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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9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文賓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9、319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文賓(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一、二級毒品罪,經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經上訴二審駁回,再經三審上訴駁回,現因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茲提出聲請再審,請審酌准予重新審理。

(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⒈附表編號一記載:「林坤江再於左列時間前往與同車前來詹

文賓、蕭宇翔、張宗榮等人在左列地點會合,並由林坤江入車內,由詹文賓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予林坤江,詹文賓與林坤江銀貨兩訖」等詞,實際情形並非如上所稱林坤江進入聲請人等3人所共乘之車上,新事實及新證據係聲請人獨自1人進入林坤江所駕駛之車上。待證事實即張宗榮開車載蕭宇翔尾隨林坤江載聲請人由臺中市○○區○○路000號繞圈而行,並請求傳喚張宗榮釐清(因車主係他本人),原判決所憑共同被告蕭宇翔之證供,因他本人不在車上,而車上僅有林坤江與聲請人2人,原判決所憑蕭宇翔之指供當然失其效力。況蕭宇翔原判決記載之前科紀錄有偽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原審未察,竟相信蕭宇翔為減輕其刑而再次做出不實偽證,陷聲請人於不利之地位,聲請人有意提出告發狀。就車上僅林坤江與聲請人在商談,販賣毒品者怎麼可能帶毒品遠到臺中販售?只有一種可能,就是林坤江為避刑責,而做出栽贓嫁禍之詞,不能僅憑單一證詞而論聲請人有販毒予林坤江之犯行。並請調閱民國106年1月15日16時15分臺中市○○路000號附近各路口監視器,監看林坤江所駕駛車輛奥迪廠牌藍色轎車及張宗榮所駕駛車輛日產Nissan銀色轎車,以發現新事實是否有聲請人下車進入林坤江車上,還予聲請人清白之身,林坤江證詞並非無疑。

⒉起訴書第4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同案被告顏瑋廷和

蕭宇翔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與聲請人同行至臺中交易一詞,於審判時又翻供當天未曾同行。而證人林坤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顏瑋廷當時有與聲請人同行至臺中,又於審判中翻供顏瑋廷未曾同行。聲請人合理懷疑其3人證詞事先串供,而遭警方以誘導方式擬制不實謊言,所以蕭宇翔、顏瑋廷及林坤江所有證供前後矛盾不符,原則上不具證據效力。請詳查蕭宇翔、顏瑋廷及林坤江之警詢、偵查筆錄,係蓄意令聲請人起訴受罪,該等陳述前後為3人或4人在車上細微造假之稱,真正車上有幾人已如前述,盼請詳查原確定判決漏未查明之事實及事證。

⒊判決書中蕭宇翔106年1月17日及106年4月14日偵查中證述略

以:「詹文賓沒有在用電話,他都是用LINE在聯絡,但林坤江又不太會用LINE,林坤江之前才會留阿賓的電話,不然他們就互相留LINE就好了,何必留電話,之後林坤江將詹文賓電話弄丟了,所以他才會打我的電話找詹文賓」等語。請詳查林坤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我都以LINE與詹文賓聯絡」等語。上述2人之證詞嚴重矛盾不符,縱然林坤江遺失聲請人號碼,手機中也應有聲請人LINE可以與其聯絡,況當時聲請人手機有電,並未如證人所述,聲請人有證明可調取,當天手機於出發時至臺中期間,有在使用之通聯紀錄、在使用之擷圖,以示所言如實,而證人所言均不可採信,此有利證詞將呈於庭上,請審酌此新事實、新事證,原審未就此瑕疵部分指出而採為判決基礎,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及理由不備之處,此重點爭議可證明聲請人無辜受害,係因林坤江、蕭宇翔及顏瑋廷為求脫罪,交出上游並適用自白之規定,明顯使聲請人在訴訟程序遭受不公不正的待遇,有事實可反證其3人為出交出上游及自白而不顧一切胡亂所為,目的只求不受刑罰,而脫免他們應擔負之刑責,其情為人之常理,請明鏡高懸。

(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1.原審判決書第10頁記載共同被告顏瑋廷於審判中證稱:「我確實有與林坤江為附表編號二所示通話內容,但這次通話目的是林坤江叫我去找有錢的朋友一起去高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因林坤江奧迪車輛手排檔電腦控制器壞了,林坤江要我幫他找零件,當時林坤江在電話中跟我說他肚子餓,正在○○鄉某間全聯對面之○○鐵板燒吃飯,要我直接去找他,我就一個人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去跟林坤江會合,我跟林坤江見面後,他說他趕時間可能要先回臺中,後我只帶『張宗榮』去找奥迪汽車零件,我們這次沒有交易任何毒品」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明定「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顏瑋廷於審判中已明確表示如上述過程,全程並未有聲請人參與,張宗榮可以作證。然法官竟未傳喚釐清,棄有利聲請人之證詞而不理,審判筆錄與警詢、偵查筆錄明顯不符,原確定判決有調查證據未備之疏失,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違法,其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以警詢、偵查中之證供作為依據,有違審理事實主義職權,而該證詞未顯示於法庭提出辯論,嚴重剝奪聲請人應享有之防禦權,有違證據法則,喪失法院公平、公正、公義立場,而該事實早已呈現法庭並做成筆錄,原確定判決未予解釋如何不採之原因,將此共同被告顏瑋廷之筆錄視而不見,相對地荒謬採信傳聞證據。按販賣毒品於警詢證供大多受壓力所承受,即案發就恣意找藉口任由警方擬制、推測手法,避重就輕自白或交出上游,其情乃為交保或減刑,只要能圓謊大可交代案情。是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據法則保障不得做為證據,須依法院審判程序具結令聲請人詰問方賦予證據能力。本案未傳喚張宗榮訊問顯似草率,不能僅憑林坤江單一證詞而認聲請人確有販毒行為。

2.原確定判決僅以共同被告顏瑋廷與證人林坤江之電話通聯作為判斷依據,忽略共同被告顏瑋廷之譯文可以證明林坤江係要向何人購毒,請求勘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126、1241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847號通訊監察譯文。

①105年12月28日11時49分16秒之通話內容:B(顏瑋廷):喂。A(林坤江):我昨天跟你說的代誌現在怎麼了。B(顏瑋廷):嘿喔,哭么啊,我昨天聯絡…他就沒有…我現在馬上跟他聯絡啦。A(林坤江):我叫你辦的代誌你就沒有辦成的啦。B(顏瑋廷):好好,我隨聯絡,我隨跟他打。②105年12月28日11時53分50秒之通話內容:A(林坤江):怎樣。B(顏瑋廷):

下來○○啦。A(林坤江):蛤。B(顏瑋廷):現在下來○○啦。A(林坤江):喔,現在去○○喔。B(顏瑋廷):嘿啦嘿啦,現在隨過來啦。A(林坤江):好啦好。B(顏瑋廷):你多久會到。A(林坤江):我現在隨下去嗎。B(顏瑋廷):嘿,我從北斗過差不多啦,○○相等啦。A(林坤江):好。顯見林坤江撥打電話給顏瑋廷,係要確認顏瑋廷向上游購毒對象是否已完成聯絡,顏瑋廷百分之百必定有撥電話向第三人聯絡有否第二級毒品可供販售,請查閱顏瑋廷此5分鐘撥打何人電話及通話內容之相關事證。再觀③105年12月28日12時20分13秒之通話內容:A(林坤江):喂。B(顏瑋廷):你在那裡。A(林坤江):

我到○○而已。B(顏瑋廷):我跟你說你溜下來,從○○。A(林坤江):從○○溜下去,嘿再來呢?。B(顏瑋廷):要去大耶他們這有沒有。A(林坤江):嘿,董耶他們那嗎。B(顏瑋廷):

嘿鄉,要來董耶他們這…本來我們如果是從○○溝啊邊進來那裡不是在造路。A(林坤江):嘿。B(顏瑋廷):那條橋是不是在造路,你到往前,你到那打給我。A(林坤江):好啦好B(顏瑋廷):好。聲請人合理懷疑此「大耶」、「董耶」為錢聖德,並非聲請人,第3通譯文與聲請人毫無關聯。原確定判決棄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未詳細審酌及調查,其自由心證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且以偏概全、斷章取義,放任證人栽贓嫁禍給聲請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失職。

(三)原判決就上採證及認事用法已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自由心證已逾越應所認同之範圍,亦無詳細審酌上列各事證及事實,導致剝奪聲請人防禦權,甚有調查證據未備、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誤。現因發覺新事實、新事證,綜合判斷原確定判決草率結案,而本案尚有諸多瑕疵部分,則在未究明前,遽為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就上所述證據本身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證明資料而採用,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本身並無因果聯繫,故無證據之機能,更未詳加必要之說明原因,而推論是否合理,為此聲請人提出聲請再審,並懇請准予開始再審而令聲請人獲判無罪。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為實體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遂告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再該條文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始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自不待言。

四、經查:

(一)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蕭宇翔、林坤江及同案被告顏瑋廷於偵查、原審審判時之證述、該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2月6日彰院勝刑火106聲監可11號字第1060004024號函及所附資料、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認定聲請人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情,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指駁,此有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核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聲請意旨雖主張證人蕭宇翔係偽證、證人林坤江係栽贓,其等與同案被告顏瑋廷事先串供,請求傳喚證人張宗榮作證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電子卷宗核對後,證人張宗榮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曾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具結作證,稱其有於106年1月5日載聲請人至臺中○○,惟其抵達後即開始睡覺,醒來時就開回來了等語。是證人張宗榮既已於原審經傳喚到庭作證,雖因其證述內容無法作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故原確定判決未引用證人張宗榮之證詞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與否之依據,然此已經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即不具備新規性,難認已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本院自無再次傳喚證人張宗榮而為調查之必要。又路口監視器畫面通常保存期限有限,不可能長期保存,聲請人聲請調閱106年1月15日之各路口監視器畫面部分,迄今已有4年半以上時間,衡情早已因遭覆蓋而不存在;況該等檔案縱屬存在,充其量亦僅能攝得證人張宗榮、林坤江駕車經過之狀態,而無從證明聲請人是否有下車進入林坤江車上,此部分之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亦無庸調查。再者,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證人蕭宇翔、林坤江、同案被告顏瑋廷之證言為虛偽,聲請人亦未提出其手機之通聯紀錄或擷圖為證,其主張上開證人串供、證詞嚴重矛盾等語,同屬無據。

(三)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1.聲請意旨雖主張共同被告顏瑋廷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其全程並未參與,竟未傳喚證人張宗榮,仍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等語。然核聲請人所指共同被告顏瑋廷審判中證稱:我只帶張宗榮去找奥迪汽車零件,我們這次沒有交易任何毒品等語,係共同被告顏瑋廷否認與聲請人共同犯罪時所為之辯詞,並非以證人之身分為證述,且共同被告顏瑋廷此部分之辯解為法院所不採,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即非聲請人所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依共同被告顏瑋廷上開所辯情詞,其係自己一個人開車去找證人林坤江後,才帶張宗榮去找奧迪汽車零件等語,即無證據證明證人張宗榮有與共同被告顏瑋廷與證人林坤江同時在場,其證詞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非屬新證據甚明。

2.再原確定判決就共同被告顏瑋廷與證人林坤江之電話通聯譯文,已於理由欄貳㈡⒉說明:「證人即被告顏瑋廷上開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及證人林坤江上開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關於其等聯絡之過程,與通話時間順序、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顯示證人林坤江與證人即被告顏瑋廷約定前往他人處所,並相約在○○某鐵板燒會合一節相符,足證證人林坤江與證人即被告顏瑋廷在○○鐵板燒會合後,由證人即被告顏瑋廷帶往被告詹文賓住處,由證人林坤江進入被告詹文賓住處內與被告詹文賓完成附表編號二所示交易等情,亦屬明確」,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作為認定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顏瑋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坤江之佐證,亦無聲請人所指自由心證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等情事。聲請人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共同被告顏瑋廷必定有撥電話向第三人聯絡,「大耶」、「董耶」為案外人錢聖德等情,僅係對此部分證據持相異評價,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本院亦無再勘驗該通聯譯文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上揭所指各情,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徒憑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質疑。而其所指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