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中和代 理 人 楊大德律師
武燕琳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4部分:依照證人即聲請人之妻王○於第
一審108年2月18日之證詞、王○於104年所寫之日記、甲女與其母親於第一審108年2月1日之證述及靜私塾清潔人員、助教等人錄音譯文,足證104年10月初起至106年9月24日止,靜私塾即已嚴禁國小學童步上靜私塾2樓及樓中樓,並未開放給國小生使用,此可傳訊靜私塾清潔人員、助教查明;王○於104年10月21日晚上接到甲女母親電話告知甲女被摸之後,王○於104年10月22日即禁止甲女上靜私塾2樓,甲女顯不可能於104年12月23日在靜私塾2樓與聲請人有所接觸,甚至遭聲請人強制猥褻。且甲女於104年12月23日因配合上安國小音樂班聖誕活動團練,未於晚餐前到達靜私塾,甲女聲稱於是日晚餐前在靜私塾2樓遭聲請人觸摸,根本不實在,此可發函予上安國小查明。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依據丙女於偵查中所提供
其與甲女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在當天(106年11月7日)21時59分丙女對甲女發出:「Nancy要我跟你說他今天又被那個」、「我剛剛加她的Line」二則訊息。若丙女當日有遭聲請人強制猥褻犯行,丙女豈有可能僅於當日傳訊息給甲女告知Nancy(即乙女)要其轉述的話,而完全未向甲女提及丙女自己有遭聲請人猥褻,足證丙女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㈢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0之①部分:丙女於警詢供稱:「從
國小三年級下學期(約102年2月至6月)開始一直補習至現在,但是在我國小六年級下學期至國中一年級有一段時間我沒有去補習班補習,之後就又再去了。」「(問:妳是否記得甲○○摸妳大腿的時間、地點與過程?)當時我也還是國小生(正確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地點是在上安路補習班的2樓,當時我在讀書,我坐在甲○○的左邊,他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時候,用他的左手背隔著褲子磨蹭我的大腿側邊,時間約1至2秒,我嚇到了所以沒有任何動作,因為還有其他同學在走來走去,所以他就把手拿開了。」依丙女上開供述,丙女在其六年級上學期結束後即105年1月以後,不可能在靜私塾遭聲請人性騷擾,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0之①犯罪時間之認定顯有錯誤。
㈣依照第一審卷附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於103年9月16
日中風出院,出院時醫師診斷證明為右側肢體無力及麻木,迄至107年10月1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為止,仍有輕度握力障礙。可向醫院函查聲請人之醫療檢查報告,可證明聲請人右手無力,自無能於104年10月初起至106年12月為止之期間,對甲女、乙女、丙女為其等指控之犯行,其等所述實係攀誣。
㈤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乙女於106年12月14日警詢
筆錄陳稱聲請人是「以右手環抱、以右手觸摸」,與108年1月2日審理時乙女證稱「他抱住我的手和觸摸我的手不同,抱住我的手是右手,摸我是用左手,如我警詢筆錄所述」相異,即難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㈥王○於第一審卷第167頁背面已證稱,在106年10月18日晚間8
時許,王○於靜私塾2樓見甲女躺於沙發上並未讀書或寫作業,大聲斥罵甲女,令甲女顏面盡失,其後甲女即未來靜私塾,有目睹學生之錄音譯文及2樓照片可佐。再比對甲女、丙女分別於警詢時提供雙方LINE對話紀錄,甲女、丙女於106年12月分別製作警詢筆錄前,即相約見面,還要備妥紙筆,更可證甲女痛恨王○,並有勾串丙女之嫌疑。上開證據顯示無法排除甲女有聯合乙女、丙女對聲請人提出誇大不實之指控,以遂其報復106年10月18日王○公開斥責甲女之嫌。
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及卷內已存證據,綜合判斷結果有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使聲請人受更有利判決之可能,爰依法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平反冤抑,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68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論處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之①、4、5、7、9所示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下稱加重強制猥褻)6罪刑,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0之①所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10之①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為本件再審管轄法院。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聲請人與王○共同經營靜私塾補習班(未申請立案),聲請人負責學童之課後輔導,明知甲女、乙女、丙女(以下除分別列載代稱者外,合稱為告訴人等)當時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違反告訴人等之意願,分別對甲女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之①、4,對乙女為附表編號5,及對丙女為附表編號7、9所示之強制猥褻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聲請人否認有對告訴人等強制猥褻犯行所辯:我至多僅有拍拍告訴人等之肩膀,從未對其3人為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聲請人辯護稱:教室是開放空間,尚有多名學生參加課後輔導,告訴人等遲至距離案發時已2至4年不等之時,始對聲請人提出告訴,顯與常情不符,且其等證述情節均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自不可採,至告訴人等之母親聽聞女兒告知被害經過之證述,應屬累積證據,其餘LINE對話記錄等,有可能係因其他事由所造成,無從作為該3人證言之補強證據等語,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等情,已詳予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17頁)。認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及聲請人確有上開對告訴人等強制猥褻之犯行。嗣經聲請人上訴至最高法院,業由最高法院略以: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論處聲請人上開強制猥褻6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①告訴人等有關此部分被害情節之證述,大致具體而非含糊籠統,並無辯護意旨所稱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若非親身經歷上開過程,以其3人之年齡及身心發展,恐難憑空杜撰諸多細微之情節應訊,當可採信。②依卷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等之LINE對話截圖等情況證據,甲女倘有心設詞構陷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當無於最末1次被害後約近2年,始向學校輔導老師哭訴遭猥褻之事,且乙女、丙女原均對父母隱瞞並未打算公開此事,其2人如有意聯合甲女串謀陷害上訴人,自無由甲女先行報警,後續始為警循線追查出案情全貌之理;告訴人等於被害時,年幼毫無涉世經驗不知如何處理,且有猜疑顧忌、背負壓力等複雜情緒,其等因身心飽受驚恐後相互傾訴之聯繫記錄,均足為告訴人等證詞之補強證據。③王○於第一審之證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17頁)。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尚難謂有調查未盡、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認定告訴人等並無誣陷聲請人之理由,且聲請人所指丙女與甲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甲女表達對於王○為個人面子而掩飾聲請人行為之不滿及憤怒,且在甲女父母與社工員商談決定提出告訴,顯露出其長期壓抑、積怨之情緒,並非兩人商談如何構陷聲請人或報復王○,原確定判決未就所指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贅為無益之論述,不能認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聲請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以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等旨。綜上應認關於附表編號1、2之①、4、5、7、9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在案。
㈢聲請人此次聲請再審意旨,仍係泛稱聲請人未為犯行、告訴
人等證詞不足採信、原審未採納王○之證述有誤,而主張應查證王○曾禁止國小學童步上靜私塾2樓及樓中樓、甲女曾參加團練晚到靜私塾補習班、聲請人有右手輕度握力障礙或王○曾在靜私塾補習班大聲斥責甲女等事實。然查,聲請人所辯不可採,其確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分別對甲女為附表編號
1、2之①、4,對乙女為附表編號5,及對丙女為附表編號7、9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告訴人等有關此部分被害情節之證述,可以採信,告訴人等於被害時,均年幼毫無涉世經驗,其等因身心飽受驚恐後相互傾訴之聯繫記錄等情況證據,均足為告訴人等證詞之補強證據,王○之證述不足為聲請人有利認定,及聲請意旨所指丙女與甲女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甲女表達對於王○為個人面子而掩飾聲請人行為之不滿及憤怒,且在甲女父母與社工員商談決定提出告訴,顯露出其長期壓抑、積怨之情緒,並非兩人商談如何構陷聲請人或報復王○,業如前述。是上開證據方法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據以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亦不符合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確實性之要件,且本院亦認無查證之必要。是聲請人以應查證上開事項為由聲請再審,核與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不合,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0之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部分,聲請人前已執聲請意旨㈢所載同一事由,依刑事訴訟第421條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70號裁定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就此部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有未合。
㈤聲請意旨請求傳訊王○之女、靜私塾當時之助教、打掃人員或
學生等證人,惟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已如前述,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說明,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是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0之①部分不得抗告,其餘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