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月琴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2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40、15869、26556號、102年度偵字第9173、9193、9194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要旨)。
三、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月琴(下稱聲請人或蔡月琴)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對於本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5號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主張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新證據未及調查斟酌,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云云。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認定中華聯合集團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11樓
之1設立臺南辦事處,由王欽裕擔任處長,且Yes5TV網路電視平臺加盟商稱王欽裕為董事、其配偶蔡月琴為處長娘或董事娘,王欽裕、蔡月琴則分工處理臺南辦事處事務,蔡月琴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或公開招募,非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與王欽裕、陳清金、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杜成彰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關於非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公開招募(集)有價證券之規定,而公開招募(集)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中華聯合集團旗下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3年期項目憑證等有價證券之犯行,因而就蔡月琴部分依集合犯關係論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資料為蔡月
琴有罪之判決,全未論及蔡月琴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之行為,其判決理由係認「王欽裕為臺南辦事處處長,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董事、其配偶蔡月琴為處長娘或董事娘,王欽裕、蔡月琴則分工處理臺南辦事處事務」,而蔡月琴亦主張伊與王欽裕為夫妻,伊僅是依王欽裕囑咐幫忙處理Yes5TV加盟業務,而僅止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蔡月琴並無共同從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之行為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蔡月琴有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已於其判決書理由欄「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中詳載相關證據資料及認定蔡月琴與其他共犯有罪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書第28至84頁),聲請再審意旨謂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資料「全未論及」蔡月琴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之行為一情,顯屬無稽。以下列舉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明顯有提及蔡月琴與其他共犯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5至38、40至41、47至48、65至67頁;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原確定判決影本缺漏其中第35至36頁,經本院另行影印附於再審卷第495至496頁):
《三、認定出售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及募集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部分:
㈠出售陳清金、陳金龍、杜秋麗所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部分:
⒈轉換部分:
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於94年間,為發展無線基地臺中繼站電信業務,以每1單位35萬元至55萬元不等之對價,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成為無線基地臺中繼站之投資者。嗣於95年間,再以每股35元之轉換條件,將投資者原繳納之價金轉換為陳清金、被告陳金龍所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等情,經被告陳金龍、林正治、詹進財、蔡月琴、呂添喜於調查員詢問、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述綦詳,並經證人朱○○、徐○○、黃○○、蔡○○、陳○○、梁○○、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陳金龍轉讓與劉育惠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4紙在卷可佐。
⒉直接購買部分:
被告陳金龍等9人自95年間起,以每股35元至85元不等之價格,以每10張即1萬股為單位,出售陳清金、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投資款項或由投資人匯款至中華聯網寬頻華銀帳戶,或由投資人自行或由招攬之顧問交付現金至集團總部,再由招攬之顧問代為向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並將股票持交投資人乙節,經被告陳金龍、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於調查員詢問、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述綦詳,並經證人蔡○○、陳○○、梁○○、王○○、李○○○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
⒊被告王欽裕處扣案物編號23-伍:「新股票預約名單
」之基本資料欄載有「李○○○」、「劉益富」、「劉春貴」、「黎玉雲」、「劉育惠」、「劉文車」、「劉顏淑紛」、「陳田芹」、「吳○○」,其下方則載有「執行長吳易渝」。又吳易渝於95、96年間,擔任中華聯合集團臺南辦事處執行長,其後,改任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臺南辦事處之加盟商、顧問,此經被告蔡月琴(見他字第359號卷三第162頁、第163頁)、王欽裕(見他字第359號卷三第229頁、第234頁)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分別供承明確,足見中華聯合集團臺南辦事處確有進行出售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之行為。
㈡募集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部分:
⒈被告陳金龍於97年6月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獨資設立
「Chunghwa Network (U.S.A.) Co., Ltd.」(註冊證號0000000號),後變更為「Chunghwa Network Co.,
Ltd.」(註冊證號0000000)一情,業據被告陳金龍供承在卷。
⒉被告陳金龍等9人自97年起,以每股1美元至2美元不
等之價格,每1萬股為單位,募集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由投資人匯款至指定之T&G境外公司帳戶,被告陳金龍則指示不詳人員印製股權憑證,由招攬之顧問將股權憑證交付與投資人乙情,經被告陳金龍、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於調查員詢問、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述綦詳,並經證人蔡○○、陳○○、梁○○、王○○、李○○○、張○○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3月21日營清字第1010008096號函及隨函檢送之T&G Asia Development Co., Ltd.所申設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1月24日營清字第1020002453號函及隨函檢附之T&G Asia Development Co., Ltd.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清冊、聯行自行客戶間外存轉撥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水單、匯出匯款查詢1份在卷可佐。
㈢募集寮國生質能源憑證部分:
⒈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係由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所
核,用以證明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與投資人所簽署「三年期項目合約書」之證明文件,此有三年期項目合約書、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
⒉被告陳金龍等9人自98年起,以2單位為1份,每份美元
2萬元之價格,募集「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三年期項目憑證」,募集初期,每單位另贈送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750股,由投資人匯款至指定之T&G境外公司帳戶,此經被告陳金龍、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於調查員詢問、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述綦詳,並經證人梁○○、蔡○○即蔡張○○之女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3 月21日營清字第1010008096號函及隨函檢送之T&G Asia Development Co., Ltd.所申設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1月24日營清字第1020002453號函及隨函檢附之T&G Asia
Development Co., Ltd.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清冊、聯行自行客戶間外存轉撥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水單、匯出匯款查詢1份在卷可稽。。
六、被告陳金龍等9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申報許可規定部分:
㈡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並未向金管會申報辦理股票公開發
行及以公開招募方式販售該公司股票,此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1年3月21日證期(發)字第1010009679號函1紙(見調查處卷一第241頁)在卷可稽;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或稱美商中華聯網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均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得在本國境內募集與發行,亦非屬金管會核准於本國境內募集與銷售之境外基金,此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1年3月8日證期(發)字第1010006310號函1紙在卷可稽,被告等均係組織內之重要幹部,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其等以說明會、各類會議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有下列證據可憑:
⒈利用說明會、各類會議等場合:
③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指臺南辦事處
活動】是否會提到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的股票,或美商中華聯網股權憑證或是寮國生質能源契作的投資,有講過嗎?)有」、「(問:是這3個都有講過?)對」、「(問:你在臺南的時候,你聽到的是由誰在講這幾家未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股權憑證的事項?)有幾位他們比較顧問團的名字,大部分都忘掉了,我剛才講的王欽裕,還有一個曾…,因為他們在講,我只是聽內容,名字我不是很清楚」、「(問:你之前偵查中提到是王欽裕跟潘月吉【音譯】,還有詹進財、黃信瑞【音譯】這幾位?)對」、「(問:我是說王欽裕在說明會的場合裡面有沒有這樣講過?)有」、「(問:有講說可以來買公司的股票?)對」、「(問:說明會的公開場合也有講?)對」、「(問:蔡月琴有沒有講過?)他們都有」、「(問:也在公開場合有講過?)對」、「(問:詹進財呢?)都有講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頁、第30頁、第40頁、第41頁)。》㈢本件聲請再審狀雖提出黃○○、王欽裕、黃○○、劉張○○、吳葉○
○於本院更一審證詞筆錄影本(再證1至3)、本院107年度金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影本(再證4)、蔡○○、黃○○、劉張○○、吳葉○○股權憑證影本(再證5)、寮國生質能源憑證影本(再證6)、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影本(再證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再證8),主張原確定判決或有論及蔡月琴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之行為,亦因未及調查審酌上開已存在或成立之證據資料,而上開證據資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蔡月琴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云云。然查:
⒈刑事判決係國家針對各犯罪行為人判處刑罰之決定,法院本
於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獨立審判,所為事實之認定,本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5號刑事裁定要旨)。故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金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影本(下稱另案民事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主張依該另案民事判決,足認聲請人本案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即非有據。況且①另案民事判決理由係認為:「被上訴人(按即蔡○○)確有從事招攬他人投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及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並因而獲有獎金,被上訴人應屬該集團之成員,對於該集團之營運情形應有相當之瞭解」(見另案民事判決理由參、一、㈡結尾)、「被上訴人確係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加盟商,並以加盟商身份享有該公司員工福利,而以其加盟權抵繳股款換發原為杜秋麗所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0張。是以,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既係通知其特定之加盟商以其加盟權抵繳股款換發該公司老股,況被上訴人復為該公司集團之成員,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係對於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所為之公開招募行為,即難認上訴人(按即王欽裕、蔡月琴、陳金龍)就此部分有何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見另案民事判決理由參、一、㈢結尾),亦即另案民事判決係認定蔡月琴等人「對蔡○○」並無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②本案原確定判決理由係認為:「被告林正治等7人(按即包括蔡月琴在內),固然針對投資人蔡○○部分,爭執其非被害人,甚至許多投資人均係蔡○○所招募等語。而就此節,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蔡○○係擔任中華聯合新化代辦處處長,拿金門日報之報導對伊稱中華聯合寬頻前景可期,拉伊先簽四份加盟商合約書,總計220萬元,嗣再轉換為中華聯網寬頻股票,依通知書是拿合約換股票。之後伊又另外投資255萬在中華聯網寬頻股票,也是覺得前景可期。後來伊又投資240萬元買了12萬股的股權憑證,說是買海外四大投資。依其所知,王○○也是蔡○○邀請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5頁至第439頁);證人吳葉○○證稱:97年6月27日以蔡○○名義購買美商中華聯網股權憑證40萬元,大約1萬3千美元,當時約定3年後由蔡○○轉給伊或伊指定之人,後來伊確實於一段時間之後,才拿到美商中華聯網之股權憑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7頁至第482頁);證人劉張○○證稱:伊係劉金河配偶,當初劉金和有透過蔡○○以200萬元購買中華聯網寬頻之股票,後來總計投資金額達7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0頁至第459頁),非無所據。惟依本院認定,除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外之被告林正治等7人,亦係受被告陳金龍、杜秋麗之說詞所惑,加入組織並向外招募,蔡○○之情況顯然相類,則就此而言,其等主張並未詐偽蔡○○,當有理由,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林正治等7人涉犯證券詐偽罪(詳後述),則被告林正治等7人此部分答辯,應屬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參、九),亦即本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蔡月琴等人「對蔡○○」並無詐偽之情事。可見上述①②兩者同係針對蔡○○有無被害部分而為立論,並不包括其他投資人部分在內,自不得以另案民事判決理由,作為蔡月琴對其他投資人並無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之「新證據」而開啟再審。又證人黃○○、劉張○○、吳葉○○於本院更一審之證詞,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審認如上,並無聲請人所指摘漏未審酌黃○○、劉張○○、吳葉○○證詞之情形。況證據之調查,本屬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有斟酌取捨之權,且就案件中眾多之證據或證言,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證據力不足部分或與待證事實無關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故原確定判決未說明黃○○、劉張○○、吳葉○○證詞中某部分何以不足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當無漏未審酌可言,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⒉另證人黃○○於本院更一審之證詞內容,係證稱其於93年間介
紹蔡○○加入中華聯合集團,其在集團中擔任新市代辦處處長,蔡○○擔任新化代辦處處長,其與蔡○○各自投資及蔡○○招攬他人投資之情形,以及其曾與蔡○○、王○○一同前往臺南辦事處之情形。上開證詞內容關於黃○○與蔡○○各自投資之情形、蔡○○招攬他人投資之情形,均無從證明蔡月琴有無對其他投資人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行;至於黃○○與蔡○○、王○○一同前往臺南辦事處之情形,依黃○○於本院更一審證稱,王○○之所以會去臺南辦事處,是「因為他投資以後去瞭解」,可見該次前往臺南辦事處,係王○○「投資後」才發生之事實,此與王○○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指臺南辦事處活動】是否會提到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的股票,或美商中華聯網股權憑證或是寮國生質能源契作的投資,有講過嗎?)有」、「(問:是這3個都有講過?)對」、「(問:你在臺南的時候,你聽到的是由誰在講這幾家未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股權憑證的事項?)有幾位他們比較顧問團的名字,大部分都忘掉了,我剛才講的王欽裕,還有一個曾…,因為他們在講,我只是聽內容,名字我不是很清楚」、「(問:你之前偵查中提到是王欽裕跟潘月吉【音譯】,還有詹進財、黃信瑞【音譯】這幾位?)對」、「(問:我是說王欽裕在說明會的場合裡面有沒有這樣講過?)有」、「(問:有講說可以來買公司的股票?)對」、「(問:說明會的公開場合也有講?)對」、「(問:蔡月琴有沒有講過?)他們都有」、「(問:也在公開場合有講過?)對」、「(問:詹進財呢?)都有講過」等語,係在指述其「投資前」參加臺南辦事處舉辦之說明會之情形,兩者顯屬不同之時間點,故聲請意旨以黃○○於本院更一審所述與王○○前往臺南辦事處之情形,主張王○○之證詞應不可信云云,即無可採。又證人王欽裕雖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蔡月琴在臺南辦事處只有幫我整理關於機上盒用戶的資料而已云云;然王欽裕為蔡月琴之配偶,且為本案共同被告,其所述上情顯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蔡月琴有罪之各項積極證據相違,應係為迴護蔡月琴而故為不實或避重就輕之證述,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蔡月琴有罪之事實。
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
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又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 3款亦規定甚明。考諸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維護金融交易秩序暨投資大眾財產等社會與個人之重層性法益。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行為人未經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者,罪即成立,其行為方式本不僅限於親身接觸投資大眾之方式,亦不以募集、發行、公開招募3種行為態樣兼而有之為必要。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與他人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犯罪之認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彼此共同犯罪目的者,則自己與該他人皆應對於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並說明蔡月琴與王欽裕、陳清金、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杜成彰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關於非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公開招募(集)有價證券規定,而公開招募(集)有價證券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分別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股票及股權憑證,而分擔本件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之實行,均為共同正犯,且就本件確係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部分,更已於理由參、六、㈢中詳為論述,進而認定:原確定判決附件二至四所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之投資人名冊,不僅人數眾多,且除Yes5TV加盟商外,尚包括以召開說明會等相關會議方式,招募而來之加盟商親友及不特定人,於說明會後進而投資,或透過加盟商私下接觸,經其等隨機勸誘進而投資。換言之,部分投資人係透過既有之投資人往下拓展招募而來,有些則是經林正治、杜成彰及王欽裕等顧問以召開說明會等相關會議方式,向與會人員宣稱公司經營理念、願景及投資收益等,該等投資人自屬不特定人至明。故陳金龍等人出售陳清金、陳金龍、杜秋麗所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募集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均係以公開招募方式,對不特定人為之(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參、六、㈣)。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以未見有何「不特定人」係經由蔡月琴所招攬(實則王○○已證述蔡月琴有在臺南辦事處舉辦之說明會上公開鼓吹投資人購買上開有價證券),且蔡月琴並非原確定判決附件所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等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實則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主體不以擔任有價證券之發行人為必要),而主張蔡月琴毋庸就本件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顯不可採,自非聲請再審之正當理由。
⒋聲請人雖提出蔡○○、黃○○、劉張○○、吳葉○○股權憑證影本、
寮國生質能源憑證影本,主張該等憑證既均已印製完成而轉讓交付,即非屬發行前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云云。惟觀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3項規定:「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可見縱使已印製股權憑證,仍得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而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故聲請人所提該等股權憑證影本,即非屬得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又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影本之他案法律見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他案認定理由,亦均非屬得以開啟本案再審程序之「新證據」,至為明顯。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之主張,仍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其內容,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有間,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