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1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三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三郎(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已有調整。惟原審竟認前揭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認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於法未合,而駁回聲請。但是原審110年3月9日110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及審酌上開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仍以依修正前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為其依據,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既抗告人經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紀錄表重行評估後,或有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可能性,應認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或第5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事由,原審駁回抗告人重新審理聲請之裁定,恐影響抗告人之人權法益,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前揭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
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證據,原審認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之法定要件不符,並無違誤。㈡原確定裁定於110年3月9日作成時,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
估標準說明手冊尚未修正,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師依照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原確定裁定憑以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亦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
或第5款所列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情形,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於110年3月17日入法務部○○○○○○○○、同年4月7日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後(自110年3月9日起算),嗣因110年3月26日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修正,該所即依修正後標準評估,以抗告人總分合計為54分,未達60分、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等情,認其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經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018號裁定抗告人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確定,抗告人並於同年5月26日因免除處分執行出監(所),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