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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建勳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6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示。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另修正後之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員警顏家彬、鄭伃庭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並佐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11日上午7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超級巨星KTV附近,因闖紅燈及沿路鳴按喇叭為員警顏家彬、鄭伃庭發現,欲上前攔查,尾隨至臺中市○○○○○○○○街交岔路口附近之OO大樓後予以攔查,員警遂欲對其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惟遭被告拒絕,警方遂將被告帶至警局,嗣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被告接受警方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等事實。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綜觀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無非係主張員警攔查後,將對其進行酒測時才喝酒的,並不是酒後駕車,以及聲請人在警局遭到凌虐等不合法對待,故在警局施測取得之酒測單違反正當程序等情。惟聲請人主張員警攔查後才喝酒,關於此部分之爭辯,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

一、㈠㈡㈢㈣」說明綦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至9頁),因而認定聲請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聲請人主張其在警局遭到凌虐等不合法對待等情,關於此部分之爭辯,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一、㈠㈡㈢」說明綦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至6頁),認聲請人因在遭攔查時及帶回警局後均情緒不穩,有出言辱罵員警等脫序舉止,而遭上銬及噴辣椒水制止,此係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令授權員警所為之必要管束行為,尚難認為不法。且聲請人後續在警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酒精測試以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是在情緒平穩後所為,原審法院勘驗相關錄音錄影光碟,亦無發現不正訊問之情況,聲請人製作筆錄時亦自承在警局沒有被刑求逼供,聲請人也自承是在警方請示檢察官強制抽血期間,自行表示願意接受酒精測試,實施酒測前有提供杯水予聲請人漱口等語。另本案酒測之過程,其程序亦符合法令規範之正當程序要求。是原確定判決就其得心證之理由,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析述明確,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並未檢附任何其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亦無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經核再審聲請人所執之理由,顯係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或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核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相適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