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0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簡良吉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簡良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可知,法務部為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主管機關,而法務部為協助各檢察署檢察官及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執行觀察、勒戒期滿時,判斷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否需報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邀集衛生福利部、專家學者共同研商制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並據以編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供所屬下級機關統一認定標準及行使裁量,係屬為因應大量且類同之觀察、勒戒案件,就執行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為必要規範,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且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且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三、經查,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行為而接受觀察、勒戒,經原審於110年2月23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命其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確定裁定作成時,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尚未修正,法務部○○○○○○○○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原確定裁定再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難認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條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且依前述,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制訂或修訂,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本件聲請重新審理與法未合。從而,原審認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本院經核於法即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除重複陳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已有變動,此變動實質上可能動搖抗告人是否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結果外,仍未提出任何符合前揭重新審理規定之法定事由,而任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若認聲請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應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由檢察官直接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或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倘檢察官未為前述之處置,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以資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