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9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整宗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7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8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立法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實務上所創設的再審條件重新定義,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中段增列「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即新證據可與原先卷內資料綜合判斷是否有利被告,使其得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新增同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參酌本次再審修法理由,指出過去部分判例創設出「新規性」及「明確性」要件之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且無必要性,更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違法律保留原則。並明白指出:「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5款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可見立法者對於為受判決人利益再審之開啟,已由立法之初的嚴格解釋改採放寬標準,並逐漸朝向人權保障及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方向改革。對於再審原先之實務見解,主要採取「單獨評價說」之判斷方法,認為能夠開啟再審並在之後的審理程序足以推翻原判決有罪認定之證據,僅限直接證明足以推翻原事實認定之證據,在考量原審法院於做成確定判決時,本即會針對所有之證據予以認定、評價,因此若要檢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正確與否,勢必應重新檢視所有之舊證據。是於修法後,已趨向採取「綜合評價說」之方式,於判斷新事證有「明確性」時,不應將該新事證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分離,單獨以新事證作為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就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再加列所聲請之新事證,綜合判斷是否具有開始再審之理由。同理,再審聲請若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時再審無理由裁定將產生一種「禁止再訴」之效力,然上開業經審酌無再審理由並已列為「禁止再訴」之新事證,若重新增加其他未曾提出之新事證,經與卷內原有證據綜合評價後,如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前揭較有利判決時,則應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使受錯誤定罪之人能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以喚醒法院正視冤案救濟且符合修法後再審開始標準應從認定之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聲請人意見後,經查:
㈠程序部分:
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得准許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核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依前開再審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所為之各項主張,其意均係為受無罪之判決,自屬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為,是本件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1.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人證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家庭暴力通報表、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案發現場照片等相關證據),復綜合相關卷附物證予以調查,並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
2.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關於聲請人聲請意旨稱其係因遭劉○妤持鐵椅擊傷而正當防衛,其患有疾病無法打被害人,被害人是啃老族,質疑被害人聲請暫時保護令相關動機、時間、程序,被害人之生活經歷等部分,係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經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二、㈡4.、㈢論述甚詳。聲請人僅再事爭執,未提出相關新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實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3.聲請人聲請意旨稱其實為傷害案件之被害人,因遭被害人謝靜宜構陷而反成為加害人,有驗傷診斷書及衣物破損之照片為證而聲請再審等語。然查該等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業經原確定判決採憑審酌,聲請人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據為聲請再審之證據,核與聲請再審「新規性」之要件未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4.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查聲請人於聲請狀聲請本院核對劉○妤「少年法庭開庭錄音」,實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此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亦有未符,且該證據既須再經調查,此項證據依形式上觀察,自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未符。參諸前開說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甚明。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係對
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復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及第421條所列情形。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