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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8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1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克泉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110年度聲戒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並未有附具體詳盡之理由,僅以抗告人所涉之罪名及檢察官附具勒戒處所之陳述,而作為裁定之理由,原審裁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完備之違背法令。而戒治處分旨在防止未來再犯之可能,法院於審酌此類案件時,本應更為詳加查察,倘施用毒品之犯罪一律僅依勒戒處所之陳報內容作為依據,顯有失偏頗,況戒治處所具有拘禁人身自由色彩,本應更為謹慎詳實,是原裁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規定,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罹患法定傳染病,因戒治有引起群眾感染之虞。抗告人於97年確診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HIV)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得拒絕入所。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24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22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動態因子計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36分(多重毒品濫用「有」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

菸」計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3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職工作(工地黏磁磚)」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有」,計5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5分(靜態因子共計59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0年5月13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卷內所附)。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法務部○○○○○○○

○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人未具體指出或釋明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判斷結果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空言指摘原裁定以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結果為依據,顯有理由不完備云云,尚非有據,並無足採。

㈢至抗告人另以其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HIV)或其他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為由,認其得拒絕入所戒治云云。惟此為抗告人個人身體健康之因素,與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關。若抗告人確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執行戒治處分,執行戒治機關自會依相關之規定處理,此為能否執行之問題,而非法院審酌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要件,故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