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5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蕭書翰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書並未附詳盡理由告知各項評估分數,原裁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告於勒戒期間嚴律自己,遵守所規,誠心改過,且家人亦鼓勵支持,評估時也明確告知被告出所後有正當工作,也有戒毒之決心,何以認定被告有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倘施用毒品犯罪一律以勒戒處所陳報內容為依據,顯有偏頗,不宜採為裁定之認定依據,本件被告實無強制戒治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民國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9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其雲林縣○○鄉○○巷00號
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經該所專業醫師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之結果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7分【靜態因子部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合計為35分;動態因子部分:所內行為表現,有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2.臨床評估合計為27分【靜態因子部分:多重毒品濫用為「A、H」(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合計為22分;動態因子部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合計為5分】。3.社會穩定度合計為0分【靜態因子部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貨運司機」(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合計為0分;動態因子部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合計為0分】。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0年5月24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446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聲273卷第37至39頁、毒偵緝108卷第55至59頁)。是上開評估,乃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被告上開評估紀錄表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從而,原裁定依據上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被告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法有據,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
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
是被告既經法務部○○○○○○○○專業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且原裁定業已援引卷內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作為審酌被告是否需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依據,且業已將評估總分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敘明,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有未附具詳盡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