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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冠璋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冠璋(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並未有罪證可以證明聲請人所犯之罪,亦未有證據證明死者是聲請人父親陳○○,同時亦無兇器證明聲請人就是兇手;況且案發現場非密閉空間,死者並非聲請人母親及大姐認識之人,死者係非經屋主允許進入房子之人,實屬非法進入,更何況所謂的兇器木條及安全帽本就是聲請人家中之物品,本來就有聲請人的指紋,根本就沒有人證可以證明聲請人使用木條及安全帽攻擊死者,檢警無法提出新事證,應立即釋放聲請人,故聲請人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復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經查,聲請人本件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已逾法定期間,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故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屬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而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申請再審陳情理由狀」檢附之判決繕本,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第548號刑事判決(本案第一審判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本院乃於110年8月25日傳喚聲請人到庭訊問,經聲請人當庭表示,係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有本院110年8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可知聲請人之真意係針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判決提出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至於聲請人依法應檢附之原判決繕本,則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職權調取之,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參照)。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證人即聲請人母親劉○○等之證述、苗栗縣

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刑事現場示意圖、現場採證照片、為恭醫院救護紀錄表、為恭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5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因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部分之論述說明)。㈡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聲請人聲請意旨固稱原確定判決並未有罪證可以證明聲請人所犯之罪,亦未有證據證明死者是聲請人父親陳○○,同時亦無兇器證明聲請人就是兇手云云。惟按:

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㈠部分即已論述說明:「被告於

原審供稱:我和陳○○是父子關係,陳○○有家庭暴力行為,我在17、18歲時就完全搬出家裡住,直到案發前幾天才搬回家住,我搬回家裡住時,陳○○當時有喝酒,我也不清楚他有沒有同意我搬回去住,103年11月9日那天,就是我回去的隔一天,因為已經回去大概兩三天了,11月9日當天我母親有來打掃,陳○○就開始喝酒,然後發脾氣摔東西,我當時認為陳○○是瘋子,所以也跟他講些有的沒的,後來他越講越正常,開始講些房子是他的之類的話,後來我母親說要回去,她就帶我去她頭份的住處盥洗,後來我就再回去苗栗縣○○鎮○○里00鄰○○○村000號等語…,證人劉○○於偵訊中證稱:死者(指陳○○)於小孩小時候就會打他們,感情不好,我小時候就將小孩帶出去。11月9日當天下午,我有回去,死者有喝酒,就一直趕被告出去,不讓他住等語…,佐以卷附被害人陳○○、被告陳冠璋及證人劉○○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出院病歷資料【內容略為:陳○○過去有酒精成癮病史,因天天酗酒,酒後時常出現暴力行為,毆打太太及小孩,因此家人離家出走而獨居於家中;陳○○於 103年4月14日出現情緒起伏大、謾罵不停、干擾鄰居生活作息、突然砸壞鄰居車子、時常出現攻擊家人及鄰居等情形,昨晚再次出現砸壞鄰居車子及暴力行為情形,故報警由警消人員及衛生所護理師協同到院求診】等各1份…,足認被告與陳○○為父子關係,陳○○素有家庭暴力及酗酒之習性,已於87年12月10日與證人劉○○離婚,證人劉○○即帶同被告在內之3名兒女離家自立,嗣因經濟狀況不佳,證人劉○○及被告遂於103年11月初某日搬回陳○○住處居住,惟陳○○並不同意,多次作勢要驅趕其2人,103年11月9日晚間9時許,被告與證人劉○○先返回苗栗縣頭份鎮大亨街之租屋處盥洗,同日晚間10時許,被告再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返回陳○○住處等情…」。

⒉復於理由欄貳、二、㈥部分詳細剖析論述:「本件應係被告持

門框木條、黑色安全帽毆擊被害人陳○○頭、臉及四肢,致其傷重死亡,析述如下:⒈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警詢時即供承:103年11月10日,我父親陳○○跟我說,現在苗栗縣○○鎮○○里00鄰○○○村000號屋內樓梯木頭製的柱子是他所做的,就問我為什麼可以經過該木頭製的柱子上樓睡覺,接著就用手拉扯我衣服,雙方就起肢體衝突,我用手推他身體,用安全帽甩丟他身體不知名的部位而受傷流血,發生的地點是在1樓的樓梯間還有房間及客廳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我要上去,陳○○就把我扯下來,我就很生氣揮他,他也很不高興,開始摔桌子、拿菸灰缸要打我,當時我手上拿著安全帽,就當場揮他了。陳○○打我,我就拿安全帽再打回去,後來我就沒有用安全帽揮他,是用另一隻手一直打他…然後他就是一樣拿著香菸,邊抽菸邊跟我講話,再抽完的菸蒂丟我,他丟過來我嚇到,就拿安全帽摔他…;我係用安全帽敲打陳○○的臉部,我不小心敲到他,因為後面有幾次他一直抽菸然後就丟菸蒂,我就用安全帽揮,像打網球的方式,把它打回去,當時陳○○站在我前面,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打到他,但我確定有敲到東西,不知道是他的手,還是他手上拿的棒子,我和他的距離不到1公尺,後來他又繼續跟我講話,又丟菸蒂,我就拿安全帽繼續摔他,這樣來來回回大概有7、8次…;後來,講一講我們又爭吵,我又更生氣了,但我沒有拿安全帽,我直接呼他巴掌,我邊呼他巴掌,邊跟他講你根本不知道這些年我過的是怎樣的日子,你憑什麼在這裡對我大呼小叫,我用左手直接呼他巴掌,大概有10來次,都是打同一邊…後來我就跟他講你根本就沒有想我10幾歲搬出來,他說我是10幾歲來台南的,我說你來台南是結婚,爺爺奶奶拿錢給你來這邊結婚對不對,你來這邊成家立業,你有什麼好面對的…那你現在給我錢,我去台南結婚給你看…我就這樣跟他講,然後我就更生氣,我就一直呼他巴掌,我就跟他講說,為什麼你要這樣子不斷侮辱我,我後面又呼他巴掌7、8下有…;之後我罵他沒有種、沒有用,他不高興我罵他要打我,我就抓住他,用另外1隻手呼他巴掌,很用力打3、4下…我跟陳○○從10點多大概吵到凌晨3、4點,到了凌晨3點多的時候,他好像因為酒揮發的關係,更激烈的動手動腳,他說他的朋友都說他被我壓的死死的,然後我就更生氣,再呼他很大力的1個巴掌,然後他就趴在地上,然後我們又吵起來,我就更生氣開始踹他,然後他就抓住我的腳,開始跟我扭打,後來過了一下子,他就說要睡覺,在他進去之前,我還又呼他2巴掌,我就往他脖子這樣抓著,用力呼他2巴掌…;我呼他2巴掌後,我就放開,轉身要走,他就從我後面不知道拿拖鞋還是什麼東西丟我,我就很火大,轉身從他肚子用力踢下去,他就『唉喔』一聲很大聲,摀著肚子蹲在那邊,我就沒再理他,就走上樓去等語…;於原審103年11月11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前天晚上10點之後有跟陳○○發生肢體上的衝突及扭打,後來我有看到他,他說他要睡覺,他當下沒有流血,第一次發生扭打吵架是禮拜天晚上10點,第二次是禮拜一傍晚的時候,我用柱子丟到他的房間,我是在房間門口,拿柱子丟到他的房間,這是最後一次衝突,安全帽是星期一晚上10點那一次,扭打約3個小時,我不確定有沒有打到陳○○的頭…我會和陳○○扭打,是因為陳○○一再污辱我跟家人,他認為都是我們做錯事情,當天他有污辱我母親及姐姐,他認為跟我母親離婚,不是他的錯,是我母親水性楊花,最主要的原因還是我自己,他認為我的存在造成他很大的困擾,希望我出去,我不高興等語…。⒉核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確實曾在住處1樓房間,與陳○○發生口角爭執、拉扯,復持質地堅硬之黑色安全帽,揮打陳○○之頭、臉部7、8下,並以手掌摑陳○○臉部數10次等事實。再者,陳○○死亡原因,係生前遭人持扣案門框木條、黑色安全帽,毆打頭、臉、四肢,造成顱內出血組織挫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而行兇工具黑色安全帽則係警方於案發後在該住處3被告房間內所查扣,且被告到案所穿著之拖鞋表面不明血跡,經鑑驗結果,該血跡亦與陳○○DNA-STR相符。況本件倘係不明第三人進入屋內所為,衡之陳○○傷勢如此嚴重,過程中必因極大痛苦而大聲哀嚎,甚或呼救,則與陳○○同處一屋之被告理應有所察覺,而得即時救援,不致發生如此嚴重悲劇。惟被告於原審103年11月11日羈押庭訊中供稱:當時禮拜天與禮拜一(即103年11月9日、11月10日)的時候,只有伊與陳○○在家等語…。

再者,證人劉○○於103年11月10日回到陳○○住處之初,並未察覺有異,而係聽到被告說,被告當天有與陳○○吵架、打架後,才驚覺陳○○可能發生什麼事,前往1樓房間查看,此業據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觀諸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案發現場除1樓房間外,其餘1樓客廳、2樓2間房間及3樓房間、神明廳均無打鬥凌亂情形,故應可排除係不明第三人進入屋內攻擊陳○○之可能。則綜合上開跡證,堪認陳○○所受傷勢乃係被告所為。⒊被告雖辯稱伊不確定伊摔安全帽時有無揮擊到被害人陳○○頭部云云。然依被告於偵查所述,其持安全帽總共揮擊陳○○7、8下,當時陳○○係站其面前,距離不到1公尺遠…。則以雙方相對位置、被告持安全帽揮擊之次數,以及陳○○所受傷勢…,暨扣案黑色安全帽上附著少許毛髮及沾染血跡等情,可證被告辯稱不確定安全帽有無打到陳○○的頭臉云云,顯不可採。被告另辯稱:伊不確定陳○○的傷勢,是不是陳○○自己跌倒所致云云。惟據法醫師陳明宏於原審到庭證述:『(問:有沒有可能這個頭部的外傷是自撞?)這個沒有辦法排除,但是一般說來的話,自己跌倒的話,他撞擊到造成的傷害次數不會這麼多,他可能跌一次撞到了以後他爬起來,他就坐在旁邊休息,不可能撞來撞去,會有這麼複數、複雜多數的傷的話,通常比如說從樓梯間跌下來,連續【叩、叩、叩】才會這樣,如果說自己在走路行進當中去撞到牆或是跌倒、絆倒撞到地板上,通常都會只有單一處或是一處、兩處這樣少數的傷,我們比較會合理去推論這可能是跌倒造成的,但是複雜多數的傷,自己跌倒造成的,就顯的不太合理。(問:剛剛你有提到說以被害人這個傷勢,有沒有辦法排除是自己跌倒造成的?)依照我們的經驗,我認為這樣的傷勢不是自己跌倒的,就是像我剛剛所說的,就是它的次數太多,然後傷害的情況太複雜,所以不是自己跌倒的。(問:在你解剖的經驗當中,有碰到類似的傷勢,然後後來證實是自己跌倒受傷的嗎?)幾乎是沒有。』等語…。另依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並未在住處1、2樓樓梯間發現可疑血跡…,又陳○○頭部傷勢係一個多發性融合傷,每個傷、每個傷都重疊在一起,次數太多,且大致集中於同一處,衡情,此種傷勢不可能係陳○○自己跌倒所造成,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於 103年11月9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許,有以安全帽摔陳○○,103年11月10日下午5時許,再持現場查扣證物編號9 樑柱,往1樓陳○○房間內丟擲,陳○○復回擲之,雙方互丟約6、7次,之後樑柱散掉,陳○○再丟一根細細的,其再從1樓房間門口將之丟進去房內,當時陳○○臉上並無鼻青臉腫云云…。惟依法醫師陳明宏之前開證述可知,以陳○○送抵為恭醫院時所發生屍僵情況,可回溯其死亡時間約係『103年11月10日下午4時50分至下午6時50分許』;又陳○○受到攻擊後雖造成其顱內出血,然其出血情形並非急性,故陳○○遭到攻擊時間與其死亡時間約有6至8小時時差。換言之,陳○○遭到攻擊時間約係103年11月10日上午8時50分至中午12時50分許之某時。準此,被告稱於103年11月9日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3時,及103年11月10日下午5時等2個時點,均與陳○○發生肢體衝突云云,其真實性即有疑異。再觀諸陳○○所受傷勢,暨證人劉○○於103年11月10日下午6時許查看陳○○時,陳○○已倒臥血泊、無任何反應,且房內並留有多處血跡及血灘等節,可推論陳○○於103年11月10日下午5許,縱尚未死亡,亦處於瀕死之狀態,而扣案門框木條重約2公斤、樑柱重約7公斤,有現場採證照片可證…,實難想像陳○○此時尚有餘力將合計重達9公斤之木條、樑柱,從1樓房間內往外丟擲至樓梯間或客廳處,且次數多達6、7次,足徵被告此部分供述,顯非事實。至被告辯稱其於103年11月9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許,與陳○○發生口角,因陳○○一再以菸蒂朝伊丟擲,伊才持安全帽回擋約7、8次云云。惟其所述對陳○○揮擊安全帽時間,與前開以陳○○顱內出血情形及屍僵發生狀況所回推之攻擊時點乃相去甚遠,況依苗栗縣警察局在現場勘察結果,僅於1樓樓梯旁地面發現1根吸食過之菸蒂…,可見被告辯稱陳○○一再對伊丟擲菸蒂,伊才持安全帽回擋7、8次云云,亦難採信。⒌綜上,本案應係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門框木條、黑色安全帽,多次毆擊被害人陳○○頭、臉及四肢,致陳○○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於被送至為恭醫院前即已死亡。…」等語。

⒊據上,足見原確定判決顯然就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已於

審理中予以審酌,並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加以調查,本於確定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採為認定聲請人之犯行明確,此觀諸原確定判決前開理由之論述自明,並無何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從而,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檢陳若何之證據資料或指出證明方法供審酌,已有未當,復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不當,顯無可採,自非屬合法之再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

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或空言主張無事證證明其犯罪,即足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之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本件並無再審理由,再審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希望可以釋放我」,應認其係聲請停止刑罰執行,惟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溫 尹 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