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吳正斌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吳正斌(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為不服110年度毒抗字第251號裁定,對於裁定戒治不公之評
估提出異議。評分標準以戒治人之前科作為評分,前科係屬之前所犯之罪,且已受法律裁定,業已受處分完畢留下之紀錄。依此作為依據,認定受戒治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意向,顯非客觀事實依據,並有重複處分之疑。故為公平客觀認定實不應以過去處分之罪加至評估依據。
㈡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09年
11月18日109年台上大字第328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對象、標準、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服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6001760號函可佐,合先敘明。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聲請重新裁定審理,
應於裁定確定日後30日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日起算。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5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法院重新審理。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惟適用修法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可能性」,請求函詢臺中戒治所,被告依修法後之評估結果,做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確定日期雖為110年3月10日,然聲請人所主張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於同年月3月26日修正實施,故聲請人於110年3月9日向監所主管提出「聲請重新裁定狀」(見卷附該狀上之法務部○○○○○○○○收狀章),並未逾其知悉後之30日期限。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
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非有據。
㈢原裁定於110年3月10日作成時,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
標準說明手冊尚未修正,法務部○○○○○○○○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原確定裁定再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條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顯亦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
㈣聲請重新審理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他各款所
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其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後,聲請人依新標準若有符合停止執行強制戒治之情形,則應由檢察官依法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