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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文仟代 理 人 吳憶如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9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60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文仟(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98號案件(下稱第一審)審理時,認為影片中「你在放款的」這句話是證人即聲請人之友人黃敏富對聲請人所說,因而認定聲請人就是在放款給告訴人翁珮芬(下稱告訴人)。事實上,「你在放款的」這句話是聲請人對證人黃敏富開玩笑所說的。在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54號案件(下稱原確定判決)法院開庭時也有傳喚證人黃敏富到庭作證,證人黃敏富、聲請人、告訴人也都有當庭跟法官明確解釋「你在放款的」這句話是聲請人對證人黃敏富開玩笑所說的。原確定判決法院就上開錄影錄音光碟未做完整聲紋比對,僅將「你在放款的」五字送鑑定,為法務部調查局回覆字音不足無法鑑定比對,第一審法院進而誤認為這句話是證人黃敏富對聲請人說的,並因此認定聲請人係放款業者,錯認本件為借貸關係而非買賣權利車,並為聲請人有罪判決,自有違誤,爰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聲請將影片全部過程送調查局做聲紋鑑定,並執此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聲請人並願接受測謊。

(二)第一審判決主文以詐欺罪論處,論罪欄卻為「一行為涉犯兩個竊盜罪」,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

(三)證人即中古車業者涂博翔始終否認其為詐欺之被害人,證人涂博翔不在現場、非當事人,其與聲請人間並無糾紛,亦未受財物損失,自非被害人,本案汽車買賣與證人涂博翔完全無關,其僅係經傳喚到庭作證之人,原確定判決逕認證人涂博翔為被害人,亦有違誤。原確定判決復未考量證人涂博翔迭於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中所證:告訴人向其告稱是將車子賣給聲請人等語,未於理由中說明不採證人涂博翔有利聲請人之證述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原確定判決顯有上開諸多事實認定之謬誤,此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並請求刪除原確定判決中關於「被害人涂博翔」之記載。

(四)原確定判決法院勘驗108年8月16日上午11時45分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便利商店苗栗○○店(下稱○○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譯文內容,未顯示告訴人所稱於清點新台幣(下同)10萬元後,將10萬元返還聲請人之畫面,有原確定判決法院109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可稽(再證一,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經法院詢以為何監視錄影畫面沒有看到告訴人還錢給聲請人、聲請人有無攜帶包包、聲請人有無將款項放回包包時,告訴人或閃爍其辭,或沉默不答,有原確定判決法院10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可稽(再證二,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不得為聲請人有要求告訴人退還該10萬元之認定。

(五)108年8月16日聲請人特委請證人黃敏富錄影以杜糾紛,告訴人亦證稱錄影並未中斷,僅是還款時剛好擋住,若聲請人真有意取回款項,當無不中斷錄影之理,益徵並無告訴人將10萬元返回聲請人之事。證人黃敏富於109年9月16日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並已明確證述聲請人交付現金給告訴人清點後,未見告訴人當場將現金再交還聲請人乙節(再證三,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證人黃敏富就此部分並再親自書寫其確未見到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聲請人之聲明一紙為證(再證五,見本院卷第65頁)。原確定判決未考量證人黃敏富所證雙方為買賣關係,且10萬元現金有交給告訴人等情,顯有誤認事實之瑕疵,且未於理由中說明不採證人黃敏富有利聲請人之證述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爰並以證人黃敏富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詞,及證人黃敏富之手寫聲明,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六)本件實係因告訴人對於以10萬元讓渡汽車使用權之事事後反悔所生民事糾紛。告訴人以自己所有之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先後向銀行貸款、辦理動產擔保設定,到處借錢、洗錢、轉賣權利車,再謊報汽車失竊、欺騙公務員補辦汽車行照,偽造文書,最後再詐欺、誣告聲請人,於聲請人被定罪後向其尋求和解時,再向聲請人要求高額和解金,告訴人無非是需要錢,聲請人才是本件受害人。告訴人自彰化遠道苗栗找聲請人幫忙,再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當鋪以本案汽車(含行車執照)借得15萬元後,主動拿1萬3千元為佣金,一再要求聲請人協助處理,13萬元係證人涂博翔交付聲請人之購車金,與告訴人完全無關,聲請人並未施用詐術,原確定判決認定該13萬元為聲請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之犯罪所得,自有違誤。告訴人自彰化開車至苗栗將車交給聲請人,並於108年8月16日與聲請人完成汽車使用權交易,若本件確如告訴人所述為借貸關係,告訴人對於利息及借貸期限等借貸關係之重要之點,均推稱不復記憶,顯與常情相違,其於法院審理時復一再說謊,有原確定判決法院10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65頁)。原確定判決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謊言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聲請再審事由。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就單純是聲請人介紹告訴人去○○當鋪借款15萬元,後告訴人說錢還是不夠,再要求聲請人幫忙,聲請人便代為詢問在高雄經營車行、專收權利車之證人涂博翔,證人涂博翔同意以13萬元收購後,聲請人便將車子開到高雄,僅獲得一些走路工錢、紅包錢,該交易根本與聲請人無關。不料專營權利車之證人涂博翔卻故意將該車放路邊給當鋪拉走,告訴人有拿到錢卻謊稱沒收到,卻又有錢前往○○當鋪將車贖回,聲請人顯係遭告訴人與證人涂博翔設計陷害。

(七)告訴人謊報車子失竊並補辦行照後,再辦理權利車轉賣,其提供之補辦行照即屬偽造文書,告訴人並因此誣告聲請人詐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69條之偽證罪及第168條之誣告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再審理由。

(八)10萬元現金聲請人確已交付予告訴人,車子亦已開到高雄交付證人涂博翔,雙方均無財物損失,聲請人當無何詐欺取財可言,更無與渠等達成和解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執此謂聲請人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害,無減輕刑罰事由乙節,亦屬違誤。

(九)購買「權力車」使用權並不需要去試算與負擔車主欠款之金額 ,此為社會常情,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點,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

(十)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稱「如認有罪,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云云」,然聲請人係要求辯護人為無罪辯護,故這句話是委任律師自己的意思,並非聲請人的意思。法官可能因為這句話而形成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心證。

(十一)原確定判決未考量聲請人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於訴訟上皆無得到相對應的幫助,未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適當減輕刑度,反科以重刑,論罪科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十二)聲請人並非富有,只是農產品自產自銷的平凡農村客家人,現為家中經濟支柱,罹患高血壓,有環境適應障礙、智能不足身心障礙等,如入監執行,恐有生命危險,並致家中經濟低落,聲請人父母也年邁體弱,妻子現有孕,爰聲請再審,請求還聲請人清白。

(十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諸證據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意旨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項,爰予更正),懇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5款所示受有罪判決之人,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所憑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係被誣告者;參與之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聲請,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不合法部分: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時,前已向本院提起2次再審(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8號〈下稱聲再8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75號〈下稱聲再175號〉),並已詳述駁回之理由,有上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

1.前經聲再88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並經聲再第175號以「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認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者:

①本次聲請再審意旨(一)關於「你在放款的」之錄音部分,前

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說明不予引用為本案之有罪事證,且為聲再88號裁定理由欄四(三)作為「再審無理由」駁回之理由(見聲再88號裁定第6頁第27行至第7頁第7行),並經聲再175號裁定理由欄四(一)說明「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駁回(見聲再175號裁定第1頁第17至27行、第4頁第20行至第5頁第4行)。

②本次聲請再審意旨(三)、(五)關於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未

考量證人涂博翔、證人黃敏富所為有利聲請人之證述,而有誤認事實部分:

其中關於證人涂博翔曾陳稱告訴人向其告稱是將車子賣給聲請人部分,業經聲再88號裁定理由欄四㈠2.說明「再審無理由」駁回之理由(見聲再88號裁定第4頁第23行至第5頁第9行),且經聲再175號裁定理由欄四(一)說明「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駁回(見聲再175號裁定第4頁第22行至24行);關於證人黃敏富所證雙方為買賣關係,且10萬元現金有交給告訴人等有利聲請人之證述內容部分,業經聲再88號裁定理由欄四㈡說明「再審無理由」駁回之理由(見聲再88號裁定第5頁第18行至第6頁第5行),且經聲再175號裁定理由欄四(一)說明以「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駁回(見聲再175號第4頁第20行至第5頁第4行)。

③本次聲請再審意旨(六)聲請人指稱告訴人對於借貸關係之利

息、還款方式、借貸期限等重要之點,均推稱不復記憶部分,業經聲再88號裁定理由欄四㈠1.說明「再審無理由」駁回之理由(見聲再88號裁定第4頁第6至22行),且經聲再175號裁定理由欄四(一)說明以「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駁回(見聲再175號裁定第4頁第20行至第5頁第4行)。

2.前經聲再88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者:本次聲請再審意旨(四)、(五)關於因未錄得告訴人返還現金10萬元予聲請人,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對於所詢未錄得部分閃爍其辭,並參酌證人黃敏富並未中斷錄影等情,可認並無「告訴人返還10萬元予聲請人」部分,業經聲再88號裁定理由欄四㈢說明「再審無理由」駁回之理由(見聲再88號裁定第6頁第6至27行)。

3.前經聲再175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者:①本次聲請再審意旨(二)所指主文與理由矛盾部分,與聲再175

號裁定聲請再審意旨(九)同,經聲再175號裁定於理由欄四(六)以「再審無理由」駁回(見聲再175號裁定第2頁第29至31行、第6頁第16至24行)。

②本次聲請再審意旨(八)所指未成立和解而未予從輕量刑部分

,與聲再175號裁定聲請再審意旨(三)同,經聲再175號裁定於理由欄四(三)以「再審無理由」駁回(見聲再175號裁定第2頁第1至6行、第5頁第27行至第6頁第2行)。

③本次聲請再審意旨(九)所指「權力車」交易部分,與聲再175

號裁定聲請再審意旨(五)同,經聲再175號裁定於理由欄四(二)以「再審無理由」駁回(見聲再175號裁定第2頁第7至11行、第5頁第5至26行)。

④本次聲請再審意旨(十)所指是否認罪及聲請再審意旨(十二)

所指聲請人家庭狀況部分,與聲再175號裁定聲請再審意旨(二)、(七)同,經聲再175號裁定於理由欄四(五)以「再審無理由」駁回(見聲再175號裁定第1頁第28至31行、第2頁21至25行、第6頁第11至15行)。

⑤本次聲請再審意旨(十一)關於是否因身心障礙減刑部分,與

聲再175號裁定聲請再審意旨(十)同,經聲再175號裁定於理由欄四(七)以「再審無理由」駁回(見聲再175號裁定第3頁第3至5行、第6頁第25行至第7頁第2行)。

4.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除(三)、(五)、(六)、(七)以下所述部分外,或業經本院以「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或經以「再審無理由」駁回,茲聲請人仍據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2項之規定,其關於上開部分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無理由部分:

1.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告訴人係網路上認識之網友,告訴人因急需用錢,遂商請聲請人於108年8月14日12時43分許,帶同其前往○○當舖,質押本案汽車(含行車執照),並以不留車方式借款15萬元,而告訴人因所借金額不敷所需,乃再向聲請人請求借款10萬元。聲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唆使告訴人至彰化縣花壇鄉監理站補辦本案汽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再於108年8月16日11時44分許,在○○便利商店外,向告訴人佯稱其欲幫告訴人向其他融資公司貸款,需告訴人填寫當舖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等資料(下稱當鋪當票等資料),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填寫上開資料後,將上開資料及補發之行車執照正本、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證件資料交予聲請人,聲請人即將準備好之現金10萬元交予告訴人清點,並囑證人黃敏富在旁拍照,經告訴人確認10萬元數目無誤之後,聲請人旋以「今天是星期五要躲當鋪聯徵,星期一方至彰化放款」為托詞,表示先將已交予告訴人之10萬元暫予收回,並誆稱要將本案汽車開往其友人之公司做融資質押設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將10萬元及本案汽車交予聲請人。聲請人取得本案汽車後,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網路上尋得證人凃博翔,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凃博翔佯稱欲替車主出售本案汽車,並於同年月1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便利商店,聲請人為取信證人凃博翔而將告訴人前填寫之當鋪當票等資料、補發之行照正本及拍攝告訴人填寫資料時之照片交予證人凃博翔,致證人凃博翔陷於錯誤,當場以13萬元價格購買本案汽車等情,係依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凃博翔、吳權洲之證述,及卷附當舖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聲請人與證人凃博翔line對話紀錄影本、○○當鋪陳報狀、告訴人提供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憑,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於判決理由欄內逐一指駁說明,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確認無訛,核其認事用法皆為法院依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均與卷證相符,尚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2.本次聲請再審意旨(五)關於以證人黃敏富於判決確定後手寫之聲明一紙為新證據,主張告訴人自聲請人處取得10萬元現金後,並未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違誤。惟證人黃敏富於原確定判決法院109年9月16日審理時係證稱:聲請人交付現金給告訴人點算,然後我拍完照時,告訴人錢還沒點完,我拍完照之後就沒有再注意他們,就他們自己在談,其間我有去便利商店內上廁所,我沒有看到也不清楚告訴人有沒有再把10萬元交回給聲請人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案件卷一第144至146頁),可知證人黃敏富已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證述拍得聲請人交付款項予告訴人之照片後,便不再注意告訴人與聲請人間之交涉與動作,而不知告訴人是否有將10萬元交回給聲請人。是依聲請意旨(五)所述聲明書所載之內容,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合併卷內其他證據,均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難認有據。

3.本次聲請再審意旨(三)認關於證人涂博翔不在現場、未受財物損失,與本件無涉,原確定判決法官逕認其為本案被害人,顯有事實認定之謬誤等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聲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意旨(六)認關於原確定判決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謊言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自有違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聲請再審事由;及聲請再審意旨(七)以告訴人謊報車子失竊並補辦行照後,再辦理權利車轉賣,其提供之補辦行照即屬偽造文書,其並執此誣告聲請人詐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聲請再審事由。惟聲請再審意旨所述上開部分,僅有聲請人之片面主張,及其檢附已向檢察署提出誣告、偽造文書之告訴之相關資料、向司法院、監察院、法務部、法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陳情之相關資料,聲請人並未提出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5款、第2項之規定顯屬不合,自亦難認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前揭聲請再審意旨,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本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見本院卷第115、201、252頁),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邱 鼎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