予強制戒治之合法事由,抗告人執此請求免除強制戒治之執行,核屬無據。

四、綜上,抗告人經原審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