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明席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107年度易字第35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9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明席(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程序審查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12號判決諭知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則本院既經實體審理後為前揭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為再審案件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增列之同條第3項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上開法條,可知新法再審之要件仍須經過二階段審查,析之如下:
㈠首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以作成確定判
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此為第一階段應該判斷者。
㈡而即便經過第一階段審查可認為是新法所謂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仍須經過第二階段之審查,也就是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審查。意指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始可。申言之,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主要係
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林永青(下稱告訴人)之指訴、聲請人與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間簽訂之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106年8月30日所列印海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願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董監事資料查詢、海願公司105年5月3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海願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105年10月27日)、海願公司105年11月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海願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5年10月28日)、海願公司105年10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海願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海願公司章程、聲請人與告訴人間電話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5頁);是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對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前述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此有原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卷宗無訛。
㈡聲請再審意旨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183號、92年台上字第1770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所揭示「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之見解,亦未審酌海願公司章程無任何股份轉讓之限制,及原確定判決卷內並無任何告訴人有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之證據,暨告訴人係以股份已為轉讓為前提而提出民事訴訟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而請求准予再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告訴人既未同意聲請人以「不對告訴人提告背信等刑事責任」為讓渡其股權之對價,則聲請人未依系爭讓渡書所載「乙方(指聲請人)應即刻開立協議金等額之支票或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甲方(指告訴人)」之約定內容履行,即逕自將告訴人所有之300股股權納為自己所有,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並完成海願公司之股份變更登記,聲請人所為客觀上確已具備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事實,復具有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並說明「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由系爭讓渡書第3條『雙方約定於簽訂本股權讓渡書後,乙方應即刻開立協議金等額之支票或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甲方,以資確認交易成立;甲方於前開款項交付後,應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69條規定,隨即發文請求海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及記名股條(票)之發證,完成股權移轉手續』之記載,佐以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889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問:何以讓渡書均未載明股金30萬元是無償,還是何時交付,或如何處理?)是何時把錢給我,我就發文給他過戶,沒有特別說明,因為他說當下沒有錢,我可以讓他拖何時給我都沒有問題,因為我還是股東』等語,益徵告訴人與聲請人締約之真意,確是聲請人於給付系爭讓渡書約定之30萬元對價後,始能辦理海願公司之股權變更登記。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既尚未依約給付30萬元價款給告訴人,自應認其並未取得告訴人所有之300股股份,而不得請求海願公司為股東名薄記載之變更。至於聲請人援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3號及92年台上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海願公司之轉讓股份事宜,只需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合致即發生移轉股份的效力,然上開最高法判決之主要意旨係在說明股份移轉登記之對抗效力,與本案之情節並不相同,尚無從於本案比附援引適用」等語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
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在理由內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附證據資料可資佐按,核無違法情形。聲請人執以上開再審理由,顯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而得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故顯無法通過前述第一階段之檢驗。
六、綜上,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提出之所謂新證據,復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且所主張之事實亦經原審調查審酌,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從而,本院縱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聽取其意見,給予補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乃顯無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