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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8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6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徐世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179 號中華民國

110 年5 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聲觀字第14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徐世明(下稱抗告人)於案發當日晚間駕車行

經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前,情狀正常,亦無違規,無「形跡可疑」之處,警方予以攔停盤查,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之規定有違;且抗告人已配合查證身分,並無妄動,依當時目視所及,車內無任何違禁品,惟警方竟掏槍強制抗告人下車,並強迫其將隨身包包内物品取出,進而扣得本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是本件搜索、扣押程序均屬違法,請求勘驗盤查、搜索之錄影光碟及傳訊在場證人王寶棻,即可明瞭;至搜索同意書係警方於違法搜索後始要求抗告人簽署,且當時其人身自由已遭壓制,並非出於真摯、自願之同意。

㈡抗告人經警違法攔停、搜索並強行帶回警局後,迄至當日晚

間11時7 分許採尿並製作筆錄,雖筆錄記載「願意自願接受尿液採驗」,惟本案並無因夜間經逮捕到場而有查驗其人有無錯誤或有其他急迫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規定,應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或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始得為之;本案於製作筆錄前,警方並未告知得拒絕夜間詢問,僅一再催促「早點做完筆錄早點移送」,抗告人亦未明示同意,且未見有檢察官或法官許可,其程序顯然違法,抗告人於未明示同意之夜間詢問過程中所為同意採尿之陳述,既有瑕疵,不得作為採尿合法之依據。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法文且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餘地。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内,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在友人車上,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南投縣○○鄉○○巷0 ○00號統一便利超商鑫中潭門市前為警當場查獲,當場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塑膠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吸食器2 支等物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院卷第66頁),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 年5月8 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 )等附卷可稽(投集警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第4 、11-12 頁、毒偵卷第29頁),是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⒈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

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得查證其身分;而為查證人民身分,可採取攔停人、車、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關於本案對抗告人進實施盤查、搜索之緣由、過程,業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警員李志宏製作職務報告,敘明略以:本件毒品案件係其於109年4月24 日20至22時,與巡佐李志中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於南投縣○○鄉台21線57公里處執行路檢勤務,同日於該路檢時段約莫21時32分許,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從警方設置之路檢點對向車道往魚池方向行駛,該車輛行經路檢點路段有未減速及車輛過快情形,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經以警用小電腦查詢得知該部自小客車為徐世明所有(為毒品列管人口),遂與帶班巡佐李志中駕駛本所巡邏車尾隨車行方向追躡,惟該車車速過快未發現行經路線,經駕駛巡邏車於台21線路段巡視,於南投縣○○鄉○○巷0 ○ 00號(統一超商鑫魚池門市)前發現該車停放超商停車場,當下見徐世明與本轄毒品人口○○○(○、Z000000000、00年00月00

日)共同徒步從超商門口走出來,且徐世銘神情緊張,故向前盤查,過程中見徐世明手護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隨即命徐世明主動交付該包包内之違禁物品,巡佐李志中則盤查另一名○○○(經查身上未有相關違禁物品),盤查過程中徐世明將包包内一盒物品丟棄地上並用腳踢入所駕駛之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底躲避查緝,適為警員李志宏當場發現(過程詳如密錄器影像畫面),其行為有相當理由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帶班巡佐李志中便呼叫線上警網警力到場支援,警方隨即於被告所丟棄地上該盒物品内取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使用過玻璃球2 支 ,當場依法查扣並告知被告涉嫌毒品罪名及基本權利後帶返所偵辦等情,並檢附當時密錄器蒐證光碟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8 月10日覆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51-5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確認抗告人確有如上開職務報告所載,於盤查過程中,手伸入側背包,將背包內一盒物品取出丟在地上,經警當場發現,數次詢問抗告人該物品為何物後,抗告人表示是安非他命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4-65頁),且經抗告人供承此情在卷(本院卷第64頁)。依上所述,本案係警方見抗告人駕駛車輛行跡可疑,經以電腦查詢得知該自小客車為毒品列管人口之抗告人所有,乃予追躡,嗣於案發地點發現抗告人神情緊張,手護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乃上前盤查,自屬有據。抗告人雖另指稱當時係李志中警員掏槍強制其下車違法盤查等語,姑不論其所指與上開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內容不符,且參之抗告人於偵查中供承:「(對於警察搜索過程有無意見?)沒有,我有同意,他們沒有用不法的方式。」等語(毒偵卷第13頁),嗣於本案起訴後法院審理過程,亦未曾表示本案查獲過程有何不法之處。衡諸常情,倘當時確有遭違法持槍要求下車情事,抗告人豈有不予供明,卻反而積極表示「他們沒有用不法的方式」等語之理,所辯並無可採。

⒉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頁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同法第130條亦規定甚明。本案抗告人於為警盤查時,既經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規定,為現行犯,警員本可依上開規定對抗告人為逮捕,此亦有卷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可稽(警卷第9 頁),且得於逮捕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為附帶之搜索,則抗告人辯稱本案係屬違法之搜索,亦有誤會。

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

但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1 項但書第1 款定有明文。為貫澈該法條項尊重人權、保障程序合法性及避免疲勞詢問,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欲在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自應先行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示同意,即犯罪嫌疑人於明示同意夜間詢問後,該次筆錄製作完成前,亦得於任何時間變更其同意,改拒絕繼續接受夜間詢問,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並應即時停止其詢問之行為;遇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筆錄製作完成後,欲再行詢問者,亦應重為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並為相同之處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員係於當日晚間11時26分開始製作筆錄,於人別訊問後,先依法告知、詢以:「你現在精神狀況如何?現在時間為109 年4 月24日23時32分屬夜間,你是否同意警方對你夜間詢問?」等語,抗告人即表示:「精神狀況可以,我同意」等語,並於後方簽名捺印(警卷第

2 頁背面),警員進而詢問其遭查獲毒品及吸食器之經過,抗告人隨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就施用方式等節清楚供述,另供稱:「(警方所提供2 瓶乾淨空瓶編號A109037採集之尿液,是否由你本人自願親自排放,並當你面前封緘?)正確。」等語,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製作筆錄完畢,並經其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捺印(警卷第3 頁),復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前開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警卷第11-12 頁)。且於偵查中猶供承:「(警詢所述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志?)是。」「(是否有驗尿?)有,是我親自排放封瓶」等語(毒偵卷第13頁),堪認抗告人經逮捕到案後,警方已先行詢問確認其明示同意夜間詢問,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核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其此次為警採得之尿液及驗尿報告,均有證據能力。抗告人辯稱因警方違反夜間詢問規定,其警詢陳述不得作為採尿合法之依據云云,亦屬無據。

㈢抗告人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1 月9 日因毒品條例修正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之規定而報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本案於10

9 年4 月24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3年1 月9 日),相距已逾3 年,期間均無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前揭毒品條例規定,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㈣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