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95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陳克泉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毒抗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陳克泉(下稱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手冊)就臨床評估部分,其中使用年數「超過1年」之計算方式係指連續使用超過1年?抑或累計使用超過1年?似有不明確之虞。另聲請人於108年6月19日起持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美沙冬門診)戒除毒癮,直至109年12月16日因案遭羈押在臺中看守所始停止治療,依此而論,聲請人之病勢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評分為4分有過高之虞。再者,就社會穩定中有關家人濫用藥物之評分部分,聲請人之母親及胞弟均因案入監服刑,姑不論他人之濫用毒品情形所生不利益加諸在聲請人身上是否不當及無理由,現階段聲請人同住家屬均無前科紀錄,且有正當職業,然該項評分評定為10分,亦有不當及違誤。上開評估手冊有如前所述之不明確、違誤及不當,據為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尚嫌速斷,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19號裁定駁回抗告(不得再抗告),嗣聲請人於110年7月2日收受裁定而生效,全案已於110年7月2日確定,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法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然聲請人遲至110年9月2日始遞狀送本院聲請重新審理等情,有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足參(見本院卷第3頁),是聲請人已逾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而聲請人亦未釋明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知悉在後而已遵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所定聲請重新審理期間之原因,則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