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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8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1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羅信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110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28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需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應謹遵接受處置,惟因身體狀況特殊,如強行進入勒戒處所恐造成諸多困擾,因為大小便無法控制,連基本忍耐都難以作到,醫院證明因疫情不便容後補呈,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則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完成戒瘾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係為貫徹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為使其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適當處遇所為修正意旨,自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指 「依法追訴」尚屬有間,參酌該條修正精神及立法理由:「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 『機構内』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該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應即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

11、12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内,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3、14日上午7時至8時許,在前開住處内,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内,再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8年12月6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3、24頁)。是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上開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 ,前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11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内,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5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缓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且並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自應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其於104年8月24日入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於105年7月6日釋放出所,至105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並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次係於108年11月11、12日下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於108年11月13、14日上午7時至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依據上開說明,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所述因身體狀況不適合觀察勒戒乙節,經核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以實其說,自非法院是否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得審酌之事項。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