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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紀邦育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9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49、208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列6 款法定再審原因,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民國104 年

1 月23日修正,同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令公布,並於104 年2 月6 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 項);前項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 項)。」。又上開規定增訂第3 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6 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其適用範圍。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犯行,係本院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本院審理之證述,及證人乙女、陳○○於原審審理之證詞,暨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等證據所為認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及辯護人所為辯護,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所為有罪判決不當,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勘驗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椅面高度、甲女坐姿時屁股至腋下之高度、系爭車輛中間走道之空間,及傳喚乙女(即甲女母親)到庭作證,資為再審之新證據,並提出106年6月24、25日學員們於公司聚會過夜照片、甲女於106年6月24日使用自己手機拍攝影片光碟、駕駛座高度照片、系爭車輛走道寬度(中控台至椅背)照片、甲女與聲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107年3月7日告訴人臉書留言截圖、爽文公園、爽文路口現場照片、105至110年各國未成年誣告實際案例各一份等為憑。

惟有關聲請人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之事實,業經本院於判決書理由論述綦詳,且本院細究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或⑴非屬業經本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人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原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之證據,且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有利結果,自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或⑵業經原確定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後為事實之認定,已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並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與論罪證據不相容之論述或證據,縱屬對聲請人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聲請意旨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均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基上,聲請人所提之論據,無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其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上開證據或論據,或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經綜合判斷,亦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尚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至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固於109 年1 月8 日增訂第429條之2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辯護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