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栢崇代 理 人 陳世雄律師
吳光陸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86、230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57號、107年度訴字第99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105年度偵字第27851、281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栢崇(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與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王金明(
下僅稱其姓名)有其事實欄所載自民國95年1月3日冒用李雅琴之名義,就乙房屋製作買方為謝宏明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由王金明於95年1月18日帶同不知情之謝宏明前往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開戶及辦理對保,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因而誤認謝宏明有意願償還抵押貸款,且有資力償還,而陷於錯誤,於95年1月24日核撥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簡稱乙貸款案)。於95年3月1日冒用王淑滿之名義,就丙房屋製作買方為黃麗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盜用「王淑滿」之印章,蓋印於該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等欄位共7枚,以及冒名偽簽「王淑滿」之署名共4枚,以此方式偽造買方黃麗玲向賣方王淑滿以550萬元價格購買丙房屋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再於95年3月14日連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併提供予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嗣王金明於95年3月27日帶同不知情之黃麗玲至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開戶及辦理對保,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因而誤認黃麗玲之資力足資償還借款本息,而陷於錯誤,於95年3月31日核撥貸款440萬元(下簡稱丙貸款案)。於95年1月19日冒用李忍、鄭榮味之名義,就丁房屋製作買方為陳春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5年2月17日連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併提供予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用以申請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因而陷於錯誤,於95年3月1日准予貸款392萬元,王金明再於95年3月6日帶同不知情之陳春逢前往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開戶及辦理對保,經臺灣銀行審核通過後,於95年4月26日核撥貸款392萬元(下簡稱丁貸款案)等情,因認再審聲請人有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情,無非係以本案業經告訴人黃麗玲於102年3月12日即已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就王金明涉嫌丙貸款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提出告訴,復於104年7月30日再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對再審聲請人之刑事追加被告狀,及告發人鄭元方(下僅稱其姓名)於105年2月1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就再審聲請人、王金明對臺灣銀行詐貸等事項之告發狀為據,因以再審聲請人所犯本案之犯行均無追訴權時效消滅可言,而論處再審聲請人罪刑等旨。惟本件卷內尚有諸多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原確定判決卻未及調查斟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固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
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惟已否「開始偵查」之程序,學說認:「應以檢察官是否已知有犯罪嫌疑並為偵查之命令、指揮或已進行傳喚犯人或著手調查證據等偵查行為之時為斷」(參林永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第559頁);實務亦以:「應認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等訴訟行為,始得謂已經開始偵查。亦即檢察官實質上已開始偵查犯罪而言,如尚未知悉犯罪或特定犯罪嫌疑者,自無干擾偵查或恫赫被告可言,難認係開始偵查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9號判決參照)。亦即在有告訴或告發之情形,如僅獲悉部分之犯罪事實,並僅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調查,仍不得認全部之犯罪事實均已開始為偵查,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應指在起訴後所生起訴效力範圍之認定,此與開始偵查之範圍之認定,應依客觀事實為之,並無一部犯罪事實之偵查或完結,即可認定全部之犯罪事實亦已偵結,殊有不同。
㈢依卷内資料,告訴人黃麗玲(下僅稱其姓名)固於102年3月1
2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對王金明之告訴,但依告訴狀内容以觀,自始僅就王金明涉嫌有以黃麗玲名義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詐貸(即丙貸款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提出告訴,並未言及再審聲請人亦涉嫌本案而請求訴追。且該案經受理後,檢察官雖持續偵查中,但偵查對象及犯罪事實,仍僅侷限於王金明部分,嗣檢察官對王金明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後,雖因黃麗玲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3年9月26日發回臺中地檢署續行偵查,但依該發回函主旨及說明係載稱:「台端(黃麗玲)對被告王金明詐欺案聲請再議部分,因偵查尚未完備,業已發回原署續行偵查」等語,足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要求續行偵查之對象及認尚未完備之犯罪事實,並未擴展到再審聲請人部分。嗣承辦檢察官雖再於104年4月1日針對再審聲請人、盧玉霖及王金明等人查詢其相關戶籍、照片等資料,並於辦案進行單批示,於同年月29日開庭傳訊時任臺灣銀行復興分行之放款主辦人員廖元盛,並註明「請攜帶95年間貸款予黃麗玲之徵授信資料到場」,惟就該承辦檢察官進行之偵查進度及方向,仍在調查盧玉霖及王金明對黃麗玲詐欺之犯罪事實,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論斷承辦檢察官已認定再審聲請人亦牽涉丙貸款案,有卷附該進行單可憑,否則無待黃麗玲追加對再審聲請人之告訴,檢察官即已另行分案偵查。雖黃麗玲又於104年7月30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追加被告狀,對再審聲請人提出詐欺取財等罪之告訴,該署檢察官乃於104年11月26日再行簽分他案偵辦廖栢崇相關犯行,此固有黃麗玲提出之刑事追加被告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他案偵辦簽呈在卷可考,但依黃麗玲所提之刑事追加被告狀首段係載稱:「告訴人黃麗玲追加被告廖栢崇涉嫌與被告盧玉霖、證人王金明(103年度偵續字第441號案之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廖栢崇又於偵查期間,擔任證人出庭作證多次涉嫌偽證」云云,亦即黃麗玲僅主張再審聲請人於臺中地檢署103年10月22日開庭時涉嫌偽證,因而提出告發,且提出其被再審聲請人詐欺事實之告訴,並未陳述再審聲請人在該案即丙貸款案另牽連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詐欺部分之犯行,更就乙貸款案及丁貸款案,未提及隻字片語。再參諸該案承辦檢察官於104年11月26日之簽呈係記載:「職股承辦103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被告盧玉霖涉嫌詐欺案件,因告訴(發)人黃麗玲就證人廖栢崇於本署103年10月22日開庭時涉嫌偽證,提出告發,並提出詐欺告訴,(參見本署103年度偵缉字第1091號卷二第36頁至49頁),因廖栢崇涉案犯罪事實未臻明確,擬簽分他案辦理,是否可行,敬請核示。」,有該簽呈在卷可憑,更足以認定黃麗玲就再審聲請人偽證提出告發,及提出詐欺告訴,並未就再審聲請人於丙貸款案中另就偽造文書犯行表示告發或告訴之意,更遑論檢察官對黃麗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偽證及詐欺告訴之犯罪事實猶認未臻明確。換言之,自檢察官於黃麗玲就再審聲請人部分補行追加告發偽證與告訴之犯罪事實後,迄104年11月26日為上開簽呈時,其偵查範圍仍僅侷限於再審聲請人有無就丙貸款案對黃麗玲偽證及詐欺犯行而已。是丙貸款案中之行使偽造文書及對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詐欺部分,暨乙、丁貸款案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部分,既未曾有此部分之告訴或告發,且依卷證所載,檢察官亦未認定有此部分之犯行而已開始著手偵查。
㈣雖105年2月1日鄭元方就再審聲請人及王金明對銀行詐貸等事
項向臺中地檢署告發後,檢方受理後並分案偵辦(案號為105年度他字第1069號)。但鄭元方向臺中地檢署告發之原因,其狀内已說明乃據黃麗玲之請求信及黃麗玲對丙貸款案之盧玉霖告訴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黃麗玲不服而提起再議,仍遭駁回之相關處分書等資料而提出告發,而其告發之内容亦無非就黃麗玲於前案之主張重複記載,有其告發狀附卷可稽;再依承辦檢察官於105年2月16日批示之進行單内容,係向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提供於95年4月4日匯款77萬9770元至麗江國際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相關交易合約及承辦人姓名等旨,仍未進行對黃麗玲告訴範圍以外之犯罪事實偵查,而迨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回稱並無相關資料後,承辦檢察官才於105年3月13日又批示進行單,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發函調取由再審聲請人介紹送件,嗣後轉列呆帳之貸款客戶明細及相關徵授信卷宗,以資查辦,有該進行單及該署公函存卷可證(見105年度他字第1069號卷第3至11頁鄭元方之刑事告發狀、第40、41頁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嗣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才於105年3月25日發函檢送由再審聲請人介紹送件,嗣後轉列呆帳之貸款客戶明細及相關徵授信卷宗(含乙、丙、丁貸款)至臺中地檢署。迨106年10月26日始就再審聲請人等7人,簽擬:本件案情尚待釐清,擬限期發交檢察事務官調查云云,有106年度交查字第406號卷可按。是據上開資料所示,黃麗玲於104年7月30日對再審聲請人追加偽證之告發及詐欺犯行之告訴後,檢察官雖即予分案並持續進行相關之偵查作為,且展開各項關於偵查之傳訊、函查等程序,但如前述於105年3月13日批示進行單,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發函調取再審聲請人介紹送件,嗣後轉列呆帳之貸款客戶明細及相關徵授信卷宗資料前,對於丙貸款案中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及乙、丁貸款案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部分,均未曾進行相關調查事項,迨106年10月26日起,始就再審聲請人所涉案情,發交檢察事務官調查,自有怠於行使追訴權,致使追訴權時效開始進行而致生消滅效果之情形。
㈤就原確定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乙貸款案之行使偽造文書及
詐欺取財400萬元、丙貸款案之行使偽造文書、丁貸款案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392萬元,各該犯罪時間均發生於檢察官105年3月13日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發函調取再審聲請人相關徵授信卷宗資料前,該部分均已經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而消滅。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係遲至106年10月26日始開始對再審聲請人所涉案情調查,並於107年7月20日才以105年度偵字第28173號提起公訴,本案檢察官於106年10月26日前,據黃麗玲之告訴及鄭元方之告發,均僅調查再審聲請人在丙貸款案之詐欺取財部分,尚無從認該部分之偵查效力,可無限上綱,及於丙貸款案之詐欺取財以外部分,強入人民於罪,偵查機關之偵查義務怠惰,更不應責由人民負擔,以符合刑法應限縮解釋之謙抑思想及法治國家應有之理念。本件追訴權時效,關於上開乙貸款案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400萬元、丙貸款案之行使偽造文書、丁貸款案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392萬元部分,依據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時效確已消滅,無從與偵查中之丙貸款案詐欺部分,依自95年7月1日以後即已廢除之成立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犯。乃原審疏未調查釐清其中何者之追訴權時效已經消滅,應為該部分免訴之諭知,遽認該等罹於時效部分,與丙貸款詐欺之有罪部分均有連續犯關係,而均論以罪刑,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及審酌調查,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違誤。
㈥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221號裁定業已指
明:「對於裁判上一罪之原確定判決,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如不能證明其中部分犯罪,則無論其主文之罪名未變更(以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為例,因均係從一重處斷,如係輕罪部分不成立犯罪時,仍論以重罪;以同種想像競合犯為例,如其中部分不成立犯罪,仍論以同罪名之罪;以連續犯為例,如仍存有2行為以上之罪時,仍論以連續犯),或主文之罪名業已變更(例如連續加重犯罪成為連續普通犯罪;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重罪部分不成立犯罪而應改論以輕罪),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已因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不能證明其中部分犯罪而有所不同。隨著基本人權保障意識受到重視,我國再審制度已逐步鬆綁,對於法條文義之解釋,誠有與時倶進之必要。對於複數刑罰權之數罪,因全部犯罪事實各自獨立,如僅對其中部分犯罪事實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受無罪判決為由聲請再審,即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無罪判決』,而得聲請再審。則對於裁判上一罪而言,其實質上亦係數罪,僅因法律規定始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若以不能證明部分犯罪事實為由聲請再審,卻與同為數行為之實質上數罪為相異處理,自難謂公允。故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就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足認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不論有無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均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内容及範圍,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實質上即係數罪,僅因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始以一罪論並從一重處斷。茲為聲請人之利益,就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既足認確有應判決免訴之情事,不論有無於主文為免訴之宣示,均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内容及範圍,據大法庭裁定昭示之法理,即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㈦綜上,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確有上開所陳認
定事實顯有未及審酌之違誤,且如經審酌,確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内容及範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再審之要件,為顧及再審聲請人之利益,請准予開始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3年9月26日函、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刑事追加被告狀、刑事告發狀、簽呈、林永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褚劍鴻著「刑法總則論」節錄等影本及時序表為新證據。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陳述,同案被告王金明
、告訴人黃麗玲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證人謝宏明、李雅琴、簡敏蒼、王淑滿、張瑞淵、鄭榮味、李金好、李忍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盧玉霖、陳春逢於原審時之證述,以及①乙貸款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1兆8仟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申貸情形查詢單、利昌鐵材行在職證明、員工薪資明細、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消費者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北屯區東新段110號、822號、877號地籍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8月4日保費資字第10660229530號函暨謝宏明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所有權狀、95年房屋稅繳款書、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支票影本(票面金額25萬元)、車位使用證明、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表、所有權屬一覽表、增值稅概算表、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等;②丙貸款案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於103年11月14日所提供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南區樹子腳段1017、1017-5、1017-6地號、2965建號之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2965建號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95年契稅繳款書、貸款申請書、徵信資料、1兆8仟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申貸情形查詢單、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暨小額貸款資訊、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消費者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6月13日以中山地所一字第1020006938號函覆之南區樹子腳段2965建號(南區樹義五巷137弄53號8樓2)之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及塗銷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建物標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承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抵押權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證明書、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在職證明、薪資袋、(黃麗玲)南投中興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於102年6月19日以復興營密字第10200018621號函覆之告訴人黃麗玲開戶資料、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取款憑條及匯款單等;③丁貸款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1兆8仟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申貸情形查詢單、營業收入證明、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小紅豆衣鋪實地查訪照片、小紅豆衣舖之彰化縣○○○○○○○○○○○○○○○○○○○○○○○○○○○○○○○○○○○○○○○○○○○○○○○○○區○○段000000號、5743號地籍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證人陳春逢所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匯款傳票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與王金明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上訴人等於本件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茲依上開綜合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連續一罪於其等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再審聲請人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㈢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固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觀其修正意旨,係因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則有關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刑法修正前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前提。所謂追訴權之行使,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查,本案再審聲請人所犯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上訴人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上訴人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且因本件犯罪行為有連續之狀態,其追訴權期間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㈣本件再審意旨固主張丙貸款案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乙、丁
貸款案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就此等部分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一事,已於判決中論述綦詳(詳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部分)。且查,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追訴權時效應自其與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2月17日,將偽造之丁買賣契約書,持以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辦貸款,而予以行使時,為起算之日,而所為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追訴權時效則應自其等2人行為終了日即95年4月26日,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就丁貸款案核撥392萬元之時,為起算之日。是再審聲請人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追訴權時效各本應於105年2月16日、105年4月25日屆滿。然本案經告訴人黃麗玲於102年3月12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就王金明涉嫌丙貸款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提出告訴後,另由告發人鄭元方就廖栢崇、王金明以假買賣方式,對臺灣銀行詐貸等事項,於105年2月1日向臺中地檢署告發,因黃麗玲提出告訴時,以及鄭元方提出告發時,均尚未罹於10年追訴權時效,故再審聲請人本案犯行自無罹於追訴權時效之可言等旨。再者,黃麗玲於102年3月12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所提出之告訴,固僅就王金明涉嫌丙貸款案之詐欺取財犯行為之,然此部分業經有追訴權之檢察官持續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3年9月26日發回臺中地檢署續行偵查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091卷㈠第56頁),而承辦檢察官並已就此於104年4月1日針對廖栢崇、盧玉霖及王金明等人之查詢其相關戶籍、照片等資料,並於辦案進行單批示於同年月29日開庭傳訊時任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放款主辦廖元盛,並註明「請攜帶95年間貸款予黃麗玲之徵授信資料到場」,亦有卷附該進行單可憑(見同上卷㈡第1頁),嗣又因黃麗玲於104年7月30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追加被告狀,對廖栢崇提出詐欺取財等罪之告訴,該署檢察官即於104年11月26日再行簽分他案偵辦廖栢崇相關犯行,此有黃麗玲提出之刑事追加被告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他案偵辦簽呈在卷可考(見同上卷㈡第36至42頁、104年度他字第7861號卷第1頁)。另鄭元方就廖栢崇、王金明對臺灣銀行詐貸等事項,於105年2月1日向臺中地檢署告發後,檢方受理後即予分案偵辦(案號為105年度他字第1069號),承辦檢察官並於105年3月13日批示進行單,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發函調取由廖栢崇介紹送件,嗣後轉列呆帳之貸款客戶明細及相關徵授信卷宗,以資查辦,有該進行單及該署公函存卷可證(見105年度他字第1069號卷第3至11頁鄭元方之刑事告發狀、第40、41頁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是以上所述,本件關於廖栢崇之犯行,於檢察官受理告訴、告發後,即予分案並持續進行相關之偵查作為,且密集展開各項關於偵查之傳訊、函查等程序,自無怠於行使追訴權之情形,即無使追訴權時效開始進行而致生消滅效果之情形,本案自無已罹於10年追訴權時效可言。再審聲請人猶執前詞,逕以檢察官遲至106年10月26日始分案簽文,主張此部分之時效已完成,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前揭卷存證據而有認定事實之違誤等語,顯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均難認有據。至再審聲請人所檢附之學者對抽象性法律見解之解釋以及自行製作之時序表,均非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自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㈤再審意旨雖另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221
號裁定為其憑據,惟上揭裁定乃針對想像競合犯、連續犯及牽連犯之全部犯行中有部分不能證明犯罪之情形而為闡述,與本案再審聲請人主張之情形並不完全相同,是否得以比附援引,尚待商榷;況本案再審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並無應為免訴或部分免訴判決之情事,已詳如前述,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㈥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另於110年7月16日具狀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