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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胡仲賢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6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仲賢(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及陳述意旨暨補充理由略以:

㈠依原確定判決所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可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爆裂物,係以其物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為斷,「施放」或「引爆方式」應非重點。復爆竹煙火具有一定危險性,且民眾遭沖天炮、蜂炮等爆竹煙火炸傷,時有所聞,且爆竹煙火若儲存不當,亦可能發生爆炸引起火災,造成鄰近民眾生命及財物之重大損害,是立法者乃制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於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同條第2項復規定爆竹煙火依其性質,分為「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並應由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廠商製造或輸入,且就製造或輸入爆竹煙火廠商之資格、申請許可製造或輸入之程序、申請一般爆竹煙火認可製造或輸入之程序、申請專業爆竹煙火許可輸入之程序、販賣爆竹煙火之限制、施放爆竹煙火之限制、製造儲存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設備及安全管理等事項詳加規範,並針對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之行為課以刑責,而對於違反各該管制規定者則分別處以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等行政罰。準此,主管機關於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文管制爆裂物之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後,另行訂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另就爆竹煙火制定製造、輸入、儲存、販賣、施放之管理規範及罰則,顯然有意將可能亦具有「殺傷或「破壞性」之爆竹煙火排除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爆裂物以外而另為管制,是爆竹煙火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爆裂物至明。

㈡細譯原確定判決所採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及證人陳○○之證

述內容,可知本案扣案物品之內裝乃為市售爆竹煙火,其外再以牛皮紙膠帶及透明膠帶包覆,以鐵質鑰匙圈繫綁紅色銅線1條,銅線另一端以透明黏著劑封黏固定於火柴紙盒側邊之紙質磨擦面上,紙質磨擦面置放火柴棒及爆引,供點燃發火。足證扣案物品在未以牛皮紙膠帶及透明膠袋包覆,及加裝鐵質鑰匙圈拉發火柴棒之拉發裝置前,確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管制規範之爆竹煙火無訛,本即排除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爆裂物之管制規範外。

㈢又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及證人陳○○固認扣案物品因以牛皮紙

膠帶及透明膠帶包覆及加裝拉發裝置,致使無須另以點燃煙火之方式,可直街拉發投擲引爆,已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指之爆竹煙火,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然查,扣案物品並未改變市售煙火類火藥配方,爆炸威力不足以做為恐怖攻擊,沒辦法炸燬建築物或炸傷一個範圍裡面的大批人群,市售煙火類火藥係屬低爆藥,一般市售的煙火都有配方,會控制量,避免造成太嚴重傷害等情,亦據證人陳○○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人陳○○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並證稱:鞭砲握在手上,水鴛鴦握在手上,沒有丟出去,也是會受傷。我們殺傷力的定義就是只要會造成人受傷,我們都是認定為殺傷力;市售爆竹煙火也會造成人受傷,但市售爆竹煙火是經由法律合法合格販售,這又是另外一個區塊等語,顯見一般市售煙火原本即具有危險性,亦可能會造成人體受傷。另扣案物品並未增加鋼珠、鐵釘還是BB彈這些增傷物,只有加膠帶,扣案物品因為增加膠帶包裹而增加密封性,但因此增加多少強度,並無法測試等情,亦據證人陳○○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規範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刑責非輕,且爆裂物因其殺傷力或破壞性大,不法之徒持以攻擊或威脅,極易造成嚴重傷亡及損害,形成公眾恐怖印象,影響人民對治安的信心,威脅公共秩序。為有效遏止危害,民國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將爆裂物改列於本條予以加重處罰,以確保社會治安。立法理由係以其危害性重大為改列之理由;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物品固改變其原需另以火點燃之引爆方式及加裝膠帶包覆,惟扣案物品本質上仍為市售爆竹煙火,於無證據證明扣案物品因而增強引爆後之殺傷力及破壞性,成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爆裂物前,自不得僅因扣案物品改變造市售爆竹煙火之原始使用方式,即將之排除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管制規範外,另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爆裂物予以管制規範之理。

㈣又於本案扣案物品加裝拉發裝置之舉,固使之變為可以投擲

方式施放。惟煙火之施放方式,並非認定有無殺傷力之關鍵重點,否則市售合法煙火,若未以正常方式向天空發射施放,而往人群施放或平地上施放,或投擲施放,豈不均認已符合持有爆裂物之要件,而使一般合法構買煙火爆竹之人民動輒得咎,此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爆裂物之目的未合。準此,本案扣案物品既僅係多加膠帶包覆及加裝拉發裝置,就原市售爆竹煙火之成分未有任何之改造或變動,自不得徒以施放方式不同,即據以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從而,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證人陳○○之鑑定意見,單以扣案物品加裝膠帶包覆及拉發裝置,改變原市售爆竹煙火之點燃方式,即認係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應有未洽。

㈤上情均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亦未說

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自屬同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上級審法院倘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查本案雖上訴至第三審,惟第三審法院係以上訴違背法律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則本案確定之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之對象即為原確定判決,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另修正後之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再審聲請人確有於107年6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自不詳來源取得具有殺傷力的土製爆裂物1枚後,非經許可而持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而依法論罪科刑。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暨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等,逐一於判決理由欄之貳、實體部分中詳細說明,予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再審,且經本院通知聲請

人及其辯護人到場表示意見,再審聲請人及辯護人表示新證據的部分為本案鞭炮就內裝並沒有改變,只是延長點燃的方式,詳參再審理由狀及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狀所載之內容等語,是以,綜觀聲請意旨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無非係就扣案物是否為爆裂物、卷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及證人陳○○於第一審法院所為證述之評價,依憑己意再為辯解,難謂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有何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況上開再審聲請意旨所主張事項,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中再審聲請人之辯護人即已為再審聲請人辯護主張之,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之一、就卷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並於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二、㈡關於扣案物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爆裂物之認定及卷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及證人陳○○於第一審判決所為證述取捨等節論敘詳實。嗣上訴最高法院時,再審聲請人復於上訴理由中再次提出主張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嚴格證明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理由欄三敘明再審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法定上訴要件不符,而駁回上訴,有最高法院判決書附卷可稽。足徵,原確定判決就其得心證之理由,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析述明確,再審聲請人除再執前詞,指摘上開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說明之事項外,並未檢附任何其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亦無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經核再審聲請人所執之理由,顯係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或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核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理

由不相適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本案扣案鞭炮一節,因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自無庸贅行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