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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易翰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139號、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第6791號、第8220號、第8381號、第9010號、第9071號、第9207號、第10251號、第10733號、第12113號、第12649號、第1295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104年度偵字第4594號。最高法院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易翰所涉本案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和業務侵占罪等案,因涉及的訴訟犯罪事實眾多,內容龐雜,再審聲請人於記憶模糊下,就本件華夏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虛偽驗資而違反公司法之案件為認罪之供述。然就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佐以驗資簽證之銀行往來書證,以及證人翁煇傑、陳功俊、杜惠玲、程緒芳、李曼青等人到庭結證,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再審聲請人並無基於與共同被告之犯意聯絡意思,違反法院所認定華夏公司虛偽驗資之犯行,就股東應繳納股款義務,已匯有華夏公司應收股款100萬元之確定事實,足認再審聲請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更可於翁煇傑、謝忠奇另一業務侵占犯罪事實,將華夏公司之資本侵占入己,提領一空之犯罪款項中,亦包含再審聲請人為盡股東繳款義務所匯入之100萬元,而該100萬元於該案中,並無任何證明有歸還給再審聲請人或任由聲請人取回之事實,或與翁煇傑、謝忠奇有業務侵占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是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華夏公司因虛偽驗資而違反公司法案中實為被害人。又再審聲請人於華夏公司僅係股東,並無負責人身份,自無受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罰則論斷之理,原確定判決主文欄記述再審聲請人為華夏公司負責人,明確違反公司法負責人之認定,故有聲請人罪行身份錯認之事實。綜上,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原因,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關於再審聲請人與翁煇傑、謝忠奇、李嘉玲、陳功俊、

黃奎鈞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設立華夏公司,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併指示不詳成年記帳人員,填具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併同其他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後,持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犯罪事實,業經再審聲請人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乃據以認定此部分犯行,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聲請再審意旨雖以其因涉犯之犯罪事實甚多,於記憶模糊下,誤為認罪之供述等語,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原因,然再審聲請人就其所為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供憑查,且其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均有選任辯護人協助其為事實及法律上之答辯,就其被訴違反公司法等犯行部分,除本案之華夏公司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美麗魔法公司、編號9之歡喜達人公司部分坦承外,其餘均否認,尚難認其因涉犯之犯罪事實繁多,而有錯誤認罪之情形。

㈡依原確定判決就華夏公司虛偽驗資部分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翁煇傑、李易翰、謝忠奇、李嘉玲等人,以陳功俊擔任負責人設立華夏公司,在陳功俊、紅景天公司(以黃奎鈞為法人代表)等股東未實際出資情形下,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資本額之憑證,翁煇傑、李易翰、謝忠奇、李嘉玲、陳功俊、黃奎鈞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翁煇傑出資50萬元、李易翰出資100 萬元,再自紅景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100 年7 月12日分別以現金10萬元及匯款840 萬元之方式,並以陳功俊、黃奎鈞等人名義存入華夏公司設於土地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華夏公司成立之資本額(共1000萬元),以下列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完成驗資後,再指示紅景天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杜惠鈴,於100 年7 月22日提領現金150 萬元、於7 月26日匯款250 萬元至不知情之郭昆山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7 月29日提領現金150 萬元及25萬元、於8 月1 日提領現金250 萬元、於8 月2 日提領現金125 萬元、於8 月10日提領現金45萬元,將上述華夏公司成立之資本額提領一空。另指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記帳人員,填具不實之華夏公司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併同其他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已收足華夏公司應收之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華夏公司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將上述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廣德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八弘,委請其依公司法規定就華夏公司之前開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持上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華夏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華夏公司之股東應繳納‧‧‧之股款,業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內,並核准華夏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華夏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係認定由再審聲請人匯入的100萬元、翁煇傑匯入的50萬元,以及由紅景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與匯款的850萬元,以上合計1000萬元存入華夏公司設於土地銀行西屯分行的帳戶,旋即指示不知情的會計人員將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的款項,以領現與匯款之方式,將之提領一空。而有關翁煇傑業務侵占部分,則記載:「謝忠奇、翁煇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間,謝忠奇指示翁煇傑、李易翰以其等與陳功俊、黃奎鈞之名義設立華夏公司,並登記由翁煇傑出資50萬元、李易翰出資100 萬元、陳功俊出資10萬元;另從紅景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000000000000

0 號帳戶,於100 年7 月12日轉匯840 萬元至華夏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虛列為黃奎鈞出資840 萬元,以完成華夏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之公司登記。惟該公司登記完成後,上述款項即由翁煇傑指示公司會計杜惠鈴‧‧‧以現金大額提領150 萬元、150 萬元、250 萬元、125 萬元及45萬元,並交予翁煇傑本人收執,再由翁煇傑轉交予謝忠奇;翁煇傑並指示不知情之杜惠鈴,於7 月26日,自華夏公司上述帳戶轉匯250 萬元至郭昆山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上述華夏公司設立之資本額840 萬元款項占為己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紅景天公司』款項」等語,顯然僅認定謝忠奇、翁煇傑侵占的款項,乃紅景天公司所有而供華夏公司虛偽驗資的840萬元,並未認定由再審聲請人匯款的100萬元,亦遭謝忠奇、翁煇傑侵占。再審聲請人主張謝忠奇、翁煇傑侵占之犯罪款項中,包含其所匯入之100萬元,尚屬無據。至於再審聲請人匯入的100萬元,是否經謝忠奇、翁煇傑歸還,或其與謝忠奇、翁煇傑之間有何約定,要屬其等之內部關係,且再審聲請人的款項是否遭他人侵占,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紅景天公司所有款項遭侵占,屬數罪併罰的關係,並非原確定判決審判範圍,再審聲請人復未就其主張其匯入的100萬元款項,亦遭謝忠奇、翁煇傑侵占乙事,提出任何的證明資料,而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何況,再審聲請人與翁煇傑等人,為營造紅景天公司多角化經營及事業版圖龐大之假象,共謀以虛偽驗資之方式設立華夏公司後,縱使事後用以驗資的款項,經謝忠奇、翁煇傑取走後,不歸還再審聲請人,而可能涉犯侵占罪嫌,因與再審聲請人因虛偽驗資而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要屬不同的犯罪事實,自不足以否定再審聲請人匯入華夏公司帳戶之100萬元,自始即為虛偽驗資之用,而非實際繳納股款之事實認定,而與再審聲請人應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犯罪,不生影響。

㈢至於再審聲請人雖非華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與該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陳功俊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再審聲請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執上揭各情詞,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且其所主張之事實,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