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柯建宏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7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二審刑事確定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執聲字第8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倘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確定之裁定」,不論係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且同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係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是縱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實體事項確定裁定,因無準用規定,仍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柯建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之「申請再審狀」,其案號係記載:「107年度毒偵字第1039、1326號」,並附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為據。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之「申請再審狀」內容所載,認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72號聲請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上開裁定既非確定之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然本院為求周延,通知聲請人到場,惟聲請人經受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從而,本院為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則不再通知聲請人到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