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賴振良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依職權所為確定裁定(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30號,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507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賴振良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依據之司法實務見解及評估標準有檢討修正,且原裁定所依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說明手冊」,不具法源地位,內容關於「前科紀錄」之採計範圍及配分無上限,比重過大,明顯影響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定,常單純「前科紀錄」加總後,使得受處分人必受強制戒治之處分,生類似拘束人自由之刑罰效果,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身自由。聲請人經法務部矯政署臺中戒治所人員評分結果(未修法前之評估標準模式)顯有不當,懇請能立即發函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東戒治所停止對聲請人不當之戒治處分等語。
二、按在國人的日常生活中,無論是口語或行文,都經常將「聲明」、「聲請」、「請求」及「申請」,混用不分,頗有異詞同義的情形。但是,法規文字有其嚴謹性,前二者係用在司法機關(廣義,含法院、法官和檢察署、檢察官、檢察總長);末者用在行政機關;請求則較為中性通用。既稱聲明,乃單純將自己的意思,對上揭司法機關有所表示,一經表明,原則上不待受理機關、人員處理,即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例如聲明上訴、聲明抗告,但有例外情形,例如聲明異議、聲明疑義,受理聲明的機關,應本於職權,適切處理;而所謂聲請,顧名思義,除為聲明之外,更進一步請求受理的機關、人員,應依其職權作成一定的決定或作為(包含裁定、處分及命令;其准駁應具理由),例如聲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聲請羈押、聲請搜索、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再議、聲請撤銷緩起訴、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再審、聲請重新審理、聲請非常上訴、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更定其刑、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撤銷假釋等等;至於請求,通常指單方要求為如何的一定行為,而其相對受請求的機關、人員,原則上雖然不得拒絕,例如受訊問人請求於筆錄上為增刪記載、利害關係人請求逮捕通緝犯、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告請求對質等,但其實受請求之一方,仍有自由裁量權,甚至縱然不加置理,猶難遽謂必然違法,祇是基於現今「司法為民」的理念,恐非適宜,故無論准駁,皆宜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得悉其請求的處理結果。鑑於對上述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分別得提起抗告;準抗告;不得聲明不服(如拒提非常上訴);祇能附隨在相關本案上訴審中再行爭議,而不能獨立抗辯(如否准調查證據);甚至祇能追究行政責任,而別無他途(如檢察官不理會告訴人上訴請求)之各種情形,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其內容係大略記載:「為不服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裁定,被告於110年4月1日發現且得知司法實務見解以變更及評估標準有檢討修正等,今於法定時間30日內提出抗告。……懇請能立即發函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台東戒治所停止被告之不當戒治處分」等情,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刑事抗告狀」內容所載,細繹聲請人之真意,認係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裁定內容不服,而聲請尋求救濟。且再審對象以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不及於裁定,而聲請人既係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依職權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表達不服之意思,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後段規定,就本院上開依職權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確定日期雖為110年2月19日,然聲請人所主張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於同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故聲請人於110年4月14日向監所主管提出「刑事抗告狀」(見卷附該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應未逾其知悉後之30日期限。
四、經查:㈠聲請人援引「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已於同年3月26日修正實施為由,聲請重新審理,顯然係主張本件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理由。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非有據。
㈡原裁定於110年2月19日作成時,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
標準說明手冊尚未修正,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本院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條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顯亦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
㈢綜上,聲請人聲明不服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
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其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若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則應由檢察依法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