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德星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1份聲請重新裁定狀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26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33號聲請再審,並經苗栗地院法官訊問確認其真意,聲請人表示係要對上開2個判決聲請再審,且無另行向本院具狀,是寫在一起的等語,經苗栗地院檢送上開聲請狀及訊問筆錄影本到本院,故本件裁定僅針對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3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在臺中戒治所戒治中,前經本院以109年上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依據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想要對上開有罪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所吸收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情形,始能准許。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再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云云,惟其並未指陳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核其所指,縱認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惟同條例35條之1第3款亦規定,於該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於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9年6月20日即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並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判處之罪刑,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所吸收,容屬法律上之誤解。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執法律之變更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既明,自無再依刑事訴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