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濬承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23、35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大陸地區OOOOO醫院(下稱OO醫院)檢送之被害人何OO之病
歴等就診資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6年6月8日函,可知被害人何OO主要是因為服用過量之Zolpidem安眠藥中毒而死,且Zo1pidem原廠藥物說明書(如卷附刑事再審聲請狀所附再證1所示),亦記載服用Zo1pidem過量會導致死亡結果,從而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逕以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所載「一般有稱此藥Zo1pidem的安全性很高,永遠不會造成死亡的安眠藥物,但是主要是看何時發現服用者,實務上均為失救(未能及時發現而救治)狀況下而導致死亡,而與服用量之高低較無關」,認無僅就「Zolpidem之致死濃度」再訊問鑑定人之必要,即有明顯重大之錯誤,此部分攸關被害人何OO死因之認定,足以影響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濬承(下稱聲請人)強盜致死罪成立與否,已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㈡關於聲請人在車上究有無飲用同案被告黃聖財提供之飲料乙
節,證人梁OO於OO公安詢問時及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不一(見卷附刑事再審聲請狀所附再證2、3所示),信用性低,其所證當無從執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基礎,原確定判決就此證述不一部分未予調查審認、論述說明,逕執證人梁OO所證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主要證據,已嚴重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㈢本件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就Zolpidem之致死濃度究竟為何,再予訊問鑑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88頁)。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強盜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446號判決,認聲請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對聲請人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51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聲請人犯殺人罪,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係因同案被告黃聖財不滿被害人何OO
積欠債務久未清償,前於民國101年間與聲請人共同謀議後,由聲請人居間介紹不詳人士欲以施暴方式逼迫被害人何OO還款未果,同案被告黃聖財與聲請人復於104年間,佯以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向被害人何OO購買茶葉為由,與被害人何OO相約於104年9月19日在大陸地區碰面,渠二人遂於入境大陸地區在餐廳用餐時,透過不知情之餐廳老闆即證人顧OO代為叫車,渠二人遂委由司機即證人梁OO搭載前往機場接被害人何OO,被害人何OO上車後,同案被告黃聖財於詢問被害人何OO且被害人何OO表示口渴後,同案被告黃聖財與聲請人明知提供過量之安眠藥服用,併加以凌虐毆打,復不及時送醫救治,可能造成被害人何OO死亡結果,竟基於縱造成被害人何OO死亡亦在所不惜之間接殺人犯意,推由同案被告黃聖財拿出其預先準備內含有Zolpidem安眠藥成分之飲料給被害人何OO飲用,待被害人何OO藥效發作陷入昏睡狀態後,同案被告黃聖財與聲請人本於原加害被害人何OO之謀議,為將被害人何OO載至偏僻地區施暴,遂推由聲請人向證人梁OO借車並獲應允,迨渠等返回餐廳後,即由聲請人接替駕駛汽車搭載同案被告黃聖財,將昏睡之被害人何OO載往OO市OO鎮OO水村OO化加油站往OO市醫療廢棄物處理中心之路邊,2人停車,推由同案被告黃聖財以拳腳對已昏迷之被害人何OO加以凌虐毆打,並將之(推)拖下車棄置於路邊,旋開車離去,不予聞問。被害人何OO於翌日(20日)凌晨之深夜某時,在遭棄置之路邊醒來,發現身上有多處傷勢,且身體不適,惟迄當日上午6時30分許,始見路人即證人蔡OO經過遂向其求救,方能報案並經送醫治療。被害人何OO經檢查、治療、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後,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50分許入住酒店,嗣於當日上午10時28分許,被害人何OO經發現暈倒在房間床上,復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年9月22日凌晨2時50分許,因Zolpidem中毒休克及併發症,併因遭毆打凌虐受有胸部閉合性損傷、胸壁挫傷及挫傷性氣胸、濕肺、腹腔有腹壁血腫,復因未獲及時送醫救治,致上揭胸腹部挫傷引發外傷性胰腺損傷、瀰漫性腹膜炎,最後多器官功能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聖財、證人即被害人何OO、證人莫OO、蔡OO、袁OO、王OO、顧OO、梁OO、林OO、證人即鑑定人蕭OO等人之證述,及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售票紀錄、0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空拍照片、入出境詳細資訊、被害人何OO之OO醫院就診及住院病歷紀錄、證人梁OO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與通聯紀錄、中國移動通信客戶詳單、公安鑑定書(含屍檢照片)、公安檢驗報告、法醫鑑定書、勘驗行車影像光碟結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6年11月9日(106)醫秘字第2608號函、法醫研究所105年9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8730號函(下稱法醫研究所105年9月30日說明函)及106年6月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5460號函(下稱法醫研究所106年6月8日說明函)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亦逐一析述明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㈢聲請意旨㈠執Zo1pidem原廠藥物說明書,以其所載「在Zolpid
em過量單獨使用或與其他中樞神經系統抑制劑(包括酒精)併用的情況,曾有意識障礙,從思睡到昏迷,以及較為嚴重的症狀(包括死亡)的報告」等語,主張被害人何OO致死原因為服用過量之Zo1pidem中毒所致,並作為聲請本件再審之新證據。此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核閱,該原廠藥物說明書固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未存在卷內,且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而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證據。惟:
⒈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㈢⒈說明略以:依大陸地區法醫師解
剖檢驗及抽血檢驗結果,認為被害人何OO體內Zolpidem含量明顯異常,且存留時間較久,參以其於104年9月19日下午飲用飲料後昏睡,翌日有意識模糊、精神萎糜之現象,同月21日(原確定判決誤載為22日)入院時腹部疼痛、生化指標異常、血壓下降、呼吸快速、突發心跳驟停導致死亡等事實,反映其死亡過程呈現漸進加重的特點,判斷其是服用Zolpidem中毒引發多器官組織出血水腫並繼發感染,導致多重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之結果等情,有OO醫院檢送之被害人何OO病歷資料、公安鑑定書與公安檢驗報告可稽;而經檢察官檢附相關資料再送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為,以藥物動力學分析,研判被害人何OO同月19日下午在車中飲用之Zolpidem安眠藥應達133.8毫克,其死亡原因主要是遭人下毒、Zolpidem中毒及中毒併發症,併同多處外傷引起之外傷性胰臟炎導致出血性損傷,代謝性酵素、電解質等生物化學失衡之代謝性衰竭及多器官功能衰竭,造成最後死亡結果等情,亦有法醫鑑定書及法醫研究所105年9月30日說明函可佐,其結論與公安鑑定書、檢驗報告之結論主要內容一致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7頁第8行至第28頁第4行)。由上可知,OO醫院及法醫研究所105年9月30日說明函關於被害人何OO之死因,除Zolpidem中毒外,尚包括因外傷所引起之併發症致死,並非單獨認定因服用過量之Zolpidem安眠藥中毒而死甚明。⒉次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㈢⒉說明略以:本院前審再向法
醫研究所函詢後,經法醫研究所106年6月8日說明函覆以:1.被害人何OO符合服食Zolpidem約133.8毫克致中毒休克及併發症,再因胸腹部挫傷引發外傷性胰臟炎,併發代謝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有關Zolpidem的致死濃度(或服用致死劑量)差異頗大,故縱以半衰期1.4小時或4.5小時計算,實務上差距不大,主要一般有稱此藥Zolpidem的安全性很高,永遠不會造成死亡的安眠藥物,但是主要是看何時發現服用者,實務上均為失救(未能及時發現而救治)狀況下而導致死亡,而與服用量之高低較無關。若能及時發現服用中毒者有異常,經過妥善治療,一般即能挽回使者的性命。
3.以被害人何OO為例,中毒外尚有身體挫傷等,確有失救之虞。若能再早些發現何女,使藥物中毒狀況,未達造成體循環休克並加重併發身體內各器官壞死合併腹部挫傷,尤其胰腺損傷之結果,其可造成不可復原傷害之結果,由胰腺損傷致命性極高。且被害人何OO符合服食Zolpidem約133.8毫克致中毒休克及併發症,再因胸腹部挫傷引發外傷性胰臟炎,併發代謝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以上支持除了Zolpidem中毒外,身體上的胸部胸壁挫傷及挫傷性氣胸、濕肺,腹腔有腹壁血腫、胰腺損傷、瀰漫性腹膜炎,另在全身多處軟組織嚴重挫擦傷、全身創傷綜合症,最後因多器官功能衰竭併發症等均為死亡之原因。準此,被害人何OO因飲用同案被告黃聖財所提供含有Zolpidem安眠藥成分之飲料而陷入昏迷後,復因遭同案被告黃聖財毆打、凌虐後,為同案被告黃聖財與聲請人棄置於偏僻地區,未能及時救治,造成全身器官組織功能衰竭而死亡甚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1頁第7行至第32頁第29行)。由上亦可知,法醫研究所106年6月8日說明函關於被害人何OO之死因亦表示,除Zolpidem中毒外,亦包括因外傷所引起之併發症致死,並非單獨認定因服用過量之Zolpidem安眠藥中毒而死甚明。
⒊再就有關「服用Zolpidem過量者,有無於數小時内即致死之
可能,若有,其含量至少應達多少?」之問題,前述法醫研究所105年9月30日函已說明:「3、依據文獻記載有成年服用Zolpidem600毫克造成死者血中濃度達到4.3至7.9μg/mL(0000-0000ng/mL)。」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16頁反面)。
是依上揭說明函及文獻記載,並未排除有成年服用Zolpidem達600毫克致死之案例,惟依上開明可知,本件被害人何OO104年9月19日下午在車中飲用之Zolpidem安眠藥為133.8毫克,與文獻所載服用量相去甚遠,且其死因已如前述。是聲請人片面解讀Zolpidem原廠藥物說明書之文義,而認被害人何OO僅係因服用過量Zolpidem致死,並據以聲請本件再審,實難認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被害人何OO之死因已詳為說明理由
,聲請人僅以原廠藥物說明書所載內容,主張服用過量Zolpidem可能致死,而爭執被害人何OO致死之原因,可認其提出之此項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之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均無法動搖被害人何OO並非僅因服用Zolpidem而死亡,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黃聖財共同殺人事實之基礎甚明。
⒌又聲請意旨㈢雖聲請就Zolpidem之致死濃度究竟為何,再予訊
問鑑定人。惟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說明:同案被告黃聖財之辯護人聲請再度傳喚蕭OO法醫以釐清多少Zolpidem始足造成服用者死亡結果。惟鑑定人蕭OO法醫已經於第一審傳喚到庭,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97、196條規定,除確有不明確之情形外,依法不得再行傳喚。況被害人何OO本非因單純遭餵食Zolpidem而死亡,並有遭毆打凌虐而受有多處傷勢,甚至造成胰腺損傷、瀰漫性腹膜炎等嚴重內臟損傷,最後因多器官功能衰竭併發症而死亡,既非僅因Zolpidem而死亡,又有多處內外傷勢,況又有失救之情,當無僅就Zolpidem致死濃度再訊問鑑定人之必要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46頁第行至第47頁第2行、第47頁第16至21行),顯已敘明此部分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且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待證事實,亦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爰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㈣再聲請意旨㈡以原確定判決未論敘、說明證人梁OO於OO公安訊
問時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詞不一致之處,逕執其所證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此矛盾處即屬開啟再審之新事實、證據等語。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證人梁OO歷次之證述,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經於審判程序提示、辯論詳為調查之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並依據卷存事證相互勾稽後,已詳述採取證人梁OO所證述關於被害人何OO在車上飲用同案被告黃聖財所提供飲料後昏睡之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第1行至第21頁第3行),就證人梁OO所述聲請人在車上有無拿到飲料、有無喝飲料乙節不一致之處等非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縱未詳予說明,亦無礙於證人梁OO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此部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或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邱 鼎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